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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廖英惠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被 告 丙OO訴訟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附表1甲欄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乙○○如無法移轉登記附表1甲欄所示之股票,就無法移轉登記之股票應給付原告『丙』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又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應將附表1甲欄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收盤股價折付新台幣。」,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四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聲明部分,其中於114年3月17日所為更正聲明,僅係更正代償請求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於114年1月13日更正聲明部分,其原因事實皆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1所示股票價值而衍生,原告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具有相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在審理過程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於106年8月11日在○○○○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和睦,而被告乙○○於112年11月外派日本工作,原告於112年底前往日本與被告乙○○共渡跨年假期,然原告於113年1月1日發現被告2人間在IG社群軟體有曖昧訊息,被告乙○○甚至事先安排被告丙○○於原告回國後接續前往日本共同渡假,原告詢問被告乙○○上情,被告乙○○坦承婚內出軌及承諾要與被告丙○○分手,原告遂於113年1月2日傳訊息予被告丙○○表明為被告乙○○之配偶,並告知已知悉被告2人不當交往情形,然被告丙○○在知悉後仍飛往日本與被告乙○○同住、同遊、同吃,嗣原告於113年1月8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要求開手機擴音與被告丙○○進行3方通話,再度表明配偶身分希望被告丙○○能知所進退,被告乙○○則保證會遵守諾言與被告丙○○分手,然被告乙○○於113年2月6日回台過年,原告出示被告2人之IG社群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仍有往來,並再度保證原先是自己捨不得,這次會斷乾淨等語,事後被告2人卻仍繼續聯絡,甚至在農曆正月初二見面。原告因被告乙○○一再說謊背叛,身心備受煎熬,因此罹患憂鬱症而求助身心科。

2、被告乙○○外派回國後,於113年4月1日簽立原證4即不再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與被告丙○○不再往來,並願意將113年4月1日名下持有之股票轉移給原告,作為113年4月1日以前與被告丙○○間外遇行為造成原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並保證不再有婚內出軌行為,如有違反,願意再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詎被告乙○○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並未依約將113年4月1日名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移給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依聲明第1項所示為給付。

3、原告認為被告乙○○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會回歸家庭,詎被告乙○○竟向原告表示要離婚,要求原告搬離婚後同住之○○市○○區住處,因該房屋為被告乙○○之母所有,原告匆忙離開○○後,於113年9月14日返回○○住處拿取個人物品,發現家中曬衣架、衣櫥內有陌生女子衣物,洗衣籃還有女性穿過未洗之內衣褲、甚至有被告乙○○手寫裝潢設計草圖,其中有設計養貓設備(因被告丙○○有養貓),被告乙○○計畫與其他女子同住之情事使原告再遭打擊,足見被告乙○○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又被告丙○○與被告乙○○之交往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圓滿生活,被告乙○○因此要求與原告離婚,被告丙○○事後毫無悔意,不願離開被告乙○○,反而持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100萬元應有理由。

5、並聲明:(1)被告乙○○應將附表甲欄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收盤股價折付新台幣。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我國自74年間起採登記婚,關於在國外結婚是否在臺灣地方發生結婚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判意旨,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在○○○○檀香山○○島依照當地法律結婚,有結婚證書及經公證之中譯本可稽(參見原證7),故兩造婚姻合法有效。

2、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在○○結婚後,因考量被告乙○○工作後婚假問題,於結婚後並未在國內辦理登記,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自被告乙○○就讀國中時認識,當時基於師者協助學生立場,輔導被告乙○○學業,幫助被告乙○○順利申請大學。

被告乙○○就讀大學後積極追求原告,而原告於105年間考取○○大學台灣研究教師在職進修學位班,前往○○市就學,在○○縣○○市(下稱○○)租屋工作,當時被告乙○○亦在○○市就學,時常找原告,日久生情,因被告乙○○仍是大學生,主要生活消費、娛樂開銷都由原告支付,每年都一起出國旅遊,每個月都會參加路跑而跨縣市旅遊。嗣後原告協助被告乙○○完成中等教育學程及研究所等申請,被告乙○○於106年間大學畢業及錄取研究所,原告考量自己年紀較大(實歲37、虛歲38),傳統上逢九不宜結婚,不想拖過40歲,且又被告乙○○接續就讀研究所,即商議畢業後先到海外結婚,待被告乙○○完成學業及找到穩定工作後,再於國內補辦婚禮並補辦結婚登記,才能有婚假,故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8月前往○○○○結婚。

(2)原告婚後在○○某國中任教,被告乙○○在交通大學就讀研究所,2人共同租屋居住在○○,當時係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開支,每年寒暑假及結婚週年紀念日會規畫出國慶祝,也重視生活儀式感,即每兩周安排1次約會大餐,每個月1趟國內小旅行,每年跨年固定參加五月天的演唱會。嗣被告乙○○於108年8月間研究所畢業,108年10月入伍服役4個月,109年2月退伍後進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廠工作,而被告乙○○在3個月試用期間即抱怨工作壓力太大,與原告商量毀約賠款事宜,原告力勸再適應看看,嗣被告乙○○申請轉到○○○○廠工作,住家從○○市搬遷到○○市○○區,原告因工作在○○,續留在○○工作,被告乙○○每逢假日就會回○○與原告團聚,迄至109年7月間因疫情嚴重,原告在學期結束後離職,前往○○與被告乙○○團聚,並向○○申請轉調搬家服務,嗣因被告乙○○有正當工作,原告成為專職家庭主婦,協助被告乙○○理財和寫論文,被告乙○○每個月會在桌曆上寫下小夜及假日值班時間,讓原告安心,且每天在進公司前會傳訊向原告報平安,2人兩人生活平穩愜意,每逢假日就出遊、聚餐或看電影,鄰居間亦知道2人感情良好。又被告乙○○之股票均由原告代為操作,被告乙○○曾於110年3月3日自行購買股票,因交割款忘記加上手續費用,幾造成違約交割,故被告乙○○要求原告學習操作股票系統,此有原證12即兩造對話錄音檔可稽。是被告乙○○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原告與被告乙○○均知悉名下之股票種類及價值,被告乙○○才同時簽立2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做為保證。

3、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5月底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日期記載為113年8月11日,約定原告與被告乙○○均同意離婚,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乙○○於婚姻期間對原告之傷害共應給付123萬元,並分期以第1期770000元,第2期自113年9月28日起,每月28日以前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乙○○迄今仍按期履行,未有1期遲延;第3條約定,原告與被告乙○○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被告乙○○雖抗辯稱原告於113年8月11日已拋棄自113年4月1日取得對被告乙○○之任何權利云云,顯屬無稽,此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判意旨,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予該方再為思考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判斷標準。是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拋棄婚姻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等語,然因系爭協議書未有效成立,故該部分尚不生效力,更進一步言,該「拋棄婚姻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係指除系爭切結書內容以外,關於民法第1056條之離因損害,否則不可能在系爭協議書第6點第5項約定:「五、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簽署後,半年内不得與雙方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

4、原告否認被告乙○○民事答辯一、二狀所述內容,前開2書狀極盡抹黑原告之能事,若原告如此不堪,為何被告乙○○會同意在大學畢業後與原告結婚?並維持近6年多婚姻後,在外遇後才要求離婚??為何會簽署系爭切結書?又如何解釋原證7、8、9即兩人在世界各國、全省各地之甜蜜照片?為何會將其個人財務交由原告管理?甚至不顧原告反對,於111年9月3日在手上刺青向原告示愛?又被告乙○○提出被證1即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本無意簽署,然被告乙○○自從遭原告發現婚內出軌,外派日本歸國後,時常對原告暴怒,爆粗口,摔砸電器及傢俱,並要求離婚,原告基於安全著想而同意與被告乙○○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更想修復2人關係,故在系爭協議書要求彼此要見面探視、1趟出國旅行、1段離婚冷靜期,若被告乙○○已經和第3者分開,卻無法和原告繼續婚姻,自114年3月以後,原告即同意離婚,但被告乙○○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同意「半年內不得與雙方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此有錄音為證),甚至對原告提出離婚及刑事告訴,其目的在於逼迫原告離婚,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行為甚為心痛,所受打擊太大,自113年1月間持續向身心科求診。

5、原告自113年1月1日發現被告乙○○外遇後,被告乙○○不斷欺騙原告,一方面假意安撫,另方面持續和被告丙○○交往,並刻意隱暪其等2人是○○同部門同事之事實,原告迄至113年9月14日發現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後,被告乙○○即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並將過去的濃情蜜意全部貶損為「支配控制」與「恐嚇」及自稱為「提線人偶」的說法,令原告甚感痛心失望。

6、原證17即錄音譯文內容係3方共同通話,若被告乙○○堅持被告丙○○當時未在旁(僅為假設),則被告乙○○於113年1月8日錄音當天故意自導自演,欺騙原告,意圖掩蓋與被告丙○○間不倫戀情,否則被告丙○○如何解釋:「不然給我500萬元我絕對跟你斷的很乾淨」之對話?此與常情不符,更顯被告丙○○心虛。

7、被告丙○○於民事答辯一狀已自認於113年1月2日有看到原告向其表明配偶身分之訊息,並承認與被告乙○○有不當往來,而被告丙○○知悉原告之存在後,可輕易與原告聯繫、查證原告是否為被告乙○○配偶之事實,然被告丙○○故意不與原告聯絡查證,執意與被告乙○○繼續為不當往來,顯然有重大過失,甚至有損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又原告若僅為被告乙○○之女友,不可能說出「侵害配偶權」之語句,且原告於起訴前曾寄發原證16即113年8月14日東海大學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已於113年1月2日告知被告乙○○有配偶之事實,要求出面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與原告聯繫道歉,但被告丙○○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丙○○顯然心虛而不願與原告主動聯繫。况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在日本之被告2人通話,有3方通話錄音檔為證,其中第16秒處有另1女生回應「喂」聲,佐以被告乙○○當時在錄音中亦稱電話在被告丙○○手上(參見原證17),事後被告2人之對話即出現「不然給我500萬元我絕對跟你斷的很乾淨」等語,故縱使被告乙○○身分證上無配偶登記字樣,被告丙○○若向原告求證即可知悉,且被告丙○○亦有原告之聯繫方式後,並非僅有查看被告乙○○身分證一途,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被告乙○○交往,即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8、被告丙○○於同上書狀自認原告為被告乙○○之女友,應被非議者是被告乙○○,而非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卻於書狀自認:「其行為固非無可議」,顯然知悉被告乙○○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才會在原告多次表明為被告乙○○配偶時從未質疑,是被告丙○○抗辯稱不知原告為被告乙○○配偶,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辯解,並無足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否認原證2內容,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97年9月間就讀於○○市○○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2年級,原告當時為同校○○科任老師,平時即對被告表現關心,時常贈送小禮物及甜點,上課時點名被告回答問題,私下利用手機傳遞簡訊聊天,甚至邀請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免費課後輔導,被告因年僅14歲毫無社會經驗,對於正常男女關係不甚了解,兩人因頻繁互動而產生曖昧情愫,遂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情侶間之行為。又原告明知被告僅為國中學生,對性知識屬於懵懂好奇階段,並未具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力,竟於98年4月間在某次課後輔導時發生性行為,確立情侶關係,性行為次數約每周1至2次。

惟因原告及被告間過於親密之互動引起學校老師及同學間猜疑,2人曖昧謠言傳播,經校方多次約談原告後,原告迫於壓力選擇向學校賠償違約金及自請離職。

(2)原告及被告自戀情開始即處於不對等「師生」關係,被告深感痛苦,稍有不合原告之意,原告即會辱罵被告,言語貶低被告及被告之家人,致被告國、高中階段面對「老師」之「教導」均不敢反抗,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情感已變成恐懼,迄至被告連續考取國立○○大學○○學系及同校研究所碩士班後,始逐漸產生自信,並認為「老師」也會有「犯錯」時候,但因原告無法接受「學生」反抗,對被告之控制支配慾望愈加強烈,甚至出現「情緒虐待」,諸如深夜持剪刀剪被告之衣服及摔破家中碗盤,並希望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等行為,或要脅要讓被告家破人亡、要被告家人及朋友付出代價等,甚至強迫被告一同前往○○登記結婚(若被告表示猶豫或不同意時,原告會加以辱罵及威脅),是原告長期對被告之感情及生活支配控制下,被告不敢拒絕,僅得配合前往○○登記結婚,但被告因不諳法令對於在○○登記結婚在國內之效力,認知上處於可能有效、可能無效,希望無效之鴕鳥心態,不敢確認,且對於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後段「陸、其他」條款,均抱持「只要你不兇我、只要你願意離婚,我都願意接受」之心態簽署。

(3)被告自國中起至碩士班畢業止,對原告充滿恐懼又無能為力,被告羞於將與原告間之感情公開於親友間,致被告之親朋好友及同事均不知被告與原告之關係,被告自始均未向被告丙○○表示有配偶,故在原告傳訊息予被告丙○○後,亦僅向被告丙○○表示另有其他女友,並出示身分證證明配偶欄並未有結婚登記外,惟被告丙○○仍決定與被告分手。

(4)被告於113年5月底與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2人不辦理結婚登記於當時即有共識),原告於113年7月底搬離被告○○住處,並繳回住處及鐵捲門鑰匙,惟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住處床頭櫃發現戶政事務所贈送之新婚禮盒後,即於113年9月18日向原告求證是否於113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6日期間侵入被告住處,原告即表示有進入被告住處及取得女性衣物,暨贈送新婚禮盒等情事,在被告進一步詢問後發現原告自行持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告在綜合「簽署離婚協議書」、「自行登記結婚」及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說詞」等事實後,始發現原告設局陷害被告(先以系爭協議書使被告誤認2人不存在婚姻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乃委任律師向鈞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

(5)原證2內容標題「1月8日主動要求三方對話」部分,當時被告在日本,原告致電被告時要求與被告丙○○對話,而事實上被告丙○○並不在場,係被告以開擴音方式致原告誤認為被告丙○○在場,故當時僅為被告及原告通話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提出原證17即錄音、譯文欲證明於113年1月8日確有3方通話云云,惟當日僅被告及原告進行通話,並無第3人加入,被告不清楚為何於錄音檔第16秒之「異音」為何,或為錄音設備之爆音?另原證17即錄音譯文記載之「女聲:喂~」,此一異音聲響應非為「人聲」,該異音短促且音調偏高,與一般人於通話中接起電話,並以「喂」表示「我已在話筒旁邊可以開始通話」之行為完全不同,故被告研判該異音應非人聲,僅屬環境音或設備音響爆音。况依原證17即錄音、譯文前後文義,原告表示「我想你已經知道我是誰了」,回答理應為「是」或「不是」而非「喂」,文義上無法接續,且從該錄音、譯文,除第16秒異音外,並無任何第3人參加對話,倘被告丙○○確有在場(假設語),何以自始不發一語?被告丙○○若確有聽聞被告稱原告「老婆」,原告亦表示「而你也能夠潔身自愛的話」、「現在你可以把電話還給我先生」等語,且被告丙○○已查證被告身分證並無記載配偶之情況,被告丙○○豈可能不據理力爭?或不藉此機會3人對質?倘鈞院認為原證17即錄音、譯文第16秒異音為「人聲」,當時亦有第3人在場,則該人是否為被告丙○○亦不得而知,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6)原證2內容標題雖有「曖昧對話、親暱互稱、挑逗訊息、單獨過夜、煽動離婚、多次性行為、經常過夜」部分,然依原告提出對話截圖均未涉及「單獨過夜」及「煽動離婚」之對話,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2人婚前婚後生活部分,被告否認,亦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大學時積極追求原告」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對於何以「主動賠償違約金,從嘉義市興華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離職」?為何被告會知道「原告在嘉義市租屋處地址」等情事不做任何解釋?

(2)原告主張「逢九不宜結婚,商議被告畢業後先到海外結婚,等被告完成學業找到穩定工作,在國內補辦婚禮及補登記」云云,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既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7

號民事裁判意旨主張在○○結婚與在我國登記結婚效力相同,然稱先到海外結婚,而不在國內登記結婚,2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此從原告主張種種不在國內結婚之理由,為何不能成為不在○○結婚之理由?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及勞動部104年10月7日勞動3字第1040130270號函意旨,婚假應自結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畢,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則在解釋上所謂「結婚之日」即應為在○○發生結婚效力之日,故原告及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在○○結婚及發生效力後,原則上必須於106年8月11日起算3個月內請婚假完畢,例外於雇主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是縱以最寬容情形,被告顯然無法於1年內完成研究所學業,若原告及被告於完成學業後亦已超過前揭法令規定得請婚假之期限。

②被告於109年2月間退伍及進入○○工作,原告迄至113年8月

間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何以自109年2月至113年1月約4年期間,原告及被告皆未補辦婚禮及補辦結婚登記之行為?若被告於完成學業及找到工作後,復辦理結婚登記及向雇主請婚假,反而因「工資照給」而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3)原告雖提出諸多出遊照片及鄰居證詞書面,主張與被告間感情和睦,並無被告抗辯「支配控制」、「恐嚇」等情事云云。然依下列情事可證被告抗辯為真,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因○○○○廠工作壓力太大而申請轉調○○臺中廠

部分,被告若無法適應○○工作而感到壓力大,理應從○○「離職」?若○○廠壓力太大,何以臺中廠壓力不會大?且一般若配偶在○○地區任教領教職薪且享公保,在教職僧多粥少情況,會有配偶申請離開他方配偶工作地,致他方配偶辭職隨同至外地工作之極端情形發生嗎?若有,是因工作壓力太大?或因2人情感不睦而一方想逃離?事實不辯自明。

②原告提出被告曾在桌曆上書寫小夜即假日值班時間以「讓

原告安心」、在被告生平第1次購買股票犯錯即「喪失自身財務管理權及自行購買股票之自由」、被告每天進公司前一定會傳訊與原告報平安等情,堪認原告對被告各種控制遠超過一般夫妻間相處模式,原告主張2人生活平穩愜意云云,係對原告而言。至於原告主張鄰居都知道兩造間感情良好云云,試問被告在「家醜不可外揚」之傳統觀念下,豈會與鄰居訴苦?被告是否應向鄰居表達「我從國二就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從此被控制到現在」等情事?且原證12即錄音譯文內容僅見被告不敢反抗,不見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學習操作股票系統」等行為,原告主張顯然不實。

③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理應將原證13即本票取回,

然被告擔心惹原告任何不開心,離婚即告破局,絲毫不敢提出此項要求。

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在身上刺青向原告示愛乙事,事實

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刺青證明2人之愛情,被告不敢拒絕僅能配合,倘要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愛情,原告何不促請被告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結婚登記及補辦婚禮接受親朋好友之祝福?被告當時是另有隱情,寧願刺青也不願與原告登記結婚。

(4)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簽署離婚協議,卻否認協議內容」、「時常對原告暴怒、摔砸電器及家具……。」云云,亦為不實,此從被告從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 被告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義務,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欺騙而簽署,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况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僅負有「願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相關程序」之義務,反之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負有諸多義務等客觀事實觀察,殊難想像被告如何「騙取」原告簽訂對被告不利之系爭協議書?是從系爭協議書增補第6條等條款內容,可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冷靜期」之約定,惟所謂離婚冷靜期係指「登記離婚後一段時間內可撤回登記申請」,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

4、5款約定並無諸如解除契約、撤回意思表示等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對暴怒、爆粗口、摔砸電器及家具等行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3、被告自認識被告丙○○後即隱瞞有配偶之身分,而被告丙○○於113年1月2日收到原告訊息時向向被告查證上情,仍出示記載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繼續欺騙被告丙○○,表示原告僅為「女友」而非配偶,平時均以「老公、老婆」相稱,且會處理好與原告間感情等語安撫被告丙○○。又依被證4即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對話內容 說明 被告:你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不就是不要登記。 原告:我本來就會登記,不然中間這1段你偷吃了,怎麼辦?我要怎麼制約你這一些?我跟你說得非常清楚,我就是要等這段,而且乙○○,我非常明確的告訴你,就是要等你過這段,甚至你記得當初的條件是什麼嗎?只要你的生命裡面沒有她,我甘心放棄你,讓你去追尋新的,記得嗎?有吧,記得嗎?好,那接下來。 譯文第4頁第35行至第5頁第3行。 原告承認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即打算簽完後去辦理結婚登記,就是要等被告在這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行提告侵害配偶權,而非有結婚真意。 被告:什麼東西? 原告:有女生的衣服。 被告:就我媽的!還是誰的? 原告:不可能,你在說什麼,那個大小不是你媽媽的,也不是我的。 譯文第2頁第15行至第5頁第19行。 原告承認在未經被告許可,進入被告住處發現女性衣物。

是依被證4即錄音譯文,可見原告於113年7月27日搬出被告住處及返還鐵門、鐵捲門遙控器鑰匙,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臨時通知於113年9月14日欲與被告吃飯(離婚協議書所訂探視權),被告表示那天要回嘉義老家,詎原告堅持當日與被告吃飯,否則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參見被證5),被告仍表示拒絕。詎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返回○○住處後,即發現家中衣物均被移動過,且床頭櫃上放置1個臺中市新婚賀禮之禮盒(參見被證6,模仿電影「教父」在床上置放馬匹首級,有「我能在你睡夢中出現在你枕邊」威嚇之意,且原告時常告知要讓被告親友付出代價、家破人亡等語恐嚇),可見原告於該期間擅自侵入被告住處,使被告感到恐懼,遂於113年9月18日質問原告侵入住所之原因,原告坦承確有未經被告同意進入住處取得「女生衣服」情事,故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原證6即設計圖即有違法取證之嫌,且不法侵害被告基本權利重大,其利用系爭協議書欺騙被告,致被告因不諳法令誤認2人間婚姻關係已結束,並利用提起本件訴訟坑害被告,明知已在系爭協議書拋棄婚姻存續期間之所有民事請求權,仍提起本案訴訟,惡性堪屬重大,顯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基於杜絕一般人在民事糾紛利用違法取證,進而取得有利之結果,並致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憲法上客觀價值秩序形同破毀,應認原證5照片、原證6即設計圖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證據。

4、被告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12月3日保結投字第1130026612號函(下稱113年12月3日函)檢附資料及○○○○○○○○○○○(下稱○○戶政所)113年12月4日中市豐戶字第1130006667號函(下稱113年12月4日函)檢附資料,分別表示意見如次:

(1)依集保公司113年12月3日函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日及113年10月23日之持股情形均無意見,惟原告自113年4月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均未曾向被告索取113年4月1日之名下股票,而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自承被告名下股票均由原告代為操作,代表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於113年4月1日持股移轉至其名下,但原告迄至簽署系爭協議書止,均未有任何移轉股票之行為,反於系爭協議書拋棄所有婚姻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並另行約定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贍養費」。是原告當時意顯係因另有考量(例如股票有漲、跌及上下波動之可能),而拋棄對被告索取股票之權利,並另以約定贍養費方式取代對被告於婚姻期間所生之債權,原告既已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卻於本件訴訟請求交付股票,即無理由。

(2)依○○戶政所113年12月4日函覆內容部分亦無意見,可見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單獨持相關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及換發身分證,此與被告之抗辯事實相符。

5、原告雖以原證2內容第13頁第3則即被告2人對話,被告對被告丙○○說:「我先去戰情meeting一下,感覺有個難熬的晚上了」,被告丙○○回應:「Meeting完累了就休息,不用理我」等語,主張被告2人均知悉原告之存在云云。惟上開對話內容對原告之存在隻字未提,無法看出何以得出被告2人知悉原告存在之結論,原告提出上開主張則應有更詳實之論證。况被告在對話:「戰情Meeting」,是指被告服務之○○當時新進機台,在驗收機台,事務相當繁忙,需要反覆開會討論,似同作戰般激烈,為此公司同仁另行創立戰情群組,方便不同班次之同仁討論,並留下試驗資訊以達互通有無之效,原告所云顯然離譜。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幸福美滿,不存在原告控制被告情事,然依被證7即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及112年10月23日LINE對話截圖,可知2人早於112年間即時常爭吵,且原告處理爭吵方式係以對「被告家人、朋友付出代價」等威脅、恐嚇方式,而該對話截圖看出被告個人通訊軟體亦遭原告私自窺看監視,輔以原告自承掌握被告之財務帳戶及股票帳戶等事實,難道不是控制?

6、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未有效成立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拋棄婚姻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部分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為何系爭協議書未有效成立,其援引之實務見解亦與本件事實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且縱令契約有未成立之事由,亦不代表契約全部均未成立,就當事人間真意而言,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合法拋棄其至簽署系爭協議書止所生之任何對被告之請求權,顯無理由,茲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條款(下稱拋棄條款)應屬無效,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作為依據。惟該2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前者認定在「尚未離婚登記時,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則關於子女間戶籍扶養、探視等權利以及剩餘財產分配應同其命運」,即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由夫妻何方行使、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等爭議,均以「夫妻離婚」為前提,2者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夫妻間離婚契約與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協議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間之法律上定性應為「聯立契約」,故2者有同一命運之效果;而後者亦指夫妻間離婚後,始有夫妻間婚後購置不動產該如何分配之爭議,若夫妻尚未離婚,則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不生有不動產該如何分配之爭議,藉以說明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與夫妻間離婚契約為「聯立契約」。但系爭協議書之抛棄條款內容,係約定「雙方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均相互拋棄。」,作為拋棄條款之對價則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贍養費條款,其中第1項約定「關於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所有『對甲方之傷害』,乙方應給付甲方共123萬元,……。」,可見該條項內容及當事人真意應定性應為「和解契約」,且該條項後段「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並不以離婚生效為前提,2者並沒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離婚契約」及「和解契約」並非聯立契約甚明,自無 原告主張應同其命運之法律效果。再被告迄今仍按約履行給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贍養費條款,原告亦收受和解金而未有意見,亦無任何退還等情事,可知原告及被告從未認為該條款給付和解金之法律行為無效,則給付和解金之對價即拋棄條款,亦應有效。

(2)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欲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者,並非遇有給付可分埸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時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贍養費條款及第3條剩餘財產分配條款之內容綜合判斷,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23萬元,目的係為「賠償婚姻存續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故被告之目的係以消滅「原告對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已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契約目的,縱認系爭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有未成立之事由,亦應認為和解契約部分仍為有效。

7、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對於原證1~6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原證2、5證據資料另以文字加註部分,屬於原告單方主張之事實,並非證據,無證據能力。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當往來期間,被告主觀上不知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欠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為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自113年1月1日發現被告乙○○外遇,迄至113年9月14日發現被告2人仍繼續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係以原證2內容、系爭切結書、原證5照片、原證6設計圖、系爭存證信函、原證17即錄音、譯文等為其依據,惟:

①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8月11日在「國外」結婚後,並未

於我國登記結婚,嗣其等2人於113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乙○○於113年7月23日給付770000元之第1期贍養費、復於每月定期給付各期贍養費予原告,其等離婚之真意至明。原告竟於113年8月23日「單獨1人」前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單獨1人」換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乙○○並未一併換發身分證,此有被告乙○○之身分證、○○戶政所113年12月4日函可稽,足證被告乙○○自106年8月11日與原告在國外結婚後迄今其身分證之配偶欄位均為「空白」。

②被告2人為同事,被告乙○○平時在公司與同事相處從未曾提

及有女友或配偶等情事,同事間均不清楚被告乙○○之感情狀況,嗣被告2人互動期間漸長,被告始知被告乙○○有「女友」,而被告知悉後仍與被告乙○○繼續往來,在認知上被告乙○○僅有「女友」,究與「配偶」不同,此有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上對話紀錄截圖(參見被證1):112年9月18日被告乙○○稱:「嗯嗯嗯 我想要去找你」,被告稱:「女友那邊呢?」、112年11月8日被告稱:「你真的有被虐誒,看你談戀愛就知道」、「還是你乾脆就跟你女友結婚」、112年11月19日被告乙○○稱:「明早再跟你說早安」,被告稱:「你應該跟你女友先說吧」、「快去休息,到日本先跟女友報備」等語,顯見被告不知被告乙○○有配偶。嗣被告於113年1月初前往日本探視被告乙○○,被告固有收到原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自稱為被告乙○○之「老婆」訊息,因被告看到該訊息時已凌晨3、4點出發在即,遂決定親至日本向被告乙○○求證,被告乙○○當時否認有婚姻關係,被告隨即要求提出身分證以示證明,而被告乙○○提出之身分證配偶欄確為「空白」,則任何人經此查證後均會認為被告乙○○並無配偶,互核此後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仍稱原告為「女友」:113年1月8日被告乙○○稱:「你要封鎖我 我也沒辦法阻止你呀」,被告稱:「我們當不回朋友的,你女友也不會信的」、113年1月12日被告稱:「你女友怎麼可能不知道你回來」,被告乙○○稱:

「我開車去找你就好了呀,會知道呀」、被告稱:「你女友不會找你嗎 ?你不陪他嗎?」等語(參見被證3),亦徵被告主觀上仍認原告為女友。又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單獨1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可見其於113年1月2日傳訊予被告時尚未在我國登記結婚,則被告乙○○當時在我國是否有婚姻關係已有疑問?縱認有婚姻關係,任何人均無法透過正常管道查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加以男女朋友間多有彼此暱稱為老公、老婆者,故被告確信被告乙○○並無婚姻關係,被告縱令有收到原告之私訊,主觀上仍認知原告僅為「女友」、並非「配偶」。③依原證2內容及系爭切結書等證據資料,原證2內容關於被

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確認為112年11月9日至113年2月4日,而系爭切結書記載期間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1日,參以原告戶籍謄本記載:「106年8月11日與乙○○結婚、113年8月23日申登」等語,則原告提出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4日間期間,被告乙○○與原告在我國並未登記結婚,被告無從查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縱令原告曾於113年1月2日私訊被告自稱為被告乙○○之老婆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既已查證被告乙○○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一般人經此確認後均會認為被告乙○○並無配偶至明。至於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8日與在日本之被告2人有3方通話,並提出原證17即錄音、譯文為證,然該錄音、譯文中並無被告之對話內容,該譯文僅記載:「[00:16:00]女聲:喂~」等語,無法肯認該聲音為被告發出,且細聽錄音檔00:16:00僅有不明之音訊,自難據以認定該不明音訊為女聲、甚或係被告之聲音,故該錄音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所謂「3方通話」之情事。退步言,被告前往日本與被告乙○○見面後,已親自查證被告乙○○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確信被告乙○○並無配偶,日後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亦以「女友」稱呼原告,顯然不知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再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日期為113年8月14日,而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始單獨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可見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尚未在我國登記結婚,故原告無法據此存證信函說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至原告於113年9月14日在被告乙○○住處發現陌生女子衣物及裝潢設計草圖,主張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說明原證5照片及原證6設計圖與被告有何關聯,更無法證明被告2人仍有持續交往至113年9月14日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輕易與其聯繫,卻故意不與原告聯絡查證,顯然有重大過失,亦有損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質疑被告何以不向原告對質?從未質疑原告何以自稱是被告乙○○之配偶云云。惟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修正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修正理由為儀式婚之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等語。是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單獨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不論原告於113年1月2日私訊、113年1月8日通話錄音(被告否認)、113年8月14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等,原告與被告乙○○在我國並未登記結婚,足見其等婚姻關係在我國並無公示效果,且上揭事證亦未提及其等2人在國外結婚之情事,則被告無從查知其等有婚姻關係,且一般人查證確認對方是否有婚姻關係,最直接準確之作法即為查看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因身分證具有公示效果,故被告向被告乙○○要求提出身分證,及確認其配偶欄記載為空白,一般具有知識及經驗之人均會認為被告乙○○並無婚姻關係,被告顯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况原告上開質疑事項,因一般第3者不會願意與正牌女友接觸,被告未與原告聯繫、查證或對質,亦不違反常情,且原告與被告乙○○在國外結婚而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者,甚為罕見,原告向被告表示為被告乙○○之老婆、配偶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結婚之事證,縱令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聯繫、查證或對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3)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至113年9月14日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①原證2內容第4頁第3則對話,為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2日之對話截圖,此從同頁第1、2則對話所示日期即知;②原證2內容第6頁,為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3日之對話截圖,此從同頁4張對話所示日期即知;③原證20即錄音、譯文,為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1日之對話,均並非被告2人有往來之事證;④原證2內容第12、13頁,為被告乙○○分別與原告及被告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1日及113年1月10日之對話截圖,此從本院卷第32頁4張對話及第33頁第1則對話所示日期即明;⑤原證17即錄音、譯文,為113年1月8日之錄音譯文;⑥系爭協議書第2頁,為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書,亦非被告2人有往來之事證。是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11日間有往來,被告既否認與被告乙○○持續交往至113年9月14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4)原告雖主張若其僅為女友,不可能說出「侵害配偶權」之語句,並以被告2人間有「不然給我500萬元,我絕對跟你斷得很乾淨」、「我先去戰情meeting一下,感覺有個難熬的晚上了」、「Meeting完累了就休息,不用理我」等語之對話,從該對話可看出被告知悉原告之存在,且被告對於此不倫戀情,猶沾沾自喜而惡意欺瞞原告云云。惟原告自稱「侵害配偶權」之原因多端,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不論被告是否知悉被告乙○○有「女友」之存在,依被告2人間上揭「不然給我500萬元,我絕對跟你斷得很乾淨」之對話上下文,被告當時分享1則IG圖文予被告乙○○,該圖文記載:「好想談一場轟轟烈烈的戀愛喔」、「他馬麻會拿500萬元叫我離開他的那種」(即意指男女朋友間之戀愛遭男朋友媽媽反對,男朋友媽媽會拿出大筆金額叫女朋友跟她兒子分手),被告遂表示:「我也想要」,被告乙○○則回稱:「笑死」,被告復稱:「不然給我500萬元,我絕對跟你斷得很乾淨」、「哈哈哈哈」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僅為被告2人間之玩笑話,被告並非真的向被告乙○○要求給付 500萬元。至於被告2人間雖有「我先去戰情meeting一下,感覺有個難熬的晚上了」、「Meeting完累了就休息,不用理我」等語之對話,然依其內容僅為被告乙○○抱怨工作之事、被告給予善意回應,此與原告上開主張毫無關聯,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又被告從未自認知悉被告乙○○有「配偶」乙事,且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僅承認在知悉被告乙○○有「女友」後仍繼續往來而已,原告斷章取義指稱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及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5)倘鈞院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此從被告2人往來期間確不知被告乙○○已婚之事實,並已盡其查證義務確認被告乙○○之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空白,故被告實際上亦遭被告乙○○欺騙,且被告收入不豐,養家糊口已嫌拮据,難以賠償高額精神慰撫金。再被告2人往來時間不過幾個月餘,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3、被告持有被證2即被告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向被告乙○○取得,此有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被告發現被告乙○○身分證之換證日期為110年9月10日,與被證2即被告乙○○身分證記載108年1月18日補發不同,被告再向被告乙○○求證,被告乙○○目前(佐以世界時間113年12月4日)持有110年9月10日換發之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確實仍為空白,此與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相符,堪認被告乙○○身分證之配偶欄迄今仍為空白,一般人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

另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乙○○之身分證並未同時換發,致其配偶欄迄今仍為空白,故縱經原告私訊後,被告主觀上仍認知原告僅為被告乙○○之「女友」而已。

4、被告對於集保公司113年12月3日函檢送被告乙○○之股票資料,無意見。

5、依○○戶政所113年12月4日回函內容,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係單獨「1人」至該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僅原告「1人」換發國民身分證,則被告乙○○身分證並未因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而一併換發,被告抗辯稱向被告乙○○查證其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時確為空白乙節,應屬事實,且任何人經此查證均會認為被告乙○○並無配偶,況原告與被告乙○○當時既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一般人均無法查知其等2人間有婚姻關係,故原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被告乙○○有配偶,被告在主觀上即欠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及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8月11日在○○○○結婚,於113年8月23日由原告單獨持○○檀香山臺北駐外辦事處之公證文書至○○○○○○○○○○○辦理結婚登記,亦僅由原告單獨換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乙○○並未配合換發。

(二)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迄今仍為空白。

(三)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願意將113年4月1日名下持有之股票轉移給原告,作為113年4月1日以前與被告丙○○間外遇行為造成原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並保證不再有婚內出軌行為,如有違反,願意再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5月底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日期記載為113年8月11日,約定原告與被告乙○○均同意離婚,且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乙○○對原告於婚姻期間之傷害共給付123萬元,並分期以第1期770000元,第2期自113年9月28日起,每月28日以前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乙○○履行迄今,從未有遲延情事。

(五)被告乙○○已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準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罪等告訴,目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0354號案件偵查,尚未終結;另被告乙○○亦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目前在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婚字第688號離婚事件審理中,亦未終結。

(六)被告2人就集保公司113年12月3日函及檢送股票資料部分,均無意見。(原告未表示意見)

(七)被告丙○○就原告提出原證1~6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認原證2、5等證據資料另以文字加註部分,係原告單方主張之事實,並非證據,無證據能力。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關於第1條離婚條款及第3條抛棄條款之約定,其性質究係聯立契約,或離婚契約與和解契約之混合契約?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拋棄條款部分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移轉附表甲欄所示之股票,如無實物則按給付時之收盤股價折付新台幣,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婚外情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股票,如無實物則按給付時之收盤股價折付新台幣,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各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應就被告乙○○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仍屬有效?系爭協議書約定是否不生效力?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為配偶關係?是否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各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2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系爭協議書關於第1條離婚條款及第3條後段抛棄條款之約定,其性質並非聯立契約,而係離婚契約與和解契約之混合契約:

1、又所謂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不論是契約聯立或混合契約,均係數個獨立契約相結合,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但混合契約係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而當事人間有爭議時,法律適用上有疑義時,即由法院定性及選擇應適用之法律,此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2、原告及被告乙○○於106年8月11日在○○○○檀香山結婚,迄至113年8月23日始由原告單獨前往○○戶政所辦理 結婚登記,單獨換發國民身分證。嗣原告於單獨辦理結婚登記前,即與被告乙○○協議離婚,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記載為113年8月11日,而實際簽署日期為113年5月底,被告乙○○即自113年5月底開始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約定贍養費」之約定,迄今仍未中斷,另原告及被告乙○○迄今仍未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已為原告及被告乙○○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戶政所113年12月4日函及系爭協議書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81~85、151~175頁),核屬相符,則原告及被告乙○○確有在○○結婚之情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故原告及被告乙○○自106年8月11日即已結婚及發生效力,僅因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違反民法第982條後段規定之登記公示性而已,並非結婚不生效力,即原告及被告乙○○自結婚日起均屬有配偶之人至明。

3、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乙○○,下同)雙方同意離婚。」、第2條約定贍養費給付、第3條約定剩餘財產分配:「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所有,名下債務亦各負擔,且雙方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與刑事告訴權均相互抛棄。」、第4條強制執行事項、第5條辦理離婚登記、第6條其他約定:「(1)本協議書關於財產及約定贍養費之約定,一經雙方簽署後,即生效力。(2)乙方應於113年9月1日以前保障甲方原有生活品質,並協助搬家。(3)……。(5)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簽署後,半年內不得與雙方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6)……。」、第7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文件收執各情,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包括離婚(含登記)、贍養費、抛棄剩餘財產分配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損害賠償等民刑事訴訟請求權、半年內與異性或同性友人超出友誼範圍交往之禁止等,並非單純離婚事項之約定,而原告及被告乙○○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已依約履行搬離被告乙○○之○○住處、被告乙○○依約給付贍養費迄今並未中斷等約定(尚包括履行第6條第3、4項約定之相互探視及共同海外旅遊等),但尚未履行者包括離婚登記等,倘系爭協議書約定性質為聯立契約,各約定條款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即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則何以原告及被告乙○○尚未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約定,原告卻自行搬離被告乙○○之○○住處及受領被告乙○○給付之贍養費,甚至自承與被告乙○○共同出國旅遊乙事,而不認為離婚登記之約定事項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尚未生效,不應受領被告乙○○給付之贍養費,且應退還?不應要求被告乙○○履行相互探視權?不應要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國旅遊?堪認原告已承認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對被告乙○○應有拘束力,當然對原告亦有效力。準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然並非聯立契約,而係混合 身分及財產上約定之混合契約,各該約定條款如有爭執,則應依其約定事項內容分別適用法律以解決相關爭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定性為聯立契約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4、再原告及被告乙○○曾於11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乙○○對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1日期間與被告丙○○間之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表示歉意,保證日後不再犯,並同意「將113年4月1日名下持有之股票轉移給原告,作為113年4月1日以前與被告丙○○間外遇行為造成原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並保證「日後再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每違反1次即支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一致不爭執,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以前與被告丙○○之外遇行為已為原諒,並取得對被告乙○○上揭財產上之請求權,但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對被告乙○○為上開任何請求,卻於113年5月底再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增列「約定贍養費」條款,約定之原委為「關於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所有對甲方之傷害,乙方應給付甲方共123萬元,給付方法為……」等語,並於第3條後段約定抛棄條款,且於第6條第5款約定「半年內不得與雙方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與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內容大致相同,堪認原告及被告乙○○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及給付條件、日期已重新調整,並據以履行,此部分屬於前揭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之和解,即原告及被告乙○○在以離婚為前提,相互讓步而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其性質為訴訟外和解,並使原告及被告乙○○因此項和解契約所拋棄之權利歸於消滅,及同時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因原告及被告乙○○係以他種法律關係(約定贍養費,並於簽署後即生效力)替代原有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系爭協議書)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乃為當然。原告既自113年5月底即受領被告乙○○按月給付贍養費迄今而未中斷,顯已默示同意依該和解契約條件履行,是原告在本件訴訟否認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性質,委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拋棄條款部分,因原告與被告乙○○迄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該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應為兩願離婚成立要件之一(要式之一) 。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兩願離婚因尚未成立而不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自無請求他方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法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11條亦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條但書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拋棄條款部分,因尚未與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未成立,自不生效力云云,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既認定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離婚契約及和解契約(損害賠償等)之混合契約,並非聯立契約,且原告及被告乙○○均明知其等2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卻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6條第1、2、3、4項等約定,顯然已認知系爭協議書對其等2人具有拘束力,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抛棄條款既非以離婚或離婚登記為前提要件,即不具有相互依存而不可分割之關係,自得獨立存在及生效,亦不影響原告及被告乙○○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依前揭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除去離婚部分外,固已非離婚契約,但仍得適用其他法律關係而有效存在。况原告於113年5月底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明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負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卻於113年8月23日隱暪被告乙○○「單獨」前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單獨」換發國民身分證,而不願會同被告乙○○共同前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後,並立即履行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足見原告當時對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離婚乙事已有反悔之意,「故意」不讓前揭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成立,使其與被告乙○○間之離婚約定無法生效,卻不拒絕受領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之贍養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為顯然矛盾,洵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移轉附表甲欄所示之股票,如無實物則按給付時之收盤股價折付新台幣,暨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無理由:

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抛棄條款內容既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均相互抛棄」,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晚於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日期,其性質屬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和解契約,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已無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相關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抛棄條款復已指明「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均相互抛棄」乙語,則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移轉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股票,及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各該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均於原告及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然應受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抛棄條款之拘束,故原告已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移轉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股票,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甚明。又原告固就請求移轉如附表甲欄所示股票部分援引民法第226條規定主張「如無實物則按給付時之收盤股價折付新台幣」,並援引民法第226條代償請求權規定為其依據。然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為前提,但本院係認定原告已喪失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之請求權,並非認定被告乙○○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26條代償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仍無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設有規定。

而依該條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間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與被告乙○○固於106年8月11日在○○○○檀香山結婚,迄至113年8月23日始由原告單獨前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單獨換發國民身分證,而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則未換發,且被告丙○○向被告乙○○查證與原告是否有婚姻關係時,被告乙○○亦否認原告為其配偶,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位仍為空白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丙○○提出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空白之正反面影本、前揭○○戶政所113年12月4日函及檢附原告之結婚登記、換發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可憑。是原告與被告乙○○既於113年8月23日以前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欠缺結婚登記之公示性,自難令包括被告丙○○在內之一般第3人得以從戶籍登記資料或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等方式,查悉原告及被告乙○○於106年8月11日在○○○○檀香山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情事,故被告丙○○抗辯稱於113年1月間經向被告乙○○詢問及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查證後,確認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資料並無「配偶」姓名之記載,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衡情即屬可信。

(2)原告又主張曾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2人為3方通話,當時明確告知被告丙○○─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乙節, 並提出原證17即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然被告2人均否認當日有原告所謂「3方通話」之情事,被告乙○○抗辯稱當日進行通話者實際為其與原告共2人而已,被告丙○○自始不在場等語,且依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僅於第16秒處有所謂「女聲:喂」而已,被告丙○○既否認當時在場外,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當確有在場參與「3方通話」,且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所謂「女聲:喂」乙語,確係被告丙○○所發生之聲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况依常情,倘被告丙○○當日確有在場參與「3方通話」乙事,何以不發一語?不為自己之立場辯駁?不直接向原告確認其主張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真偽?僅聽取原告之「自言自語」?尤其依該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認為被告丙○○當時在場參與「3方通話」,係被告乙○○當時之行為(電話開擴音,及轉交電話予旁人等)所為之判斷,而被告乙○○在本件訴訟復否認有所謂「3方通話」之情形,則被告乙○○當時是否刻意欺暪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丙○○當日確有在場乙事,亦屬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問題,要與被告丙○○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遽信為真。

(3)原告另主張曾於113年1月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丙○○,表明其為被告乙○○之配偶,並告知已知悉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情形;復於113年8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丙○○,重申上情(包括所謂「3方通話」),要求被告丙○○提出書面道歉,與被告乙○○斷絕一切非必要往來,被告丙○○均不予理會等情。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上開113年1月2日訊息及系爭存證信函,惟以上情置辯。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乙○○在國外結婚後,迄至113年8月23日始由原告單獨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一致一般人無從藉由戶籍登記資料查悉婚姻狀况,亦使被告乙○○得以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空白乙節繼續隱暪 已與原告婚姻之事實,則原告於發送上開訊息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時點,被告丙○○至多僅從原告處得知其主張為被告乙○○之配偶,在被告乙○○矢口否認曾與原告結婚之情事,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如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結婚證書、公證書、結婚照片或戶籍登記資料等)證明其與被告乙○○結婚之事實,如何令被告丙○○產生被告乙○○與原告間具有婚姻關係之確信?况依目前社會常態,不具有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之男女朋友,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者,並非罕見,則原告僅憑其傳送予被告丙○○之訊息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其為被告乙○○之配偶乙事,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恐難置信,此從被告2人自113年1月2日以後之訊息內容,被告丙○○均稱呼原告為「你女友」,而非「你老婆」可獲得印證,可見其主觀上並不認為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接獲上開訊息、3方通話或系爭存證信函後,皆可直接與原告聯繫確認,但被告丙○○拒絕聯繫,顯見心虛云云。惟依前述,被告丙○○主觀上既不認為原告是被告乙○○之「配偶」,而同係「女友」身分,且原告復已親自向被告乙○○查證確認是否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獲得被告乙○○為否定之答覆,更直接取得被告乙○○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空白之正反 面影本,則被告丙○○既有其他正當管道查證確認上情,何須非向原告查證確認不可?倘原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訊息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時點,甚至於113年1月8日所謂「3方通話」時表示提供與被告乙○○間有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並實際提出予被告丙○○,倘被告丙○○仍不予理會,或可認定被告丙○○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但原告僅空泛為上開主張,卻未實質舉證,則被告丙○○對原告不提出證明文件之主張選擇不直接與原告聯繫查證,而親自向被告乙○○查證,自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心虛」可言。

(5)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9月14日仍持續交往,被告2人刻意隱暪其等為○○同部門之同事,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云云,亦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項利己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乙○○何以對原告提出刑事準強制性交罪嫌之告訴?何以對原告提出民事離婚訴訟?均為被告乙○○之民、刑事訴訟權利之行使,核與被告丙○○無關,原告逕將各別獨立之民、刑事訴訟混為一談,即為本院所不採。

(6)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配偶」乙事,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况,被告丙○○經由親自向被告乙○○查證確認,取得被告乙○○否定之答覆,暨配偶欄記載為空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堪認已盡其查證義務,自不以親自向原告查證之必要,故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及被告乙○○因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而取代系爭切結書原有約定內容,致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原有約定內容再為請求;另被告丙○○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規定不合,原告對被告丙○○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乙○○應將附表甲欄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收盤股價折付新台幣。(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各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

113年4月1日被告乙○○所有股票 113年10月23日被告乙○○所有股票 甲欄 乙欄 丙欄 證券代號 證券名稱 股數 收盤價 價額(新台幣) 股數 收盤價 價額(新台幣) 新台幣 878 國泰永續高股息 8000 22.6 180800元 9000 23.07 207630元 184560元 891 中信關鍵半導體 11000 18.04 198440元 11000 18.73 206030元 206030元 940 元大台灣價值高息 5000 9.76 48800元 5000 9.73 48650元 48650元 2330 ○○ 459 770 353430元 427 1060 452620元 486540元 2369 菱生 1000 24.9 24900元 0 21.4 0元 21400元 2514 龍邦 1000 15.25 15250元 0 22.25 0元 22250元 2812 ○○銀 10458 17.1 178831.80元 11043 17.95 198221.85元 187721.10元 2881 富邦金 2205 69.5 153247.50元 2315 92.1 213211.50元 203080.50元 2883 開發金 11000 14 154000元 0 17.2 0元 189200元 2887 台新金 19201 18.05 346578元 19969 17.2 343466.80元 330257.20元 2890 永豐金 14241 21.5 306181.50元 14241 23.35 332527.35元 332527.35元 3481 群創 859 15.2 13056.80元 755 16.4 12382元 14087.60元 4707 盤亞 8870 14.15 125510.50元 926 15 13890元 133050元 4714 永捷 2000 22.85 45700元 0 19.65 0元 39300元 總計 0000000.10元 0000000.50元 備註:丙欄為甲欄股數乘以乙欄金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