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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 告 呂寳珠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不存在。嗣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自被告台新銀行受讓債權,追加被告台新資產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同一債權存否,足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前以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45200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7,562元,及其中194,877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伊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應係遭第三人冒名辦理,伊並未積欠被告台新銀行任何借款。前訴訟未合法通知伊到庭,致伊不知有前訴訟存在,前訴訟判決書亦未合法送達予伊,尚未確定,自無既判力及執行力。詎被告台新銀行竟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嗣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即以前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執行受償金額已達123,059元。惟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前訴訟將原告之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為送達地址,前訴訟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已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前訴訟判決自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債權自屬存在。被告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分別於96年、98年、111年、113年,以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現於本件再為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提起前訴訟,業經前訴訟判決原告應如數清償系爭債權,又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自被告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以前訴訟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已受償123,0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原告否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爭執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適法性,其主觀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經查,被告台新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為由,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前訴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台新銀行217,562元,及其中194,877元部分,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嗣被告台新資產公司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陸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至112年9月10日已受償123,059元等情,有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200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台新銀行95年9月15日台新簽個資卡字第09500000010號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385號分配表附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12頁),先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且未收受前訴訟開庭通知、判決書,故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惟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存否,如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本院即不得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應審為前訴訟判決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判決確定。

四、本院函調前訴訟卷宗過院參辦,然前訴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查考其送達情形,此有臺北地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料字第113002367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7月2日院彥資乙字第1070004038號函併檢附檔案銷毀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惟查,觀之前訴訟判決書所載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見本院卷第27頁),互核原告戶籍資料,可見原告自86年9月12日至112年1月3日間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之址,此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93頁),且原告對其戶籍地址自86年間至112年1月3日均無變更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原告所提出本院於97年6月31日之點交通知、97年9月1日之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97年9月16日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亦係以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由原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且無遭退回或查無此人之情事,足認原告已合法收受上開文書。是原告上開戶籍地址有受僱人可為收受送達,前訴訟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既已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即屬合法送達。而依據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0號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2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前訴訟判決業已確定,而具有既判力。至原告雖稱該管理員未如實轉交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屬實,該受僱人既有收受文書權限,即屬合法送達,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復審酌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分別於96年、98年、111年、113年間,曾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隨即於96年間以前訴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36,531元,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3頁)。原告之財產既經聲請強制執行,衡情理應隨即確認、詢問該筆債務緣由,然卻未為之,顯然對前訴訟判決及系爭債權存在,亦有所知悉。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前訴訟判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不知悉前訴訟確定判決等節,即難採信。前訴訟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債權存否,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信用卡契約,以證明其係遭冒名申辦信用卡等情,因前訴訟確定判決已具有既判力,本院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前訴訟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