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王麗惠被 告 王可名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3,4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主文內容在聯合報頭版(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康普頓診所之醫師。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要約為自己及其父即訴外人王文宏預約治療,因超氧注射價格調漲,診所人員王雪莉提出反要約,被告未對此反要約作出承諾。嗣被告與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卻同時出現在康普頓診所,被告逕自為王文宏繳交當日治療費600元,王雪莉基於服務客戶之宗旨,未指責王文宏未預約,而趕緊通知原告,因原告當日預約患者中並無王文宏,正為其他預約客戶診治,告知王雪莉請王文宏稍候,王雪莉引導王文宏到2樓房間等候,並數次安撫王文宏,但被告及王文宏不耐久候自行離開,導致當天未獲原告治療。原告雖知道是被告自己預約上過失,還是指示王雪莉去致意安撫,王雪莉於111年10月26日分別致電向被告及王文宏坦承是其個人疏失,說明111年10月21日並未為王文宏預約,經被告與王文宏表示了解。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雪莉表示要退還111年10月21日繳交之治療費600元,王雪莉為避免被告折損刷卡手續費,建議費用轉為保健食品,然隨即表示「保健品你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我補給你」,被告未合理查證康普頓診所是否不能退費,即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112年4月8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Kompton Anti-agin
g Clinic」臉書粉絲團發表內容為「第一次諮詢找王醫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詢的態度,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個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錢至今也沒有退費過,真的太過分的醫師……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之貼文,續登入Google帳號,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Camill
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內發表相同內容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被告稱原告「no show」給人當天醫師翹班之觀感,嚴重影響原告形象、損害原告名譽。且原告對被告要求退費乙事完全不知情,即使接受公評也應是康普頓診所,不應針對原告個人。被告系爭貼文用詞誇大不合常理,又過失未經合理查證,以與原告無關之事,在公開之網路平臺指控、詆毀原告,經網路流量傳播,逾百萬人瀏覽,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以系爭貼文瀏覽次數之五成即81萬3,423位網友為妨害名譽之傳播受眾,每位計以1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賠償原告81萬3,4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4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請被告刊登判決主文內容在聯合報頭版。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王文宏於111年9月23日初次至康普頓診所就診,由原告進行診療。伊於111年10月19日及20日已依診所制度為伊與王文宏預約療程,嗣於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櫃檯並先收受王文宏之治療費600元,診所並未表示王文宏未預約而拒絕看診,反將王文宏帶至2樓等候,並告知「等王麗惠醫師過來」,伊預期原告將現身為王文宏診療,然等候1個半小時後仍未見原告出現,經伊詢問診所人員仍須等待多久,所得回應卻是「不知道」,最終王文宏確實未獲診治。康普頓診所健康管理師王雪莉雖於111年10月26日致電向伊道歉,然未進一步就預約及等待情形解釋,且王雪莉道歉與否均不改原告始終未現身之事實,伊於系爭貼文中指摘「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個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實為親身經歷。伊因於111年10月21日為王文宏繳費後未獲治療,於111年11月21日向康普頓診所官方LINE帳號詢問退費事宜,診所卻稱抱歉並反向伊推銷自家販賣之保健品,故伊認為退還費用之請求已遭康普頓診所拒絕,伊於112年4月8日發表系爭貼文時,客觀上確實未獲退款,伊於系爭貼文中指摘「錢至今也沒有退費過」,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原告係為伊父親診治之醫師,同時擔任康普頓診所副院長、合夥人,及康普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系爭貼文所指摘之看診及退費糾紛,無論係診所何人員、何流程之疏失,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應對此糾紛負責。是伊發表系爭貼文係基於實際經歷,且客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不具誹謗之故意或過失。伊發表系爭貼文涉及醫療人員服務態度、流程、收費等事項,影響患者權益,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自費診所商業化程度甚高,本即應受大眾適當監督及合理評論,伊所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㈠原告為臺中市康普頓診所之醫師,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文宏
於111年9月23日初次至臺中市康普頓診所就診,並由原告診治(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卷宗《下稱自字卷》第29、31頁)。
㈡關於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康普頓診所人員王雪莉
聯絡預約診療之對話為:「(2022/10/19)被告:嗨我想預約打震波跟爸爸打超氧 禮拜六早上或禮拜五下午」、「Shirley(王雪莉,下同):幫你安排周五下午3點好嗎?爸爸超氧部分,目前超氧注射單次$600 可以幫爸爸買10次這樣單次算$500」、「被告:我確認一下」、「Shirley:恩沒問題的 星期五有確認在跟我說喲」、「(2022/10/20)Shirl
ey:可名 明天有要來嗎?」、「被告:要」、「Shirley:好 我幫你預約3點喔」等語(見自字卷第77、1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㈢被告與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一同至康普頓診所看診,被告
為王文宏以信用卡刷卡繳交當日治療費600元,王文宏由王雪莉引導到2樓單人房候診。嗣被告與王文宏因不耐久候,未經治療即行離開。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雪莉聯絡之對話為
:「Shirley:可名最近有時間帶王爸爸回診打超氧嗎?」、「被告:沒有欸 對了爸爸說上次那個費用能否退款喔」、「Shirley:抱歉,可名,費用可以換保健品。我們家魚油很好唷!純度很高,濃度有90%,魚油自己跟爸爸媽媽吃都對身體很好~,還是女性私密處也有蔓越莓可使用,對於平常保養及感染都可以服用~」、「被告:啊?但是當天是你們沒有準時耶 我們還要被強迫購買商品喔?」、「Shirl
ey:保健品您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給我補給你 我們蔓舒暢很多人吃了都有改善泌尿道問題,我把爸爸的療程換一罐蔓舒暢給您好嗎?您不用再另外補差額」等語(見自字卷第38、7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㈤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某時,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
帳號,以暱稱「Cam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Kompton Anti-aging Clinic」臉書粉絲團發表內容為「第一次諮詢找王醫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詢的態度,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個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錢至今也沒有退費過,真的太過分的醫師……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之貼文,續登入Google帳號,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內發表相同內容之貼文(合稱系爭貼文)(見自字卷第27、28頁貼文)。
㈥就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就診之費用600元,康普頓診所於1
12年6月3日退款587元予被告,由王雪莉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見自字卷第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康
普頓診所 Kompton Anti-aging Clinic」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團、評論區發表之系爭貼文畫面截圖可稽(見自字卷第27、28頁),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與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一同至康普頓診所看診,被告
為王文宏以信用卡刷卡繳交當日治療費600元,王文宏由王雪莉引導到2樓單人房候診。嗣被告與王文宏因不耐久候,未經治療即行離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文宏於當日看診之經過,並據證人王文宏於本院11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自訴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就診有點耽擱,護士小姐叫我上樓,我上去後護士小姐叫我等原告過來,我印象中我在那邊同一個姿勢躺了至少一個半小時,我等原告來打超氧,我覺得有點奇怪,怎麼這麼久還沒有來,我記得被告也有問護士小姐何時原告會過來,護士小姐說不知道,被告有問護士小姐要等多久,該次我沒有看到原告,診所人員也沒有跟我解釋到底發生什麼問題,我判斷原告不會來就走了,我當時有在上班,是請假來看醫生,結果就這樣泡湯了,當然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等語(見自字卷第161、167至168頁);及證人王雪莉證稱:111年10月21日被告跟王文宏一起來,先帶被告去做治療,王文宏在一樓等候,被告做完治療後,我有打電話到診間給原告,說王文宏要做治療、看診,原告說要等一下,她還在處理前面的客人,因為原告診間還有客人在處理,沒有辦法立即看王文宏,我也不清楚原告要處理多久,我怕王文宏在1樓等待太久,就先把王文宏帶到2樓有床的地方可以躺,是一個檢查室,我怕王文宏等太久,我都有去看他、安撫他,後來被告及王文宏先行離開,原告問我到底有無預約,要我自己去跟客戶道歉,我當天沒有當場告知被告及王文宏,王文宏沒有預約到,也沒有詢問王文宏為何過來,當天有收取600元費用,是在櫃檯刷卡,由櫃檯同仁處理等語(見自字卷第173至176、186至18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康普頓診所人員並未向王文宏表示其未預約看診,且已收取王文宏之治療費,由王雪莉引導到2樓檢查室候診,要求王文宏等候原告過來,既未向被告或王文宏解釋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能未王文宏進行診治,亦未說明需等候之時間,即令王文宏在2樓檢查室持續等候,嗣被告與王文宏於等候約1個半小時後,因原告迄未出現,被告與王文宏始因不耐久候,自行離去。
⒉自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10月21日未為王文宏治療,係因被告
自己過失未預約王文宏看診,伊係在診間處理其他預約客戶診治,且王雪莉已於111年10月26日分別致電向被告及王文宏坦承是其個人疏失,說明111年10月21日並未為王文宏預約云云。惟觀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康普頓診所官方LINE帳號之王雪莉聯絡預約診療之對話為:「(2022/10/19)被告:嗨我想預約打震波跟爸爸打超氧 禮拜六早上或禮拜五下午」、「Shirley(即王雪莉,下同):幫你安排周五下午3點好嗎?爸爸超氧部分,目前超氧注射單次$600 可以幫爸爸買10次這樣單次算$500」、「被告:我確認一下」、「Shirley:恩沒問題的 星期五有確認在跟我說喲」、「(2022/10/20)Shirley:可名 明天有要來嗎?」、「被告:
要」、「Shirley:好 我幫你預約3點喔」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自字卷第77、113頁)。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係同時為其自己與其父王文宏預約看診,並表示王文宏是要打超氧,王雪莉當時即回覆稱為其等安排周五下午3點,並於就診前一日即111年10月20日詢問被告後再次確認預約時間,對話雙方均未提及有變更原預約內容之情形,被告主觀上自係認知其已完成自己與王文宏之預約看診程序,乃於111年10月21日與王文宏一同前往康普頓診所就診,並由診所櫃檯人員收取王文宏之600元超氧治療費用。且參諸證人王雪莉所證其通知原告王文宏要做治療時,原告說要等一下等語(見自字卷第173至175頁),及原告於本院亦自陳伊當時正在1樓診間看診,經王雪莉以內線通知後,係告知王雪莉請王文宏「稍候」(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原告當時確有指示王雪莉要求王文宏等一下,其再為王文宏看診,然原告超過1個小時迄未出現。對被告而言,其業已依診所制度為王文宏事先預約看診,並依約就診及繳交治療費用,竟於被告知需稍候原告之後,未經原告或診所人員說明等候緣由及時間,即空等約1個半小時,原告迄未出現,致王文宏未能接受治療,是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個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顯係基於個人實際經驗所為言論,並無蓄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至王雪莉事後雖曾致電向被告致歉,表示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久候未能看診,係因王文宏未預約完成所致(見自字卷第229至231頁),惟此僅係王雪莉之個人說法,與被告自己在前揭聯絡預約過程中之個人認知並不相符,且王雪莉上開說法僅係解釋原告遲未能為王文宏看診之緣由,並非無故令王文宏久候,然就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經告知稍候原告,卻久候原告未至,致未獲診療之客觀事實,並無影響,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內容,有何惡意為不實指摘之情形。
⒊又因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並未接受原告治療,關於被告嗣
後要求退還治療費之情形,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康普頓診所官方LINE帳號之王雪莉聯絡之對話為:「Shirley:可名最近有時間帶王爸爸回診打超氧嗎?」、「被告:沒有欸 對了爸爸說上次那個費用能否退款喔」、「Shirley:抱歉,可名,費用可以換保健品。我們家魚油很好唷!純度很高,濃度有90%,魚油自己跟爸爸媽媽吃都對身體很好~,還是女性私密處也有蔓越莓可使用,對於平常保養及感染都可以服用~」、「被告:啊?但是當天是你們沒有準時耶 我們還要被強迫購買商品喔?」、「Shirley:保健品您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給我補給你 我們蔓舒暢很多人吃了都有改善泌尿道問題,我把爸爸的療程換一罐蔓舒暢給您好嗎?您不用再另外補差額」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自字卷第38、79頁)。可見被告事後在診所官方LINE詢問能否退還治療費時,王雪莉第一時間係回稱「抱歉」、「費用可以換保健品」,其後除介紹其保健品後,均未正面回應說明可將治療費退還被告乙事,依一般人之理解,主觀上自易認為診所係拒絕退款。且康普頓診所就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為王文宏繳交之就診費用600元,於112年6月3日始退款587元予被告,由王雪莉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間發表系爭貼文時,客觀上確實未獲退款。是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錢至今也沒有退費過」等語,亦係基於個人實際經驗所為言論,並非不實指摘。⒋原告另主張上述糾紛與其無關,即使接受公評亦應是康普頓
診所,不應針對原告個人等語。惟王文宏於111年9月23日初次至康普頓診所就診,即係由原告診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陳王文宏於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王雪莉係以內線通知伊,伊告知王雪莉請王文宏稍候(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認為原告乃111年10月21日應為王文宏診治之醫師,王文宏係依原告之指示等候看診,卻久候未能獲得治療,自屬合理。另衡以原告復係康普頓診所之副院長,此有該診所網站之介紹頁面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證人王雪莉於另案自訴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自字卷第180頁),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因王文宏而與原告間存有上述看診及退費糾紛,且認原告就此應負責任,被告因而發表關於原告之系爭貼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感受、主觀意見而為評論,尚非無據,縱原告主張上述糾紛與其無關,被告之認知有誤云云,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
⒌至被告於系爭貼文中雖另稱「第一次諮詢找王醫師態度就很
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詢的態度,……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等語,惟病患至醫療院所求診時,醫病雙方本即會因醫療知識之落差而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醫師未能面面俱到提出說明,或未能出以溫柔和藹態度而與病患、家屬互動,實屬常態。病患基於消費者觀點,認醫師提出之給付未符心中期待標準,亦可想見。觀諸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內容,係依其陪同王文宏就診時所見所聞所生之主觀判斷,就原告之看診態度所為個人之意見表達,雖用語較為尖酸、負面,仍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就診過程所為主觀評論,並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⒍再者,原告身為康普頓診所醫師及副院長,處理病患眾多,
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方式或對病患之處置態度,與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原告自陳康普頓診所為全自費診所,追求最大化圓滿客戶要求(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其商業化程度甚高,關於診所或醫師提供之服務品質、態度,攸關病患就診及消費權益,自為牽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將其陪同王文宏接受原告看診暨請求退費之經驗,依其親身經歷所為主觀評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然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且內容涉及病患看診權益之保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⒎綜上,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
之陳述,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4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被告刊登判決主文內容在聯合報頭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