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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 告 世界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嫈娥被 告 賀昌達訴訟代理人 賀琮瀚

賀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賀昌達應給付原告世界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賀昌達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世界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2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心公司)員工,被告向世界之心公司隱瞞酒駕前科,於被告在職期間,原告應世界之心公司要求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保全巡邏車使用,讓被告作為週一至週五上班執行職務代步之用,被告每日下班後最遲應於19時前將系爭車輛駛回原告所承租之「忠明路大潤發」頂樓停車場停放,惟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聚餐,於同日21時20分因酒駕為警臨檢,導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而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受有須持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300,000元、系爭車輛停放費用、須另外租用或購買車輛等損害,遂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下稱第一、二份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尚須繳納之系爭車輛貸款300,000元,且被告應於111年9月1日起提供原告巡邏車輛使用2年。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且未提供車輛予原告使用,原告為避免違反保全業法規定,嗣另以1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另購車輛),爰依第一、二份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上開貸款300,000及原告另購車輛之費用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酒駕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後,為保住工作之急迫及壓力下簽署第一、二份協議書,承諾原告以扣薪、扣留被告證照、由被告自付勞健保分擔額等方式賠付原告損失,惟因原告不給被告排班,導致被告無收入而難以作為。而系爭車輛雖遭吊扣牌照,惟仍可原地發動與保養,則原告將系爭車輛棄置不理之損害無由令被告賠償。另兩造於111年8月2日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是先確認後續可能的費用,被告有於第一份協議書簽名並寫還款方式及過戶權利再議,後來兩造才會於111年8月17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後續實際上並沒有產生系爭車輛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可見當初只是先初步確定可能產生之費用。又依第二份協議書第1點約定之文義,僅兩造協商由原告向銀行協調,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支付「被告」另行購車費用及稅費賠償,被告並未承諾給付原告300,000元;且因被告無收入來源、經濟困頓而無法償還後續支出,遂將貸得款項22萬元全數歸還銀行,並將此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原告另購車輛均非第一、二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再者,原告擅自另購車輛亦未通知被告,自無從依第一、二份協議書請求其另購車輛之費用,況且原告另購車輛之使用年限不僅2年,於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代步車之期限2年後,其所有權仍屬原告,則將原告另購車輛全部價金列入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合理,被告應僅須賠償原告另購車輛此2年之折舊費用;此外經查詢相近年份同款車輛行情價格為50,000元至80,000元不等,故爭執原告另購車輛買賣契約之真正,原告應提出相關轉帳記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討論時有確認各項損害金額,被告表示沒有錢,所以被告請求我協助他貸款,我認識的朋友在合庫,被告有提供財產資料,所以合庫有貸款22萬元匯給被告,但被告又退回給合庫,我們當時是約定被告把系爭車輛買回去,該車的車貸當時尚有30萬元未繳,被告沒有還該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又查,細繹第一份協議書乃記載「貸款30萬、燃料稅17,280、牌照稅56,440、燃+牌73,720、以上共373,720;以上核算金額確認,若有罰單或其他費用另計,確認金額無誤;上述金額確認,還款方式及過戶權利再議」等文字,被告並於上開「上述金額確認,還款方式及過戶權利再議」之文字下方簽名(見司促卷第13頁);另第二份協議書則明訂「請公司幫忙向銀行協調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以支付後續費用」、「若合庫無法核貸則自行設法籌措資金」、「若合庫核貸則先支付兩年牌照稅及燃料稅73,720給公司」、「6月份薪資30,000元抵扣給公司當第一筆支付費用」等條款。綜觀第一、二份協議書上揭文字條款內容,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開陳述相符,其固然未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文字,惟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酒駕行為而遭吊扣牌照長達2年,其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卻仍須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300,000元,顯然使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足認兩造訂定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真意,乃先逐一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嗣就被告如何予以賠償加以協議,符合兩造當時之認知及經濟上目的;至於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其中有關牌照稅及燃料費部分,依法固然均無庸繳納,因兩造不熟知法令而誤訂於上揭協議書內,則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固有疑義,惟此約定並非當然無效,且民法第111條所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亦為有效」之規定,於此應可類推適用。而查,有關「系爭車輛貸款30萬元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部分,既然屢經兩造於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中確認無訛,且於第一份協議書中已載明「確認金額無誤、還款方式及過戶權利再議」,復於第二份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向合庫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或自行籌措款項賠償原告,並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11年6月份薪資抵銷,足認兩造業以上揭協議書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車輛貸款30萬元之債務,復由兩造於上揭協議書中將此30萬元與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費等其他賠償項目或金額分列以觀,可徵此約定之效力並不因上揭協議書中之其他部分而受影響。

㈡被告雖辯稱第一、二份協議書,承諾原告以扣薪、扣留被告

證照、由被告自付勞健保分擔額等方式賠付原告損失,依第二份協議書之文義,僅兩造協商由原告向銀行協調,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支付「被告」另行購車費用及稅費賠償,被告並未承諾給付原告300,000元云云。惟查,果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兩造協議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之上限應為其申辦貸款金額300,000元,然而依第一份協議書所載「貸款30萬」、「燃料稅8,640×2年=17,280」、「牌照稅28,220×2年=56,440」、「燃+牌73,720」、「以上共373,720」之文字,顯係將兩造當時誤認系爭車輛未來2年須繳納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共73,720元,加計300,000元後共為373,720元,當作兩造約定之賠償金額;況且遍查第一、二份協議書之文字內容,實無被告本身需另行購車使用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第一、二份協議書乃約定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30萬元支付「被告」另行購車費用及稅費賠償云云,顯不足採。從而,依兩造簽訂第

一、二份協議書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認知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足認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係由被告負擔原告當時尚應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300,000元,並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如此解釋結果,方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

㈢有關原告依第一、二份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其

中30,000元部分,第二份協議書已載明「6月份薪資30,000元抵扣給公司當第一筆支付費用」,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已先行支付30,000元(見司促卷第3、11頁),足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之債務其中30,000元部分,已由被告以原告應付之111年6月份薪資債務抵銷,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按被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司促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另依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另購車輛之費用150,000元部分,於第一份協議書中並無訂定,而第二份協議書僅訂有「(被告)提供公司一輛公務車自111年9月1日起兩年,供公司無償使用,兩年後取回」等內容,固約定被告有提供車輛予原告無償使用2年之義務,惟現已逾111年9月1日起算2年之期間,則被告上開債務已給付不能,而原告於本件僅依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約定為前揭請求(見本院卷第27、31頁),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為上開約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則原告逕依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購車輛費用之價金150,000元,尚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7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