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楊章君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被 告 施若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78萬元乙節,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多年好友,且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不久便將返還,原告因考量雙方多年情誼,並體諒其需款孔急,遂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2日將7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二)原告經由被告介紹,於000年0月間以自己及家人名義購買位在臺中市「曙光之森」建案之4戶預售屋權利,及因被告表示4戶應繳納訂金及簽約金合計160萬元,故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7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至於差額10萬元則由系爭借款中扣除。詎被告僅將其中40萬元匯入預售屋銷售專戶內,卻將其餘120萬元侵吞私用(下稱系爭侵占款)。且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1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三)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借款65萬元及系爭侵占款120萬元,合計185萬元,全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僅就系爭借款返還7萬元,尚積欠系爭借款58萬元及系爭侵占款120萬元,合計178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58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侵占款120萬元,合計1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對於原告主張2筆匯款共計225萬元乙節,沒有意見,伊有收到這些錢。(二)對於原告所提借據,沒有意見,伊有簽署該份借據。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10號起訴書,沒有意見。(三)原告所提對話記錄確實係伊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應於112年10月2日返還185萬元乙節,沒有意見。(四)關於系爭借款65萬元部分,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為止,已向原告清償合計7萬元。且伊於112年10月22日與原告通過電話,並自行擬定借條傳予原告,然因原告認為不保險,並未同意簽署該借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有明定。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借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3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58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侵占款120萬元,合計1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日將系爭借款65萬元及系爭侵占款120萬元,合計185萬元,全部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僅就系爭借款返還7萬元,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58萬元及系爭侵占款120萬元,合計17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