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 告 楊燈雄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 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楊仲謀(即楊金柱之繼承人)
楊嘉生(即楊金柱之繼承人)
楊銀花(即楊金柱之繼承人)
楊麗珠(即楊金柱之繼承人)
楊蘇雲(即楊志雄之繼承人)
楊義圖(即楊志雄之繼承人)
楊義和(即楊志雄之繼承人)
楊義贊(即楊志雄之繼承人)
楊清山(即楊志雄之繼承人楊千嬅之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志雄之繼承人楊千嬅之繼承人)
楊正雄楊德雄林楊玉美蔡佳穎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楊鎮維
林政諭彭彥婷彭寶瑩楊王淑馨楊義昌(即楊金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仲謀、楊嘉生、楊銀花、楊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楊金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蘇雲、楊義圖、楊義和、楊義贊、楊清山、楊子儀應就被繼承人楊志雄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之訴訟,起訴時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即楊金柱、楊志雄管理人」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市地籍二字第1130046454號函覆表示其僅就楊金柱、楊志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範圍各22分之1為行政上之列冊管理,並無實質代管權責,嗣經原告具狀更正改列楊金柱之繼承人楊廖葉、楊仲謀、楊嘉生、楊銀花、楊麗珠;楊志雄之繼承人楊蘇雲、楊義圖、楊義和、楊義贊、楊子儀為被告,後再於114年10月17日將上述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誤列之楊金柱繼承人楊廖葉更正刪除,均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提起114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楊志雄之已歿繼承人楊千樺之繼承人楊清山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9至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楊金輝於訴訟繫屬中即114年2月17日死亡,楊金輝之繼承人為被告楊蔡月嬌、楊義昌、楊義鴻、楊義富、楊淑珍、楊淑惠,經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前揭楊金輝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5至第323頁),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楊金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告所出具之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至309、327至33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惟因楊金輝之應有部分為22分之1 ,由其繼承人楊義昌於114年6月11日單獨登記為共有人,被告楊蔡月嬌、楊義鴻、楊義富、楊淑珍、楊淑惠並未登記為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原告乃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訴(本院卷二第107至第117頁),經原告及本院送達前開書狀予全體被告(本院卷二第243、245、263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准予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惟原共有人楊金柱、楊志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範圍各22分之1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楊金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均業如前述,故原告分別於114年9月25日具狀及114年12月19日變更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楊仲謀、楊嘉生、楊銀花、楊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楊金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範圍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蘇雲、楊義圖、楊義和、楊義贊、楊清山、楊子儀應就被繼承人楊志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範圍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仲謀、楊嘉生、楊銀花、楊麗珠、楊蘇雲、楊義圖、楊義和、楊義贊、楊清山、楊子儀、楊正雄、楊德雄、林楊玉美、蔡佳穎、楊鎮維、林政諭、彭彥婷、彭寶瑩、楊王淑馨、楊義贊(下稱被告2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應有權利範圍占2分之1,被告20人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權利範圍比例,惟系爭土地上現有一棟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佔地於上,以致兩造無法均分使用,是原告縱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比例,亦無法取得應有範圍使用,故系爭土地長久以此樣態維續,對原告實有不利影響。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換算僅為50坪,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已達21人,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符實益等語。並聲明:㈠楊仲謀、楊嘉生、楊銀花、楊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楊金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範圍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蘇雲、楊義圖、楊義和、楊義贊、楊清山、楊子儀應就被繼承人楊志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權利範圍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鎮維、林政諭以:
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裁判費由原告負擔,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義贊則以:
並未收到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分割或變價之詢問,而系爭土地現存之系爭地上物是伊於10幾年前所出資興建,當時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並未表示異議。又原告要求變價分割,顯無將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之利益納為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9至第35頁)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楊鎮維、林政諭所未爭執,而其餘被告除被告楊義贊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楊義贊具狀固稱未收到原告協商等情,然其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並無爭執,且其既然於108年10月8日即入監迄今,且開庭均未聲明到庭,顯見難與原告以協議分割之方式達成合意,足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但非屬都市計畫檢討或規劃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整體開發地區,且查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已登記之建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64299號函文(本院卷一第91頁)在卷可參,且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之限制」乙節,分別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本院卷一第81至第103頁),經回覆: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既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楊金柱、楊志雄分別於103年2月26日、97年8月1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2、3、4、5及6、7、8、9、10、11所示之被告分別繼承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35至第16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3、4、5及附表編號6、7、8、9、10、11所示之被告,分別就楊金柱、楊志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二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故法院依該款後段規定兼採原物一部分分配、一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時,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案,到庭之被告楊鎮維、林政諭
均無反對意見,而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楊義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考量到並無共有人有同意維持共有之意思表示,本院自不得自行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併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數多達21人,且尚有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等情,若按各共有人應有權利範圍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而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利於雙方,且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人共有之複雜情形,並維護共有物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位置、使用用途、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權利範圍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就楊金柱、楊志雄所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利益,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1 楊燈雄 1/2 2 楊仲謀 1/22 3 楊嘉生 4 楊銀花 5 楊麗珠 6 楊蘇雲 1/22 7 楊義圖 8 楊義和 9 楊義贊 10 楊清山 11 楊子儀 12 楊正雄 1/22 13 楊德雄 1/22 14 林楊玉美 1/22 15 蔡佳穎 1/22 16 楊鎮維 1/22 17 林政諭 1/22 18 彭彥婷 1/44 19 彭寶瑩 1/44 20 楊王淑馨 1/22 21 楊義昌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