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義雄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然相對人是否為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聲請人已另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8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在本件訴訟中已抗辯:聲請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聲請人與前地主林明龍間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相對人之前手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相對人之前手出售相對人時,是否未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對聲請人是否生效等節,縱與另案訴訟有部分爭點雷同,惟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