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11號上 訴 人 廖秀圓
湯義雄被 上訴人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萬7,136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9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一審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14年2月21日、同年10
月30日分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被告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114.1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27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5元。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129.18平方公尺,再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27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7,136元【計算式:(8,700元×129.18=112萬3,866元)+1萬3,270元=113萬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萬999元,尚應補繳3,839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㈡另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113萬315元【計算式:112萬3,866元+6,449元=113萬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5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2,081元,尚應補繳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