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彭皇凱
林佳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陳保棠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與訴外人甲○○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深夜11時相約后里區民生路見面釐清,原告丁○○與被告熟識並告知被告此事,被告遂召集訴外人陳柏諺(為被告之子)、邱子祐、林詠祥、陳浩、連長勝及其他不明人士4人(均係被告所開設宮廟之小弟,下合稱被告及宮廟人士)至現場助威,乙○○與甲○○見面後產生口角,被告及宮廟人士乃毆打甲○○,致甲○○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糾紛),甲○○因而對上開人士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於111年2月24日約甲○○洽談和解,甲○○亦不願追究此事,乃與丁○○、被告及宮廟人士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簽署和解書並離開現場後,被告即向丁○○稱原告2人須給付甲○○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已先為原告墊付80萬元完畢,並稱此事係由原告而起,要求原告負擔全部和解金,丁○○雖未同意以80萬元和解,然被告一再稱和解金已經交付甲○○,丁○○迫於無奈,始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又乙○○當時雖因在軍中服役不知此事,然乙○○於111年3月間退伍後,被告復向乙○○表示原告就系爭糾紛須賠償甲○○之和解金額為80萬元,被告已為原告代墊完畢,要求乙○○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乙○○始依言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二)嗣甲○○於111年4月初主動聯絡乙○○洽談和解,乙○○詢問甲○○後才驚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根本未給付甲○○任何金錢,甲○○從未知悉有80萬元和解金,也未曾向被告要求80萬元和解金,被告所稱為原告墊付和解金乙事均屬虛偽,乙○○因此再給付甲○○5萬元和解金。且原告並無以80萬元與甲○○和解之意,此觀系爭和解書上並無80萬元和解金之記載即明。
縱被告有交付80萬元,亦係基於為自己及上開宮廟人士與甲○○和解之意而交付,而非為原告給付80萬元,自與原告無關。原告且係誤以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不知名之4人包括乙○○,始願簽發系爭本票。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
且系爭和解書中之甲方計有11人,和解金80萬元應由該11人共同分擔,何以要求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有80萬元債權,然因被告一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稱若不給付票款,將上法院要求丁○○一次還款等語,原告迫於無奈,乃由乙○○於111年3月至被告開設之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以該月薪水2萬元,遭被告於111年4月10日稱用以清償本票債務而扣抵。另丁○○陸續於111年5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112年2月1日交付現金計4萬元予被告,原告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人乙○○)、12月10日(匯款人丁○○)、112年3月11日(匯款人乙○○)、5月12日(匯款人乙○○)、6月11日(匯款人丁○○)、7月10日(匯款人丁○○)、8月10日(匯款人丁○○)再匯款合計7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合計既已清償票款13萬元,亦應予扣除。
(四)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要求原告負擔不存在之債務。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五)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系爭糾紛因乙○○而起,乃願承擔系爭糾紛之全部和解金80萬元,而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由被告為原告先代墊並交付80萬元和解金予甲○○之代理人丙○○完畢,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代乙○○交付系爭糾紛和解金80萬元之債務,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33頁)。且查:
1.甲○○因系爭糾紛於111年2月19日警詢中提出刑事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偵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3-138頁)後,丁○○、被告及宮廟人士與甲○○於111年2月2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由丙○○、訴外人戊○○在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欄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嗣乙○○於111年4月6日再與甲○○簽立一份和解書(下稱5萬和解書),兩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5萬和解書在卷可按。
2.嗣乙○○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陳稱:伊已與甲○○和解,伊與甲○○簽的和解書不是警卷之和解書(見少連偵卷第217-218頁,即系爭和解書),警卷和解書是甲○○與丁○○的和解書,是第一次和解,後來伊與甲○○有再做一次和解,伊與甲○○的和解書伊放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4頁),並於同年月14日偵查中提出5萬和解書予檢察官附卷(見少連偵卷第390-391頁),甲○○於偵查中亦稱:5萬和解書係伊簽的,也有收到5萬元,伊要撤回對乙○○之告訴。系爭和解書也是伊簽的,伊對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不明4人係羅凱倫、陳志韋、王宗銓、張欽助沒有意見,伊要撤回對己○○、陳柏諺、邱子祐、林詠祥、陳浩、連長勝、丁○○、羅凱倫、陳志韋、王宗銓、張欽助等11人之告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3-405頁),業經本院調取少連偵卷核閱無誤。
3.乙○○於111年8月18日警詢中稱:伊與謝伊銓發生系爭糾紛,丙○○稱要協助甲○○與伊和解,因伊當時在當兵,所以委託己○○協助伊與丙○○進行和解,己○○稱丙○○表示要拿到80萬元才要和解,不然就要準備處理伊,「於是伊先跟己○○借80萬元給丙○○」,之後伊與甲○○於111年4月6日寫和解書時,才知甲○○沒有委託丙○○處理這件事,事後甲○○也沒有收到這筆80萬元,伊要對丙○○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8號偵卷第30頁);於112年4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實在。2月21日伊委託己○○、丁○○去丙○○家談,他們本來要求280萬元,後來談到80萬元才放人走,隔天即2月22日在惠聖宮給丙○○30萬元、25日在同地點給50萬元才寫和解書。是伊委託己○○去幫伊付款,錢是己○○借給伊的,兩次都是給現金(見同上偵卷第104頁)。伊透過己○○去談,己○○把事情告訴伊,伊當下在軍營擔心他們安危,才同意以80萬元和解。80萬元是伊跟己○○借來給丙○○的(見同上偵卷第106-107頁)等語;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稱: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核與被告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受乙○○委託,與丁○○於2月21日去丙○○家談判,他們一開始要280萬元,後來談到80萬元,翌日伊在惠聖宮先給丙○○30萬元,當時丙○○有說就算跟我們和解,跟乙○○那邊還會再另外處理,丙○○的意思是這80萬元是甲○○要的,但他們跟乙○○的事情還沒完。過程中伊有將系爭糾紛以80萬元和解之事告知乙○○,乙○○有同意。伊認為伊支付的80萬元和解金,是乙○○的損失,因為是乙○○跟伊借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107頁)相符,復有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與己○○之臉書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第55-61、61-63頁)可按,足見被告抗辯上開和解金80萬元是乙○○跟伊借的,由伊先墊付和解金80萬元給丙○○等語,堪可採信。
4.謝伊銓於111年8月19日警詢中陳稱:伊朋友卓昱成跟伊說丙○○要帶伊去與對方簽字和解,伊就跟他們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號,伊到現場後看到和解書及打伊之人,簽完字後丙○○說現場沒伊的事了,請伊先回車上休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8號偵卷第40-41頁)。丁○○於同日警詢中稱:111年2月21日在丙○○家中,丙○○告訴伊及己○○說如果沒有80萬元,等乙○○當兵出來後要抓他。同年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內和解時,伊有在場,當時丙○○帶甲○○進來後,丙○○請甲○○先簽和解書,簽完後便請甲○○至車上等,之後我們就交尾款50萬元給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45頁)、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直陳:伊在簽系爭和解書前已經知道他們談好以80萬元和解,系爭和解書打後才看到未寫和解金額,伊沒有多說就簽名(見本院卷第342頁)。當下乙○○有同意拿出80萬元來保下所有人不要生事端,他跟甲○○的他要自己私下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4頁);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直陳:被告確有交第二次之50萬元予丙○○(見本院卷第326頁)。伊當初有同意交付80萬元保下所有人都和解(見本院卷第328頁)等語。另丙○○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陳稱:己○○與丁○○有代表乙○○於111年2月21日至伊住處談和解,伊先說要280萬元,最後以80萬元和解,22日就在惠聖宮拿30萬元給伊,當時有拍照發訊息,過幾天又給50萬元,總共80萬元。該80萬元印象中伊拿20萬元左右,其餘伊交給卓昱成,卓昱成說會交給甲○○。甲○○確有委託伊出面處理,如果他沒有委託伊處理,幹嘛陪伊去,伊怎麼去跟人家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5-148頁)。卓昱成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將60萬元交予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6-167頁)。並有前揭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5-61頁),足見原告當時即均知悉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不知名4人並未包括乙○○。且衡情,謝伊銓如未委託授權丙○○代甲○○處理系爭糾紛之和解事宜,豈有在系爭和解書簽名後,即依丙○○指示先回車上休息,由丙○○繼續留在現場與對方處理,丁○○及被告又豈有將「尾款50萬元」交予丙○○之理。從而,原告確均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和解係以80萬元和解,且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並未包括乙○○,乙○○仍同意由伊負責拿出80萬元和解金以保下所有人,並向被告借款80萬元,請被告先墊付和解金80萬元給丙○○等情,應可認定。至甲○○事後否認有委託、授權丙○○出面處理系爭糾紛之和解事宜,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取。又甲○○事後表示不知有和解金80萬元之事,就該80萬元和解金伊都沒有拿到等語是否屬實,係屬謝伊銓與丙○○間之糾葛,要與乙○○為承擔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80萬元債務,而向被告借款80萬元,被告因此將80萬元和解金交予甲○○之代理人丙○○之事實無涉。
5.基上,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系爭糾紛因乙○○而起,願承擔系爭糾紛之全部和解金80萬元,而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由被告為原告先代墊並交付80萬元和解金予甲○○之代理人丙○○完畢,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尚難採取。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萬元和解金債務,原告已清償1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第206頁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3萬元部分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7萬元(計算式:80萬元-13萬元=67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堪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7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對原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67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備註 111年2月24日 未記載 80萬 WG0000000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0號裁定 本票影本見上開司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