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 告 富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被 告 鼎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6月間向原告訂購建物外牆磁磚(下稱系爭磁磚),原告已依約交付磁磚予被告,開立新臺幣(下同)273萬5024元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5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表明用於臺中市后里區86旅軍事設
施工程,因軍方對於工程品質要求極為嚴格且有罰則,故需特別注意物之品質、數量始得通過業主驗收,並於報價單明確記載規格為6×22.7公分,詎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交付系爭磁磚共約70多萬片,其中有近28萬7500片只有6×22.5公分,明顯不符合約定品質,被告當天即告知原告長度不足之疑慮,然迫於工期及驗收罰則之壓力,不得已自行增加工資請求施工師傅在施作時逐片調整每片磁磚貼用時之間距,使得能符合業主要求通過驗收,被告瑕疵補正因此受有94萬0120元之工資損害(磁磚數量287500片×價格2.4元+重貼磁磚工資2500元×10人×10天=94萬012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94萬0120元。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慶春曾邀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美慧之配偶
黃文淦及其友人張永森、林姿伶共同集資800萬元,以黃文淦為名義投資人投資由林慶春經營之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梯豪宅建案,並簽訂有建設案投資書。該建案開發共4棟電梯透天房屋已於109年8-11月及112年5月間全部完成出售,所得價款3億3080萬元,林慶春與黃文淦等人約定之合夥目的已完成,林慶春應返還黃文淦其等所出資之800萬元,然經黃文淦多次口頭催請給付,均遭林慶春藉詞搪塞。嗣林慶春、李美慧、林姿伶於113年7月30日下午前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公室協商上開800萬元投資款及本件貨款解決方案,林慶春當場表示「在800萬元投資款及盈利分紅未返還或給付黃文淦前,系爭貨款不予請求即被告公司得暫免於給付貨款」等語,經在場全體同意,原告應受其負責人林慶春承諾之拘束,在返還800萬投資款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6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原告已
依約交付磁磚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273萬50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磁磚,原告業已履行交貨義務,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磁磚其中28萬7500片只有6×22.5公分,不符合約定磁磚規格6×22.7公分,業據其提出磁磚測量尺度相片為證(見訴卷第57-61頁),原告陳稱上開相片所示磁磚為其他沙鹿區一般建案工地所交付磁磚,並非用於本件后里區86旅軍事工程所交付磁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0日曾向原告表示收到磁磚尺寸差0.2,但未於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人員表示「今天到貨的白色丁掛跟之前的白色尺寸差0.2,請幫我了解」、「工地說怎麼跟前面有差,他不敢收」、「有比較小尺寸,工地會怕」,有通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119-129頁),可見被告就原告交付磁磚尺寸規格不符約定,業已於113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然被告陳明其並未退貨要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係自行要求施工師傅調整磁磚間距,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軍方驗收,應可推認被告嗣後已承認原告所交付系爭磁磚,不得再主張系爭磁磚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況且被告未於113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後6個月即同年12月20日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遲至114年1月3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減少價金,顯已罹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存續期間,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歸於消滅,是被告抗辯其得減少價金94萬0120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美慧、
訴外人林姿伶於113年7月30日下午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公室達成協議,林慶春承諾「在800萬元投資款及盈利分紅未返還或給付黃文淦前,系爭貨款不予請求即被告公司得暫免於給付貨款」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所舉證人林姿伶證稱:113年7月30日協商當時林慶春與李美慧談及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磁磚尚欠貨款273萬5024元部分,因為不關伊的事,伊沒有聽取,關於林慶春有無表示800萬元投資款未給付黃文淦前,不請求被告給付磁磚貨款273萬5024元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52-153頁),自不能證明林慶春承諾暫不請求本件系爭磁磚貨款,被告以此抗辯得不付原告貨款,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磁磚貨款273萬
5024元,自屬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9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萬5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