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 告 陳秋菊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何博彥律師被 告 高淑華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670,4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670,4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5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鄧杰夫借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
,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鄧杰夫,作為共同擔保。鄧杰夫於96年5月4日將其對原告之156萬元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予被告高淑華,被告取得債權後,即於同年6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出強制執行,要求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改稱遠傳公司)將其應付予原告的租金轉交予被告。
㈡又依遠傳公司函覆之資料,該公司自97年2月至113年4月間已
給付被告租金計2,727,400元,是本件原告剩餘之未清償金額(本金加計利息)應為747,592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23條、第307條、第767條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4日登記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4日登記之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遠傳公司之函覆資料,遠傳公司於97年2月至111年6月支付被告租金之金額為2,397,400元、111年7月至113年4月支付租金為330,000元,之後再無租金轉入。是遠傳公司總共給付租金為2,727,400元,惟鈞院債權憑證(94年執十字第37493號)之記載略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迄今尚應給付債權金額為747,592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依訴訟資料修改部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因向鄧杰夫借款,經鄧杰夫以本院91促80100 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95年1月13日核發94年執十字第37493號債權憑證。
⒉鄧杰夫於96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讓與:債權15
6萬元,其中6萬元自91年6月10日起,其中150萬元自91年7月16日起,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等債權,及擔保債權之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9里字2819) 。前開債權讓與經通知原告,由原告配合,於96年5月4日將前開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
⒊被告於96年間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北院96執36700),經北
院於96年6月10日以96執丙36700號執行命令,在156萬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96 元、執行費14,929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對遠傳公司租金債權,後由遠傳公司將部分租金支付被告。
⒋被告再於113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9號事件執行。
㈡爭執之事項:
⒈就兩造間債務,原告是否已透過北院96執字36700 號案件
扣押租金債權,將租金交予被告而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歸於消滅?⒉被告向本院聲請113 年度司執字第120859 號事件強制執
行,是否就前開已清償之債權重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於96年間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北院96執36700),經北院於96年6月10日以96執丙36700號執行命令,在156萬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96元、執行費14,929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對遠傳公司租金債權,其後由遠傳公司將部分租金支付被告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本院94年執十字第37493號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除上開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外,另就原告主張依遠傳公司114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2989號函、114年9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410902359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131至133頁),系爭債權經第三人遠傳公司於97年2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匯款租金總計2,727,400元予被告收取,致本件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670,487元,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4月17日)原告剩餘未清償之債權(含本金、年息6%計付之利息)金額為747,592元乙情,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得予逕採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給付債權本金670,487元,及本金670,487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超過前揭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執系爭本院94年執十字第3749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前揭債權超過本金670,487元,及按670,487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既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就超過本金670,487元,及按670,487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670,487元,及按670,487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超過前揭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未經清償完畢而仍存在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至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二項為確認之訴,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一:
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 共同擔保地號 臺中市大里區向學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1-登記日:96年5月4日 2-字號:里普資字第079180號 3-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4-金額:240萬元 5-存續期間:89年4月17日至94年4月16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設定義務人:陳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