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李淑霞送達代收人 黃敏慈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訴訟代理人 許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淑霞(下稱李淑霞)主張: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對參加人多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有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權,國稅局於102年間代位多田公司向包括訴外人李張月理(李淑霞之母)在內等人請求清償借款,其中多田公司對訴外人李張月理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訴外人李張月理應給付多田公司246萬元,由國稅局代位受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嗣國稅局聲請對訴外人李張月理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因訴外人李張月理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李淑霞為訴外人李張月理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訴外人李張月理之債務,為避免國稅局假執行李淑霞或訴外人李張月理之財產所得,故於114年11月27日匯款250萬618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國稅局代位受領(計算式:系爭借款246萬元+系爭第一審判決訴外人李張月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萬1703元+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4800元、強制執行費1萬9680元=250萬6183元)。

㈡又訴外人李張月理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訴外人李張月理已將系爭借款金額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國稅局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國稅局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外人李張月理部分已確定,同案被告即訴外人李義正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以國稅局對多田公司之債權,為課徵稅捐之公法上權利,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為由,廢棄此部分第二審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二審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國稅局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國稅局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國稅局不得依系爭第一審判決或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訴外人李張月理請求系爭款項,國稅局對訴外人李張月理之繼承人李淑霞亦係如此。

㈢惟李淑霞已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10

4年11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予國稅局,亦即國稅局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李淑霞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又李淑霞並非納稅義務人,國稅局與李淑霞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並非係稅捐債務關係,而係李淑霞身為訴外人李張月理之繼承人,為避免被假執行所為之暫先給付,並非基於李淑霞任意為之,故非李淑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僅非清償,亦非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李淑霞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國稅局返還。

㈣另李淑霞於104年11月27日出具之給付系爭款項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係國稅局製作完成後,交給李淑霞簽名,因李淑霞非研習法律之人,不得僅以此推斷,李淑霞給付系爭款項係清償。又退步言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已認定稅捐債權係公法上權利,無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則不論解釋李淑霞給付系爭款項係清償或先暫為給付,均係誤認國稅局有代位權,自得向國稅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12月2日中執孝100年營所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執行範圍1億1537萬2674元,係指國稅局對多田公司之稅捐債權,非指多田公司對訴外人李張月理之債權,且系爭執行命令僅係為使國稅局於104年11月27日代位受償250萬6183元更為適法而核發,顯然與收取命令無涉,非屬國稅局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㈥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民第18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國稅局應給付李淑霞250萬6183元,及自國稅局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李淑霞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國稅局則以:㈠國稅局前起訴請求訴外人李張月理給付多田公司系爭借款,

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經系爭第一審判決勝訴,國稅局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嗣李淑霞於104年11月27日主動聯繫國稅局,表明其本於訴外人李張月理繼承人之身分,同意按系爭第一審判決內容清償,並由國稅局受領,此有李淑霞親自簽名用印之系爭證明書可佐,則國稅局受領系爭款項乃出於李淑霞之自願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證明書已明示「本人李淑霞為李張月理之法定繼承人(次女),茲為清償」,顯與李淑霞主張之暫先给付不符,若李淑霞本意上對系爭債務仍有爭執,只是為避免被假執行而暫先給付者,何以不提出數額更低之擔保金向法院主張免為假執行。嗣系爭第二審判決以訴外人李張月理部分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國稅局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國稅局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非認定國稅局不得代位多田公司行使權利,該案即告確定,是國稅局本於確定之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受領李淑霞基於訴外人李張月理繼承人身份所清償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至李淑霞持其餘同案被告上訴最高法法院後遭廢棄發回之理由,主張國稅局無從代位受領訴外人李張月理原應清償多田公司之款項,容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國稅局已於104年12月3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04年12月2日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收取命令,准許國稅局在1億1537萬2674元範圍內就多田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有收取權(其中亦包括多田公司對訴外人李張月理之系爭借款債權250萬6183元),得以自己名義逕向第三人李張月理之繼承人李淑霞收取國稅局之金錢債權,此部分與國稅局是否得代位行使多田公司之權利無關,國稅局繼續保有李淑霞先前給付之系爭款項,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㈢退萬步言,縱認國稅局無從代位受領,然依系爭證明書,李

淑霞對於訴外人李張月理有積欠多田公司借款246萬元、多田公司有積欠國稅局稅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且主動表明欲代清償多田公司積欠國稅局之稅金等債務,與國稅局人員聯繫後,始由國稅局人員提供國稅局所轄豐原分局在中央銀行國庫局申設之帳號,應認李淑霞於清償時明確知悉其所清償者為多田公司積欠國稅局稅金等債務,並經國稅局同意由李淑霞代為清償後,始提供帳戶供李淑霞匯款,應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國稅局縱受有利益亦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定而受領,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多田公司以:依系爭證明書所載,顯見李淑霞承認訴外人李張月理對多田公司有消費借貸債務,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訴外人李張月理應給付多田公司系爭款項,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本質上訴外人李張月理應給付對象為多田公司,僅係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而多田公司積欠稅捐債務,多田公司同意李淑霞給付之系爭款項用以抵繳多田公司稅捐債務,以符合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保障多田公司權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國稅局對多田公司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權,國

稅局前於102年間代位多田公司向包括訴外人李張月理(即李淑霞之母)在內等人請求清償借款,其中多田公司對訴外人李張月理之系爭借款債權為246萬元,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即系爭第一審判決)訴外人李張月理應給付多田公司246萬元,由國稅局代位受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訴外人李張月理等人提起上訴,國稅局則聲請對訴外人李張月理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假執行事件),因訴外人李張月理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由訴外人李張月理之繼承人即李淑霞、訴外人李其育、李宜津承受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即系爭第二審判決)以訴外人李張月理已將系爭借款金額交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國稅局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國稅局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外人李張月理部分已確定,同案被告即訴外人李義正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以國稅局對多田公司之債權,為課徵稅捐之公法上權利,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為由,廢棄訴外人李義正等人之第二審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廢棄訴外人李義正等人之系爭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國稅局在系爭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國稅局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李淑霞於104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並於同日將包括訴

外人李張月理93年11月間向多田公司借款246萬元、系爭第一審判決訴外人李張月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1703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4800元、強制執行費1萬9680元,合計250萬6183元之款項匯至國稅局豐原分局中央銀行國庫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稅局豐原分局帳戶)。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12月2日核發中執孝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李淑霞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國稅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

本息?㈡李淑霞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淑霞主張國稅局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由李淑霞交予國稅局,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李淑霞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觀之系爭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人李淑霞

為李張月理之法定繼承人(次女),茲為清償:⑴93年11月間李張月理向多田公司借款246萬元,依系爭第一審判決由國稅局代位受領。⑵依系爭第一審判決李張月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1703元。⑶國稅局聲請假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4800元、強制執行費1萬9680元。上列金額合計250萬6183元,已於104年11月27日匯交國稅局所轄豐原分局(系爭帳戶)代位受領。此致國稅局。立書人:李淑霞(簽名、蓋章),日期104年11月27日,備註:本證明書正本乙式4份,分別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國稅局及立書人李淑霞收執等情。李淑霞雖主張系爭證明書,係國稅局製作完成後交由李淑霞簽名,然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明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李淑霞既不爭執其本人簽署系爭證明書,則系爭證明書上之文字即應推定為李淑霞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而李淑霞於系爭證明書表明係為清償訴外人李張月理對多田

公司之系爭借款、訴外人李張月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已將系爭款項合計250萬6183元匯至系爭國稅局豐原分局帳戶,由國稅局代位受領等情,足見李淑霞當時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其目的即在清償訴外人李張月理對多田公司之系爭借款、訴外人李張月理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自屬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又李淑霞主張系爭證明書係國稅局製作完成後交由李淑霞簽名,且國稅局亦提供系爭國稅局豐原分局帳戶予李淑霞匯款,李淑霞並將簽署完成之其中一份證明書正本交由國稅局附卷,顯示李淑霞所為系爭款項之清償,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係本於李淑霞與國稅局間之合意而為之,則兩造間合意李淑霞就訴外人李張月理所負前揭債務為第三人清償,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等情,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認李淑霞交付系爭款項本身欠缺給付目的。再者,李淑霞所給付之系爭款項,其中有關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之部分,既經兩造合意係屬訴外人李張月理於系爭案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並由李淑霞給付予先行支出之國稅局;另有關訴外人李張月理積欠多田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多田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亦表明同意以李淑霞給付之系爭款項抵繳多田公司積欠之稅捐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李淑霞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已達消滅訴外人李張月理所負前揭債務之效果,難謂李淑霞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又按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案件之同案被告即訴外人李義正等人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以國稅局對多田公司之債權,為課徵稅捐之公法上權利,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為由,廢棄此部分第二審判決,再經系爭更二審判決廢棄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國稅局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國稅局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僅就國稅局對訴外人李張月理以外之同案被告即訴外人李義正等人代位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發生個案拘束之效力。況本件係由兩造間合意李淑霞就訴外人李張月理所負前揭債務為第三人清償,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等情,此與國稅局代位多田公司對訴外人李義正等人訴請清償借款之事實情節、行為態樣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並不受上開判決結果之拘束。㈤再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淑霞雖主張其身為訴外人李張月理之繼承人,係為避免國稅局假執行李淑霞或訴外人李張月理之財產所得,且係誤認國稅局有代位權,暫先給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李淑霞任意為之,故非李淑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李淑霞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國稅局返還等語。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國稅局於系爭案件聲請對訴外人李張月理為假執行,其執行標的係訴外人李張月理之遺產,李淑霞自身之財產並無受強制執行之虞,況參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可知該條款僅限於債務人本人所為之給付始有適用,並不包括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情形,惟本件李淑霞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訴外人李張月理所負前揭債務,並非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清償債務,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㈥從而,李淑霞未能舉證證明國稅局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致李淑霞受有損害,則李淑霞請求國稅局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淑霞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稅局應給付李淑霞250萬6183元,及自國稅局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淑霞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