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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椉律師

林怡萱律師被 告 柯凰麗

陳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8,1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再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凰麗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與原告商請借款周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共4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係原告與柯凰麗合意簽立,關於款項之交付更經柯凰麗當場點收無誤後按捺手印並親自簽名,被告陳宥辰經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後,亦於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位上簽名並蓋章,是原告及柯凰麗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柯凰麗負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詎料,系爭契約均已到期,柯凰麗卻未依約清償附表所示借款62萬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更得請求柯凰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54萬9,140元及律師費8萬元,陳宥辰為連帶債務人,就上開借款金額、違約金債務及律師費用,應與柯凰麗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柯凰麗、陳宥辰連帶給付125萬8,140元(計算式:62萬9,000元+54萬9,140元+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8,140元,及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共計517萬元,詎原告竟向被告2人稱每月需清償約20萬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此等重利實非被告2人所能負擔,被告2人每月僅先清償2萬元、3萬元,甚至亦曾清償20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原告則向被告2人稱渠等每月不足清償之金額,應再另行簽發本票予原告,被告2人因斯時與原告關係良好,不疑有他,皆按原告之指示每月另行簽發本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足見被告2人並非另外向原告借款,而係就原告所計算之「每月剩餘應清償金額」,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據,柯凰麗亦未收受系爭契約所載之款項,故柯凰麗並無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另被告2人至今向原告還款之金額至少已達75萬4,530元,且原告另替被告2人及柯凰麗之女即訴外人陳郁蓉申辦信用卡,並持該等信用卡消費約600餘萬元,是被告2人向原告之借款早已全數清償完畢。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柯凰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含本票),陳宥辰則於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位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又系爭契約第1條均記載:「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柯凰麗)新臺幣…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簽名,再次確認現金點交無誤:(親簽)」等語,柯凰麗並均有於上開現金點交無誤處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另原告因本件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之費用為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4份、晉凱法律事務所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7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金額62萬9,000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合計62萬9,000元予柯凰麗,並由陳宥辰擔任連帶債務人,柯凰麗並有於系爭契約現金點交無誤處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業如上述,堪認兩造間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柯凰麗收受,兩造間已成立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是柯凰麗於期限屆滿之日,自負有清償之責,陳宥辰為連帶債務人,亦應與柯凰麗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柯凰麗)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本票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甲方(即原告)行使追討債權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系爭契約於附表所示期限均已到期,柯凰麗負有清償之責,竟未依約定清償借款62萬9,000元,且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進行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借款62萬9,000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合計70萬9,000元,核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渠等並非另外向原告借款,而係就原告所計算之「每月剩餘應清償金額」,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據,原告會指示董柏麟向柯凰麗說明利息計算方式,柯凰麗亦未收受系爭契約所載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柯凰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33頁),然原告否認上情,且就上開對話紀錄為柯凰麗與董柏麟之對話內容,及形式上真正,均表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33頁),其上之對話對象均顯示為「沒有成員」,已難知悉係何人間之對話紀錄,更遑論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關連性;況證人董柏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借錢給柯凰麗,但借款的細節伊不清楚,柯凰麗有無還款伊也不清楚,伊也沒有幫忙原告處理借款的事,因為伊是攝影師,對每個人都有機會做生意,所以伊有柯凰麗的LINE,但沒有群組,卷附的對話紀錄都不是伊,原告也沒有請伊計算利息給柯凰麗知悉後,另外請柯凰麗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6頁至第383頁),則被告就上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被告另抗辯渠等向原告之借款早已全數清償完畢,渠等透過匯款及交付現金之還款金額合計為75萬4,530元等語,並提出柯凰麗、訴外人即柯凰麗之女陳芸禎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70頁)。查被告固主張柯凰麗有於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4日間,透過柯凰麗、訴外人陳芸禎之帳戶,匯款1,700元至8萬元不等之款項,及交付現金予原告,然匯款及交付現金之原因多端,與系爭契約之清償是否相關,已非無疑;又被告自承有於110年7月22日至110年12月29日間,合計向原告借款517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匯款、交付金錢予原告之行為,究係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抑或清償前開517萬元借款,亦有疑義;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持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郁蓉之信用卡進行消費約600餘萬元部分,因柯凰麗並未繳納該等刷卡費,就刷卡費部分不主張抵銷乙節,亦經被告2人之原共同複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則被告就上開匯款行為,究係清償何筆借款,既屬有疑,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尚有不足,是被告抗辯渠等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亦難採信。

5.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未成立或已清償,而無須再為清償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金額62萬9,000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4萬9,14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其期限屆滿,乙方(即柯凰麗)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本票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利息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5,加懲罰性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於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時,向被告請求給付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借款若屆期未清償,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相關遲延利息,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相當於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違約金(20/10000*365=0.73),依附表所示借款金額計算,每年之違約金高達9萬4,900元至16萬600元不等,系爭4筆借款每年之違約金合計更達45萬元之多;再斟酌現今社會經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率時期,原告復未舉證其就該筆借款尚有其他用途或因被告遲延清償致未能支用而受有高額損害,或因其另向他人借貸該筆資金而支出高額利息等情,堪認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合計酌減為5萬元,始為公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履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9,000元(即借款金額62萬9,000元+違約金5萬元+律師費8萬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1 111年11月4日 22萬1,000元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2月4日 2 112年3月31日 13萬2,000元 112年3月31日至112年9月30日 3 112年5月8日 13萬6,000元 112年5月8日至112年11月8日 4 112年5月24日 14萬元 112年5月24日至112年11月24日 合計 62萬9,00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