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淑霞送達代收人 黃敏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對於本院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6183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自被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止之利息21萬1588元〔計算式:250萬6183元×5%×(1+252/366)=21萬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7771元(計算式:250萬6183元+21萬1588元=271萬77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