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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 告 AB000-A111503(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AB000-A111503之姊(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告 李文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張被告涉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A女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A女、其訴訟代理人即甲女之姊,及其送達代收人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A女等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A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3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20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9月1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於110年12月4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萬年館與A女合意為2次性交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影片。復於111年5月27日21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與A女合意為1次性交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再次使用手機拍攝兩人性交影片,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健康權、貞操權、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就刑事案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14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健康權、貞操權、隱私權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在不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行為,然於兩造發生上述性行為時,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參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未滿16歲者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屬不法行為,且被告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先例參照),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另原告遭被告以竊錄方式拍攝前揭性交影像,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被迫留下不堪呈現於眾之影像,侵害原告自主意願及隱私權甚明,並破壞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就學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白天與家人一起做裝潢工作、晚上在火鍋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本院卷142、21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侵附民卷第7頁,依法於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