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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 告 李雲程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侃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635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343元及遲延利息,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具狀僅針對原先先位聲明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少華為原告之小姑姑,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星辰、被告、原告大姑姑即訴外人李昭明等人,異父同母之妹妹。何少華於111年7月4日去世,因何少華並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與李昭明原為何少華之法定繼承人,兩人均旅居美國,而李昭明於何少華過世後,已拋棄繼承。又李星辰於原告17歲時與訴外人許春梅另組家庭,故原告自17歲起即離家,並與何少華及原告祖母同住,原告與何少華二人情同母子。李昭明、被告及原告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何少華去世後,其遺產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而因原告並非法定繼承人,故原告如欲取得何少華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仍須先由被告繼承,嗣被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兩造再依系爭協議,合意由被告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地售出並清償系爭房地所餘抵押債務後,所餘價金(下稱系爭餘額)均由原告取得。惟被告於委託原告以82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出並清償所餘抵押債務後,卻不依約將系爭餘額343萬635元給付原告,原告既已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事宜,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委任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4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少華去世後,被告依法繼承系爭房地,另李昭明已辦理拋棄繼承,鑒於原告生活困難,被告與李昭明原本基於親情與同情,曾口頭表示在處分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願將系爭餘額全數贈與原告作為生活費使用。然原告於辦理繼承及處分系爭房地之過程中態度惡劣,屢以不當言語辱罵被告及其親屬,毫無感恩之意,經多次溝通無效,且原告於系爭房地點交前夕,拒絕清空交屋,對於被告請求原告代為處理交屋一事置之不理,被告與李昭明遂共同決定撤回原先之贈與承諾,改撥付67萬1,400元予許春梅。惟被告仍出於親情考量,先後給予原告50萬元、富邦人壽保險給付5萬5,835元,而此些金錢均屬被告單方贈與,非因契約,亦無法律義務或承諾將持續給付其他款項,被告對原告已仁至義盡,原告既已取走何少華鉅額財產,卻再行虛構債務,其主張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訴外人何少華為原告之小姑姑,被告異父同母之妹妹,被告為原告之叔叔。

㈡何少華於111年7月4日去世(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㈢何少華去世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李昭明(被告之姐姐)。

㈣李昭明於何少華去世後已辦理拋棄繼承,僅剩被告為何少華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權利範圍1/155)建物及其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10000)土地(即系爭房地)為何少華生前所有。

㈥被告有提供授權書授權原告協助出售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有以被告為賣方、原告為被告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買

方郭政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820萬元,簽立日期為112年3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㈧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買方郭政勛有於112年3月27日

匯入金額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嗣於同日經被告領出並交付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03頁)。

㈨系爭房地總價金82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及稅金後,剩餘之價款

343萬635元(即系爭餘額)於112年5月8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中,目前仍為被告所持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87頁)。

㈩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將5萬5,835元匯給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20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不以約定報酬為必要。職此,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被告委任原告協助出售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價金扣除抵押貸款債務後之系爭餘額作為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則原告自應對於約定報酬之事實存在盡其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證人即代書廖素理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係原告找伊協助辦

理,11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無法到場,需要代理,故當時被告有提供完整之授權書予原告;伊印象中簽約當時在場之人為買方之代理人及買方之母親,賣方則係原告及其妻子,被告並不在場;112年3月13日系爭房地簽約後,伊不記得被告有將提供予原告之授權書收回,原告主要是參與前階段之簽約及用印程序,後階段房屋點交原告雖也有參與,惟此部分程序與匯款結案主要均係由被告之妻子處理,伊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皆有與兩造聯繫;伊印象系爭房地之點交並無延誤之情形,房屋點交時須完成清理並交付鑰匙,系爭房地鑰匙通常在原告那邊,惟點交當日係由何人交給買方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

⑵暨證人即原告妻子賴萓汶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伊僅單純陪同

原告處理,因當時被告在美國,故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買賣系爭房地,廖素理係原告當時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伊有見過原告將被告所提供之授權書拿去代書那邊,後來被告沒有將授權書收回;伊有看過鈞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開內容係伊用原告之帳號傳送訊息予被告,主要係因當時原告與伊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原告與伊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但房貸拖太久,故請被告簽立委託書讓原告買賣系爭房地;被告當時表示要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並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賣掉之餘額要給原告,這是屬於原告協助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報酬,兩造間並無簽立委任契約,上開內容均係透過LINE為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後,伊有陪同原告整理房屋,系爭房地點交前並無出現不順利而無法點交之情形,點交當日伊與原告皆有前往,並將房屋鑰匙交給買方,被告之前妻亦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確有因系爭房地出售,簽立授權書委託原告處理,此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代理人為原告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出售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抵押貸

款債務後之系爭餘額屬原告之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金額為被告對原告之贈與為辯。經查:針對系爭房地出售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約定報酬乙節,依證人賴萓汶所述,並無書面委任契約為據,委任過程均係透過LINE為約定;而依原告主張,原告得以取得系爭餘額係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然系爭協議無任何書面為憑,其內容同樣係以兩造及李昭明於LINE所留言之訊息為據。惟觀諸賴萓汶透過原告之LINE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明年三月下旬我將回台灣處理,目前你只需將房子上市賣了,扣除銀行貸款應該還有一筆餘額!」、「委託申請之前我有先送給雲程(即原告)先檢查,如果沒有任何問題再送到紐約經文處驗証的……雲程已經拿到更正後的授權書盡速將房子賣掉,便宜一點也沒關係,這是最重要的事情其他都是枝微末節的小事……」、「這是什麼意思?我又沒繼承房子,從頭到尾我就要放棄繼承權不想管這些亂七八糟的事!」、「你到兄妹五人群組要說清楚,房子由你賣掉後扣除貸款,餘額全部是你的」(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對照,原告於112年4月7日傳送至名稱「李星辰家族」LINE群組之留言內容:「@Kan C

hen Lee叔叔(即被告),你可以解釋一下為什麼賣房子的錢你要拿走,原本說好房子賣掉扣除貸款其餘都給我,現在拿50萬就想打發我。當初如果你說要錢,要房子我就不會去繳貸款、賣房子,姑姑過世到現在光房貸我就繳了50幾萬,房子也是我想辦法去賣的,你找房仲賣房子仲介費6%那也要50萬左右,賣房子為了談個好價格,家裡的家電全送給買家(那都是我後來買的),那至少也值10萬,沒有我去做你可以省這麼多錢房子能賣到820萬嗎?你什麼都沒做一回來看我房子賣高價就說不給我,你覺得這樣騙我是對的嗎?」(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顯不足以認定系爭餘額即係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況且,證人賴萓汶雖證稱此為幫被告協助賣房子之報酬,然就系爭餘額究屬何種性質之給付,證人賴萓汶係證稱:「被告就說要放棄這間房子的繼承權」、「被告說他賣掉的餘額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證人賴萓汶本諸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為之前開證述,尚難遽以認定系爭餘額即屬原告因協助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允諾給予原告之委任報酬,而非贈與之情。衡以,被告前開所稱「房子由你賣掉後扣除貸款,餘額全部是你的」等語,確與被告所辯之贈與關係較為符合。準此,原告在無法提出進一步確切事證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餘額確屬委任報酬約定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當前證據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額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再原告基於民法第54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

額,惟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並非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之人,其係基於與被告間系爭協議,本於親屬間之關係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考量一般親屬間相互委託出售房地,並不一定會約定報酬,而依本件原告所受委任之內容,主要係協助被告尋找代書,並代理被告完成系爭房地簽約、點交等事宜,此於親人間本於親情關係下無償協助核屬常見。況原告係為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餘額始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此亦係出於兩造間親屬關係所為之特別約定,衡情與民法第547條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原告尚難憑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餘額作為委任之報酬。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是受有利益或損害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

⒉經查:被告係基於何少華之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餘額,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本於系爭協議為請求,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額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萬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