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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 告 李德崇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陳祈心訴訟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公證;兩造於同日另訂有一份未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未公證租約),租金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3萬3000元、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每月4萬元。緣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有「提早解約」、「故意致被告無法營業之行為」等違約事項,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2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係依有效之系爭未公證租約按月繳納租金3萬3000元,未依無效之系爭租約繳納每月租金1萬元。況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擬提早解約」,依文義解釋,應解釋為「解除」契約,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無違前開約定。且被告在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後,仍持續在系爭房屋營業並繳付租金,應認兩造默示表示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又原告否認有干擾被告營業之行為,且被告未因本件糾紛而發生中斷營業情事,故無任何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系爭未公證租約均為有效,系爭未公證租約僅就租金為特別約定而優先適用。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擬提早解約」,依目的性解釋,應解釋為使契約效力解消之行為,故無從限縮為解除契約,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即違反該條約定「擬提早解約」之行為。另原告於113年6月3日無故縮減被告搭建於系爭房屋一樓之通道寬度,並拆除被告裝設之門與門弓器;原告及其妻於113年6月6日至系爭房屋撕除被告張貼之廣告海報並要求被告搬遷;原告於114年4月30日無故拆除被告裝設於系爭房屋一樓之天花板燈具;原告於114年5月1日把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放下來一半,導致客人需彎腰出入;原告又於114年6月13日許將被告的門拆掉並隨意棄置等行為,均已違反該條約定「不得有驅趕被告、故意致使被告無法營業」之行為。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被告為覓其他營業處所,已支出甚鉅,故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㈠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並經公證,另外訂有一份未經公證的房屋租賃契約書(114年7月21日狀紙所附原證7)。

㈡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2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告於113年6月7日委由千山律師事務所寄發113年千山字第1

8號函,催告原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

㈣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448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將系爭房屋1樓之通道回復至寬度80公分,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又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46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㈤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本租賃契約

終止或期限屆滿之前,不得逕自調漲房租或任何驅趕乙方(即被告)之行為,亦不得有故意致使乙方無法營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滋擾、叫囂、破壞設備等,若有上述情形致使乙方無法於此營業,或甲方擬提早解約時,甲方須支付違約金貳百萬元整,此違約金逐年調降貳拾萬元整。如因此而涉訟,其律師費、訴訟費均由甲方負擔。」;第12條約定:「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乙方如於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出租人如於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或於承租人按約定交還房屋後不返還保證金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㈥被告迄今仍按期繳付租金。

㈦被告前以原告及其妻周素娥涉犯刑事毀損、妨害自由提起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且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系爭租約之公證亦為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又於

同日另訂有一份系爭未公證租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系爭租約、系爭未公證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期均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惟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未公證租約則約定租金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3萬3000元、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每月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51頁)。而被告係依系爭未公證租約之約定每月繳納租金3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履行,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租約,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且被告自陳兩造就租金部分係為規避稅務問題始簽立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系爭租約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應不得就無效之系爭租約作成公證,因此,系爭租約之公證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況原告亦未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需支付違約金之情形:

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期限未滿,乙

方(即被告)若提早『解約』遷離他處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因乙方違約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害時,需賠償甲方違約金20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前,不得逕自調漲房租或任何驅趕乙方之行為,亦不得有故意致使乙方無法營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滋擾、叫囂、破壞設備等,若有上述情形致使乙方無法於此營業,或甲方擬提早『解約』時,甲方須支付違約金200萬元整,此違約金逐年調降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系爭租約之文字既已分別約定「解約」、「終止」等語,自應依其文義為認定,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應認系爭租約係以原告有提早「解約」之情形為給付違約金之前提要件,則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即違反該條約定「擬提早解約」之行為等語,即不可採。又被告迄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其按摩事業,並按期繳付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系爭租約並未經原告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且原告亦無致被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營業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20萬元,顯屬無據。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租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系爭租約之公證為無效,且原告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需支付違約金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持上開公證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