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買晨菖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謝宏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造建物遷出。

二、被告邢昌盛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6.28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造建物遷出。

三、被告謝宏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2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造建物、地面水泥及孔洞柵欄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謝宏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56.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孔洞柵欄設施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6930元為被告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以新臺幣248萬07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0730元為被告邢昌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邢昌盛以新臺幣123萬21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萬3141元為被告謝宏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謝宏枝以新臺幣384萬94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7881元為被告謝宏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謝宏枝以新臺幣263萬36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一、被告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所示之鐵皮照建物遷出。二、被告邢昌盛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所示之鐵皮照建物遷出。三、被告謝宏枝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0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 之鐵皮照建物及其地面水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謝宏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水泥及柵欄設施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判決。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至4項變更求為:「一、被告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2.91平方公尺) 所示之鐵皮造建物遷出。二、被告邢昌盛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6.28 平方公尺) 所示之鐵皮造建物遷出。三、被告謝宏枝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1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6.28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2.91平方公尺) 之鐵皮造建物、地面水泥及孔洞柵欄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謝宏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6.1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孔洞柵欄設施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判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標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謝宏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6號土地)相鄰,被告謝宏枝並於該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建物(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157、159號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下稱林志銘)、邢昌盛,詎上開建物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位置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鑑測日期113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2.91平方公尺;另被告謝宏枝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孔洞、柵欄等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為56.17平方公尺,同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銘自157號建物如附圖C部分遷出、被告邢昌盛自159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遷出、被告謝宏枝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D(面積總計138.2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不爭執,惟系爭土地與1246號土地間無明確界址,被告謝宏枝非故意越界建築,而157號建物最早於96年7月間建造完成、159號建物最早於96年5月間建造完成、161號建物最早於76年1月間建造完成,如拆除占用部分,勢必造成各該建物外觀、電錶及其內鐵捲門、安全門、天車軌道、結構柱、車輛維修升降機及辦公設備等有破壞或傾倒之危險,相關補強工程費用經估計達132萬6190元(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況系爭系爭土地非建築用地,僅能農用,原告將來利用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利益與被告需支出之系爭工程費用相較,顯不相當,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亦有負面影響,是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對原告與社會之經濟利益,並無助益,原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爰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判決免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謝宏枝所有1246號土地相鄰,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謝宏枝興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所示,被告謝宏枝分別將15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林志銘、159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邢昌盛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第23~25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大里地政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99頁)、地籍圖資資料(本院卷第101~10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13頁)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無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固稱非故意越界,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對伊等及社會經濟利益之損害逾原告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或原告明知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願意購買,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建築物本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興建,被告謝宏枝自認157號建物最早於96年7月間建造完成、159號建物最早於96年5月間建造完成、161號建物最早於76年1月間建造完成,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經核上開建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倘被告謝宏枝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土地鑑界,合法興建,應不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惟被告謝宏枝未依建築法規起造建物,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尚不足採。又被告謝宏枝越界興建之建物不論係供自己使用或出租予被告林志銘、邢昌盛使用以收取租金,均屬私益範圍,與公益無涉,併參酌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擅自建造及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顯見立法者已揭示違章建築物為法所不許,縱使將其拆除有損及結構安全,或其修復費用過高,違章建物均無從與合法建物受相同法規範保障。是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物,屬法所禁止而不受保護之標的,自無從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相互權衡比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據。另附圖編號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既非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再者,縱認原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存在,惟既屬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之違章建築,本不具適法性或安全性,被告當無可能以之為合法居住,遑論其經濟價值高低,且無論被告之目的係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均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即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計劃,然其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而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影響被告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之行為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況本件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均供被告私人使用,與公益無涉,原告權利之行使未有失社會衡平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復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且本件亦無被告所辯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之規定,是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林志銘自157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遷出、被告邢昌盛自159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遷出,再由被告謝宏枝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後,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至九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