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 告 黃心俞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賴敬婷律師被 告 石謹(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淑玲(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志仁(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志恭(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月嬌(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勝利(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月遜(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秉承(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吳麗緞(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妏舒(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韋倫(即石明朱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秉承被 告 林秀美(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育全(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育鈞(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育邦(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勝珍(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陳石月鳳(即石明朱之繼承人)上列石勝利、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陳石月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被 告 石月娥(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劉榮澤(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劉榮傑(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劉淑琴(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劉榮賢(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劉榮彰(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廖述桓(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廖述鏞(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廖述亮(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廖瑞卿(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蘇彩雲(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蘇燕清(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陳文王(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陳紘奕(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陳俊任(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陳彥帆(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蘇燕彰(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蘇文貴(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蘇芷琳(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蘇德全(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雷桂香(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曜誠(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芬寧(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石純華(即石明朱之繼承人)
阮桂英(即石綉之繼承人)
阮吉祥(即石綉之繼承人)
阮吉南(即石綉之繼承人)
王麗琴(即石綉之繼承人)
王進坤(即石綉之繼承人)
王勝茂(即石綉之繼承人)
王進財(即石綉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石綉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琴被 告 郭進成(即石綉之繼承人)
郭山明(即石綉之繼承人)
郭駿達(即石綉之繼承人)
郭鴻慈(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素卿(即石綉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泉
石順興(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歐淑雲(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承民(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蕙菁(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陳紡(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文洲(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泓森(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進原(即石綉之繼承人)
陳琴芳(即石綉之繼承人)
呂坤煌(即石綉之繼承人)
呂玉梨(即石綉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石綉之繼承人)
陳宏綺(即石綉之繼承人)
陳勝緯(即石綉之繼承人)
呂坤煙(即石綉之繼承人)
呂坤地(即石綉之繼承人)
呂春盛(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秋香(即石綉之繼承人)
張石彩蓮(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月裡(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清池(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碧霞(即石綉之繼承人)
石美滿(即石綉之繼承人)
陳柔潔(即陳員龍之繼承人)
陳思軒(即陳員龍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陳員龍之繼承人)
陳庭鞍(即陳員龍之繼承人)
陳庭葦(即陳員龍之繼承人)
陳珊儀(即陳員龍之繼承人)
陳美貞(即陳福條之繼承人)
陳瑞龍(即陳福條之繼承人)追加 被告 陳俊德(即石綉兼石合順繼承人)
趙宥晴(即石綉兼石合順繼承人)
陳淑娟(即石綉兼石合順繼承人)
陳芝穎(即石綉兼石合順繼承人)
陳怡潔(即石綉兼石合順繼承人)
陳豪年(即石綉兼石合順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德追加 被告 黃怡菁(即陳員龍兼陳純珠之繼承人)
游碧香(即陳員龍兼陳文水之繼承人)
陳明傳(即陳員龍兼陳文水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陳員龍兼陳文水之繼承人)
許家偉(即陳員龍兼陳文水之繼承人)
陳嘉峰(即陳員龍兼陳文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謹、石淑玲、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劉榮賢、劉榮彰、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上41人為石明朱之繼承人)、阮桂英、阮吉祥、阮吉南、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進坤、王麗華、郭進成、郭鴻慈、郭山明、郭駿達、石素卿、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上6人兼石合順之繼承人)、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上42人為石綉之繼承人)、黃怡菁(兼陳純珠之繼承人)、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上4人兼陳文水之繼承人)、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上11人為陳員龍之繼承人)等9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日期114年7月3日龍土測字第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份(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面積分別約為7.18、107.65、225.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美貞、陳瑞龍、陳嘉峰(上3人為陳福條之繼承人)等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日期114年7月3日龍土測字第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份(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面積約為5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266,6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謹、石淑玲、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劉榮賢、劉榮彰、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阮桂英、阮吉祥、阮吉南、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進坤、王麗華、郭進成、郭鴻慈、郭山明、郭駿達、石素卿、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黃怡菁、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3,236,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美貞、陳瑞龍、陳嘉峰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56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石陳雪、石謹、石淑玲、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劉榮賢、劉榮彰、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上42人即石明朱之繼承人)、阮桂英、阮吉祥、阮吉南、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進坤、王麗華、郭進成、郭鴻慈、郭山明、郭駿達、石素卿、石芳蓁、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鳴明、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上38人即石綉之繼承人)、陳純珠、陳文水、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上8人即陳員龍之繼承人)、陳美貞、陳瑞龍(上2人即陳福條之繼承人)等90人為被告,並聲明:㈠石陳雪、石謹、石淑玲、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劉榮賢、劉榮彰、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上42人即石明朱之繼承人)、阮桂英、阮吉祥、阮吉南、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進坤、王麗華、郭進成、郭鴻慈、郭山明、郭駿達、石素卿、石芳蓁、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鳴明、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上38人即石綉之繼承人)、陳純珠、陳文水、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上8人即陳員龍之繼承人)等88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部份(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面積分別約為24.64、
327.32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美貞、陳瑞龍(上2人即陳福條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占有示意圖所示編號C部份(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面積約為62.90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原告重新調閱被繼承人石合順、陳員龍之相關戶籍資料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繼承人石合順之繼承人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陳秀絹、陳富霖、陳綉嬌、陳富錡、陳富堯等11人為被告,及追加被繼承人陳員龍之繼承人黃怡菁、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被繼承人陳福條之繼承人陳嘉峰為被告(起訴時漏列)(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復因原告核對戶籍資料發現,被告石陳雪並非被繼承人石明朱之繼承人、被告石芳蓁、陳力鋐即陳鳴明已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737頁、卷二第125頁)、被告陳純珠、陳文水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等情,故原告以114年3月27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114年4月24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先後撤回對被告石陳雪、石芳蓁、石純珠、陳水文及被告陳力鋐即陳鳴明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因原告於被告石陳雪、石芳蓁、石純珠、陳水文、陳力鋐即陳鳴明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故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後又因被告陳秀絹、陳富霖、陳綉嬌、陳富錡、陳富堯等5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石合順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故原告再以114年9月23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陳秀絹、陳富霖、陳綉嬌、陳富錡、陳富堯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而前揭撤回訴訟狀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被告陳秀絹、陳富霖、陳綉嬌、陳富錡、陳富堯(見本院卷二第314-1頁),被告陳秀絹、陳富霖、陳綉嬌、陳富錡、陳富堯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鑑測日期114年7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最後原告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因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公同共有房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因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石謹、石淑玲、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劉榮賢、劉榮彰、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阮桂英、阮吉祥、阮吉南、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進坤、王麗華、郭進成、郭鴻慈、郭山明、郭駿達、石素卿、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陳美貞、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黃怡菁、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陳嘉峰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遭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其占用面積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日期114年7月3日龍土測字第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27號房屋),面積分別約為7.18、107.65、225.90平方公尺】,及編號D【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下稱系爭28-1號房屋),面積約為59.25平方公尺】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人登
記為石明朱(應有部分1/3)、石綉(應有部分2/3)所共有。惟石明朱於43年8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石謹、石淑玲、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劉榮賢、劉榮彰、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等41人。另石綉於57年6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阮桂英、阮吉祥、阮吉南、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進坤、王麗華、郭進成、郭鴻慈、郭山明、郭駿達、石素卿、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上6人兼石合順之繼承人)、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等42人。是系爭2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開石明朱、石綉之繼承人等83人。
㈡系爭2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登記為陳員龍單獨所有,惟陳員龍於97年9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怡菁、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等11人。是系爭2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開陳員龍之繼承人等11人。
㈢系爭28-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登記為陳福條單獨所有,惟陳福條於109年8月4日死亡,而陳美貞、陳瑞龍、陳嘉峰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由此以觀,系爭28-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福條之繼承人等3人。
㈣綜上,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故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石謹、石淑玲、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劉榮賢、劉榮彰、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上41人為石明朱之繼承人)、阮桂英、阮吉祥、阮吉南、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進坤、王麗華、郭進成、郭鴻慈、郭山明、郭駿達、石素卿、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上6人兼石合順之繼承人)、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上42人為石綉之繼承人)、黃怡菁(兼陳純珠之繼承人)、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上4人兼陳文水之繼承人)、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上11人為陳員龍之繼承人)等9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日期114年7月3日龍土測字第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份(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面積分別約為7.18、107.65、225.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美貞、陳瑞龍、陳嘉峰(上3人為陳福條之繼承人)等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份(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面積約為5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以下情詞,資為抗辯:㈠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則以:被告4人與原告於11
2年2月7日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地上物買賣契約,載明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一併售予原告(同年2月17日地政已辦妥登記),雙方買賣合約第2條即載明相關事實,可知雙方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一併讓與已有明確之合意,被告已將相關所有權利轉予買方黃心薇及原告黃心俞,已非系爭土地與建物及地上物之共有人,顯見被告4人已非本案適格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顯為違反誠信原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再者,被告於買賣前未曾於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有居住或使用之行為,於買賣契約履行後,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即已完成交付,被告並未占有或使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且原告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事實所有人,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之正當法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郭鴻慈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從未實際使
用、居住或占有,被告係因家族繼承而列為繼承人,然此係無意識、無參與之法定繼承,對於是否實際繼承登記、占有範圍及其他繼承人行為等,毫無所悉,顯非實際占用人,更無意或能力就該地為任何事實處分,被告亦未參與興建、改建或管理,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實際現況,主觀上亦從未有任何侵占或使用之意思,非原告主張可執行之訴求人。再者,原告就被告之侵權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被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有占用之行為或主觀意圖即逕行請求拆除返還,實屬事實未明即提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則
以:同意原告拆除。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從來無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自始至終未曾涉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關事務,更無任何建造、改建、租賃、收益等使用行為,客觀上無占有、使用或侵犯系爭土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占有或侵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意圖,故與原告主張侵占事實顯不相符。被告因家族繼承關係無意間列入權利人名冊,未知有繼承關係存在,即便具有繼承權,屬無意識、無參與之法定繼承,且被告對該不動產從未參與分配、處理或實際涉入管理,亦不清楚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後續處理情況,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不具實際占有權或事實支配力,難謂有可歸責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占用或進行侵權行為,單憑名冊列名即逕行提告,屬事實未明即貿然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被告阮桂英則以:同意原告拆除。不清楚這個事情,連地在
哪裡都不知道,伊當初也沒有繼承任何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麗華、王進坤則以:同意
原告拆除。不清楚為何被提告,建物於買賣時應由土地所有人處理,請求注意公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石素卿則以:伊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收到本案書狀
始知悉是伊爺爺的事情,應由真正使用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陳瑞龍則以:同意原告拆除。是伊父親那輩有這棟房子
,伊對系爭土地及房屋都無印象,使用者也不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劉榮賢則以:同意原告拆除。伊是原地主女兒的兒子,
伊沒有參與繼承的過程,當時是土地跟地上物一起繼承,當時女兒是沒有繼承權,應該先釐清現在使用人是何人,是否原先繼承房屋之人,當時買賣時為何地上物沒有一起處理,如果被告真的有責任,伊願意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劉榮彰則以:同意原告拆除。意見同劉榮賢,如果伊等
有繼承權,土地買賣應該也要伊等同意,原告買賣過程中是否有違法,如果伊等沒有繼承權那伊等要拋棄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林秀美、
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阮吉祥、阮吉南、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石謹、石淑玲、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廖述桓、廖
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郭進成、郭山明、郭駿達、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陳美貞、黃怡菁、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陳嘉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遭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其占用面積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日期114年7月3日龍土測字第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即系爭27號房屋,面積分別約為7.18、107.65、225.90平方公尺),及編號D(即系爭28-1號房屋,面積約為59.25平方公尺)所示。系爭2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人登記為石明朱(應有部分1/3)、石綉(應有部分2/3)所共有;系爭2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人登記為陳員龍單獨所有;系爭28-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人登記為陳福條單獨所有,而被告等均為上開被繼承人石明朱、石綉、陳員龍、陳福條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占有位置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被繼承人石明朱、石綉、陳員龍、陳福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石合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1頁、第325頁、第359頁、第371至375頁、第411至723頁,卷二第55至107頁),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龍地二字第1140005768號函檢送之鑑測日期114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77頁、第283至285頁),被告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郭鴻慈、石素卿、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阮桂英、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麗華、王進坤、陳瑞龍、劉榮賢、劉榮彰、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阮吉祥、阮吉南、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等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石謹、石淑玲、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郭進成、郭山明、郭駿達、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陳美貞、黃怡菁、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陳嘉峰等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屬真實。
㈡被告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抗辯渠等與原告於112
年2月7日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地上物買賣契約,載明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一併售予原告(於同年2月17日地政已辦妥登記),雙方買賣契約第2條已載明相關事實,被告已非系爭土地與建物及地上物之共有人,顯見被告4人已非本案適格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顯為違反誠信原則,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龍井地政事務所通知簡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而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又查,石明朱為系爭27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其遺產,被告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為石明朱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與其他石明朱之繼承人均因繼承石明朱之權利而對於系爭2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院查閱全卷宗資料,尚無顯示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27號房屋、系爭28-1號房屋)已辦理分割,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基此,在共同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以前,該遺產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從而,被告抗辯渠等已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即屬無據。又按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雖拆屋還地將損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此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顯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情,亦難憑踩。至其餘被告多有主張渠等自始至終未曾涉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關事務,無任何建造、改建、租賃、收益等使用行為,客觀上無占有、使用或侵犯系爭土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占有或侵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意圖,被告僅因家族繼承關係無意間列入權利人名冊,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不具實際占有權或事實支配力,難謂有可歸責之侵權行為,原告單憑名冊列名即逕行提告,屬貿然起訴等語,然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石明朱、石綉、陳員龍、陳福條之繼承人,對系爭27號房屋、系爭28-1號房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27號房屋、系爭28-1號房屋尚未經分割,原告以被繼承人石明朱、石綉、陳員龍、陳福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而其餘理由如上所述,資不贅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有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即系爭27號房屋,面積分別約為7.18、107.65、225.90平方公尺),及編號D(即系爭28-1號房屋,面積約為59.25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系爭27號房屋、系爭28-1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且到場開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亦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計39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石謹、石淑玲、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劉榮賢、劉榮彰、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上41人為石明朱之繼承人)、阮桂英、阮吉祥、阮吉南、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進坤、王麗華、郭進成、郭鴻慈、郭山明、郭駿達、石素卿、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上6人兼石合順之繼承人)、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上42人為石綉之繼承人)、黃怡菁(兼陳純珠之繼承人)、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上4人兼陳文水之繼承人)、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上11人為陳員龍之繼承人)等9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日期114年7月3日龍土測字第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份(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面積分別約為7.18、107.65、225.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美貞、陳瑞龍、陳嘉峰(上3人為陳福條之繼承人)等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份(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面積約為5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建物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石謹、石淑玲、石志仁、石志恭、石月嬌、石勝利、石月遜、吳麗緞、石秉承、石韋倫、石妏舒、林秀美、石育全、石育鈞、石育邦、石勝珍、陳石月鳳、石月娥、劉榮澤、劉榮傑、劉淑琴、劉榮賢、劉榮彰、廖述桓、廖述鏞、廖述亮、廖瑞卿、蘇彩雲、蘇燕清、陳文王、陳紘奕、陳俊任、陳彥帆、蘇燕彰、蘇文貴、蘇芷琳、蘇德全、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阮桂英、阮吉祥、阮吉南、王勝茂、王麗琴、王進財、王進坤、王麗華、郭進成、郭鴻慈、郭山明、郭駿達、石素卿、趙宥晴、陳俊德、陳淑娟、陳芝穎、陳怡潔、陳豪年、石順興、石歐淑雲、石承民、石蕙菁、石陳紡、石文洲、石泓森、石進原、陳琴芳、呂坤煌、呂玉梨、陳雅惠、陳宏綺、陳勝緯、呂坤煙、呂坤地、呂春盛、石秋香、張石彩蓮、石月裡、石清池、石碧霞、石美滿、黃怡菁、游碧香、陳明傳、陳彥廷、許家偉、陳柔潔、陳思軒、陳麗梅、陳庭鞍、陳庭葦、陳珊儀 連帶負擔85%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陳美貞、陳瑞龍、陳嘉峰 連帶負擔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