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原 告 王信智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黃南山
黃文灶黃素隨李俊諺黃明輝黃燕原黃欽賢黃久育黃郁文黃科智黃名鴻黃名詮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陳麗芬黃柄諭黃耀徵趙婉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樟被 告 黃陳奎訴訟代理人 黃信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黃陳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589.07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柄諭、黃耀徵、趙婉廷:
沒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系爭土地上之公司由原告經營,不清楚是否遭原告占滿。系爭土地為農地,上面的工廠可能也沒有合法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陳奎:
目前田地是我們在耕作,我們還沒有想過要如何分割,希望徵詢其他共有人意見再決定。若土地變價,能否補償一點給我們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各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各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
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自應受上開限制。⒉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5589.07平方公尺,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原
物分割,無從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可知採原物分配將有違前揭規定。且原告與被告李俊諺、黃欽賢、黃久育、黃科智、黃郁文、黃名鴻、黃名詮、黃名締、陳麗芬等人均為89年1月4日後以贈與或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不符合同項但書各款情形,其餘共有人復未表達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全部,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⒊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⒋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以變
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各筆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信智 1/16 1/16 黃南山 1/12 1/12 黃文灶 2/20 2/20 黃素隨 1/20 1/20 李俊諺 1/6 1/6 黃明輝 1/20 1/20 黃燕原 1/20 1/20 黃欽賢 1/48 1/48 黃久育 1/144 1/144 黃郁文 1/144 1/144 黃科智 1/144 1/144 黃名鴻 1/144 1/144 黃名詮 1/144 1/144 黃名締 1/144 1/144 陳麗芬 3/16 3/16 黃柄諭 1/32 1/32 黃耀徵 1/32 1/32 趙婉廷 1/16 1/16 黃陳奎 1/16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