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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 告 張格明被 告 張祺明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74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親兄弟,原告於110年間,唯恐親友作保或借貸,與被

告通謀於110年4月下旬,以製作不實之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907,000元本票),倒填簽立日期及發票日期為99年7月31日(下稱系爭99年協議書),再由原告於110年4月25日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730,000元本票),故意製造假債權,以兩造於93年間,向兩造先父即訴外人張清淵合資購買張清淵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309地號土地)、同段76建號建物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概括承受張清淵積欠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之抵押貸款,及於96年6月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張清淵未依約定之日期辦理過戶,累積至98年8月間,被告代付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7,000元,兩造前於99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原告承擔張清淵對被告代付還款金額之債務,並簽發系爭907,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經核算迄今,累積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共計2,736,143元,於110年4月25日協商債務處理,同意以2,730,000元和解等為由,虛增原告積欠被告債務2,730,000元,由原告自行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製作應檢附之上開債權證據,經被告簽名蓋章後,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依約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㈡縱認兩造有於110年5月協議債務為2,730,000元,並簽立系爭

99年協議書、系爭907,000元、2,730,000元本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兩造事後於110年8月19日簽立持分權利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及授權書,被告將其「契約買方之代償款項權利」及「繼承持分1/10權益」,以410,000元(被告稱全部支付410,000元)之對價,全部轉讓予原告,並約定前開讓渡之價金,由原告取得土地後6個月內,向銀行融資款項後支付,即為「兩造間債權債務契約內容之變更」或「和解」(本院卷一第183頁),雙方確認被告僅有代墊張清淵臺中商銀410,000餘元之契約債權,及其繼承之權益10分之1由原告概括承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依新契約即系爭轉讓書之內容:「原告概括承受被告原契約其繼承權益共為410,000元之債權債務,且約定履行期為取得財產後之6個月支付。」定之,非有907,0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復因張清淵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或已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繼承持分權利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亦無已獲確定之債權410,000元,更無2,730,000元之債權存在,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張維明於93年11月間,與兩造之先父張清淵告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張清淵合資購買張清淵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概括承受張清淵積欠臺中商銀之抵押貸款。詎張清淵未依約於96年6月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110年4月25日就系爭99年協議書協商債務處理,同意全部以2,730,000元和解,並由原告簽發系爭2,730,000元本票作為清償之用,依系爭308地號土地,面積25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分之84;系爭309地號土地,面積188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共計1966.29平方公尺,相當於585.73坪,再參酌鄰近土地110年度實際登錄每坪為25,000元至40,000元不等,若以每坪25,000元計算,至少有14,640,000元之價值,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購買持份為10000分之2670(本院卷一第43頁),換算至少有3,909,000元之價值,被告於110年間,以2,73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係具有相當之讓步,不能認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有證據證明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與先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協議,係兩造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協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㈠兩造之先父張清淵(甲方)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乙方)

、訴外人張維明(丙方)、被告(丁方)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張清淵出售其所有之系爭3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分之84)、系爭3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6建號建物及前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兩造、張維明,並約定系爭房地全部作價共計4,100,000元,原告應負擔2,606,965元、被告應負擔1,094,527元、張維明應負擔398,508元(筆錄誤載為63,180元),如將來法令得登記為共有時,持分依上開價金比例計算,各為10000分之6358、10000分之2670、10000分之972(實際之持分以買方實際支付之價金核算應有部分比例),並應於96年6月底前,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張維明、被告因故未能以自己名義登記,同意就其持分依隱名合夥關係,以原告之名義借名登記(第3、7、8、9、17條)。

㈡原告於94年2月21日就系爭308、309地號土地及76建號建物為預告登記(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㈢張清淵於110年4月7日死亡,系爭308、309地號土地及76建號

建物於110年8月25日由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張維明、張書明、張峯明、張慧綸、張木榕、張鼎明、張麗霙、林素華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張維明於111年間,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4號判決系爭房地,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尚未確定)。

㈣兩造有簽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5746號卷(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系爭99年協議書。

㈤原告有製作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系爭907,000元本票、系爭2,730,000元本票。

㈥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系爭99年協議書原本、系爭907,000元本

票、系爭2,730,000元本票原本、繳納規費收據、本院寄交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收文信封」目前由原告持有。

㈦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0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原告於110年5月2

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21日確定。

㈧被告以遺失為由,於111年10月13日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㈨兩造有於110年8月19日簽立系爭轉讓書,並由被告於同日簽

署原證11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

2、113、175頁)。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3年9月13日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2,730,000元之債權債務法律關

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則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46號卷宗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就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應經本件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責任,待法律關係存在確立後,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⒊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乙情,

此有系爭99年協議書原本、系爭907,000元本票、系爭2,730,000元本票等為證,且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2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陳:「兩造因於93年8月與兩造之父張清淵,三方簽立協議書,由兩造雙方共同概括承受張清淵對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抵押借款,且於兩造與臺中銀行為變更抵押借款110年4月25日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由債權人分擔部分清償責任。……張清淵並未依約之日期移轉過戶,債權人(即被告)核算至98年7月累積債權人代付還款臺中商業銀行之總金額約為90萬7000元整。因父張清淵違約未如期履行,加上兩造之父張清淵於110年4月初往生,無力返還,且93年間係因債務人(即原告)主動邀集債權人共同承擔張清淵之銀行貸款債務,以免伊不動產遭受法院拍賣……,致使債權人始願意共同概括承受張清淵前開全部臺中商銀之債務。如因,債務人為表示以示負責,兩造先於99年7月31日協議債務人承擔張清淵對債權人代付還款銀行之債務,簽立協議書(即系爭99年協議書),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即系爭907,000元本票)作為擔保及付款。參照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前開本票到期日100年1月1日為清償日,雙方約定到期後之遲延利息為年息6%,以及逾期未清償完竣,得不經催告自100年1月2日起,每年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另自前開本票到期日起超過12個月以上清償者,加倍計算6%違約金,而得請求12%違約金。雖前開99年7月31日本票(即系爭907,000元本票)已逾越3年之時效,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仍為15年,簽立協議書後至今僅為10年餘,債權人之債權契約尚未逾越消滅時效……。經核算迄今,遲延利息及本金有1,647,743元……違約金計有1,088,400元……全部債權合計有2,736,143元。……兩造於110年4月25日協商債務之處理,同意全部以273萬元和解,並債務人簽發票號WG0000000本票,到期日110年5月1日本票乙紙(即系爭2,730,000元本票)作為清償之用。但本票屆期後,雖債權人經提示本票及數次口頭催告,均未蒙致理……」等語,佐以系爭99年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之父張清淵並未履約移轉過戶,至99年7月底合計累積甲方(即被告)代付還款臺中銀行貸款之總金額為90萬7000元整。由於兩造之父張清淵違約未依(約)定於96年6月底前移轉其所有不動產與兩造,為處理兩造之父之前開債務問題,乙方(即原告)願意承擔張清淵前開全部90萬700元債務,約定利息年息12%,並開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即系爭907,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並以本票到期日100年1月1日為清償日,逾期未清償完竣,得不經催告自100年1月2日起,每年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另自前開本票到期日起6個月內清償完竣者,免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至12個月內者,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超過12個月以上者,加倍計算違約金。……」等語,可見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兩造曾於99年7月31日簽立系爭99年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張清淵清償臺中商銀貸款總金額,累積至99年7月底之907,000元,因張清淵違約未於96年6月底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原告同意承擔張清淵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並簽發系爭907,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並以系爭907,000元本票之到期日100年1月1日作為清償期,如有逾期給付,得依系爭99年協議書之約定,計付違約金,因系爭907,000元本票未兌現,兩造於110年4月25日就應付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協商後,同意以2,730,000元達成和解,並簽發系爭2,730,000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然系爭2,730,000元本票屆期仍未獲清償等情為據,而依督促程序請求原告給付系爭2,730,000元本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形式上係兩造間存在以2,730,000元和解債權為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所示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係兩造就被告依系爭907,000元本票及系爭99年協議書之約定,達成原告應給付2,730,000元之和解合意(下稱系爭和解債權)後,以系爭和解債權為原因關係之系爭2,730,000元本票債權等情,應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2,730,000元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無理由:⑴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系爭99年協議書原本、系爭907,000元本

票、系爭2,730,000元本票原本、繳納規費收據、本院寄交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收文信封」目前由原告持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然原告本為執業律師,對於相關法律規定、訴訟程序之認知及熟稔程度,均較被告為高,被告基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將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交予原告向法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宜,本非無可能。被告否認有倒填日期製作系爭99年協議書及系爭907,000元本票之情事,原告復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其於110年間,有何與被告通謀成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2,730,000元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必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兩造若基於特定之目的或條件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仍屬一種經雙方約定之債務約束,即便原告持有系爭99年協議書原本、系爭907,000及2,730,000元本票原本、繳納規費收據、本院寄交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收文信封」等文書原本,亦無法率斷僅有原告主張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而簽立系爭99年協議書,及製作系爭907,000元、2,730,000元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端,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持有前揭本票及文書原本,即認兩造係屬通謀虛偽而成立系爭99年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2,730,000元之本票債權。另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與被告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至多僅足以認定原告自認犯罪而選擇接受司法制裁,與本件之判斷無關,且原告所為自首不無為本件訴訟獲取有利證據之動機可循,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張清淵於93年11月間,與兩造、張維明共同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張清淵以總價4,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兩造、張維明,兩造、張維明同意承擔張清淵積欠臺中商銀之抵押貸款,並由原告先行清償350,000元,經臺中商銀撤銷查封拍賣之後,變更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承受張清淵積欠臺中商銀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餘額2,000,000元,每月應繳納本息15,051元,其中原告應負擔3分之2即10,034元,被告應負擔3分之1即5,017元,加上兩造、張維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1,520,000元,兩造必須按月分期支付6,000元至全部價金給付完畢為止,由原告負擔5,500元(含張清淵要求增加之1,000元),及被告負擔1,500元,故被告每月支付貸款本息及尾款分期付款,合計6,517元,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匯入原告開立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原告彙整由臺中商銀扣款15,051元及以現金支付張清淵7,000元。然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共同分擔款項,由原告一人負擔至105年3月29日全部貸款清償完畢為止,依被告實際支付臺中商銀抵押貸款及尾款分期付款共計396,853元,及兩造於110年9月18日對帳後,兩造結算被告支付金額亦僅有410,000元,均與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其核算至98年7月累積代付還款總金額907,000元,及原告積欠被告債務2,730,000元(含本金、複利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並不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固經原告提出貸款統計表、上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簽立之系爭轉讓書、授權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0、61、175、376頁)。惟查:

①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99年協議書之記載,足認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承擔張清淵積欠臺中商銀抵押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累積至99年7月底之還款總金額,業經兩造於99年7月31日結算為907,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907,000元本票作為債務承擔之擔保。再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觀之,明載依系爭99年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核算結果,原告尚欠之遲延利息及本金為1,647,743元,違約金為1,088,400元,全部債權合計為2,736,143元,兩造同意以2,730,000元和解,核屬兩造係就原存在之系爭907,000元本票及系爭99年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基礎,經雙方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既未證明系爭99年協議書及系爭2,730,000本票係於110年4月間,事後倒填日期所虛偽製作之情事,徒以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9月19至98年10月19日,累積收受被告匯款金額僅有396,853元,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傳送予原告之對話內容所述「張祺明(即被告)目前條件是:希望拿回之前合夥購買父親土地繳付給你的41萬,加計利息律師費執行費,以50萬元計算歸還給張祺明……」(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據以主張被告實際上僅有代償410,000元,進而主張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系爭和解債權為原因關係而成立系爭2,730,000元之本票債權,自非可採。

②依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簽立系爭轉讓書之約定:「立協議人

張祺明(下稱甲方)與張格明(下稱乙方),茲因先父張清淵於93年11月7日與雙方及與張維明等三人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標的以法院2拍價格410萬元出售予雙方及張維明等3人,價金之支付方式係向臺中商銀承擔原有債務235萬元外(含每月應納之本息全部計算),剩餘價金以每期每月7千元及安養費、稅金、借款…等其他費用支付之(支付先父之生活費現金不算入),共計至103年3月份共計付款4,627,202元,已超過原訂價金410萬元(也超出一拍鑑價460萬元)。110年4月初先父往生,除張嘉明拋棄繼承外,遺產係由其他繼承人10人繼承,系爭房地之遺產權益各為1/10……參照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規定及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甲方未拋棄繼承,因此願意以41萬元將繼承遺產之房地1/10權益全部讓渡與乙方……前開讓渡之價金,嗣後由乙方取得土地後6個月內,向銀行融資款項後支付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系爭轉讓書係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除向臺中商銀承擔原有債務2,350,000元以外,剩餘價金以每期每月7,000元及安養費、稅金、借款等其他費用支付,累積至103年3月,共計付款4,627,202元,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原訂總價4,100,000元,因張清淵於110年4月初往生,系爭房地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計10人繼承,因被告未拋棄繼承,願以410,000元將其系爭房地之10分之1持分全部讓渡予原告。依系爭轉讓書之文義,係於張清淵往生後,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原約定買賣價金4,100,000元,計算被告所繼承10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為410,000元,並以410,000元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10分之1讓渡予原告,難認與被告代付還款金額有關,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支付金額僅有410,000元,進而推認系爭2,730,000元之本票債權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無可採。⒌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發行說之意旨,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依據之系爭2,730,000元本票,自無系爭2,730,000元之本票權利,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經查:票據固係完全之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之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與票據上權利是否消滅,仍屬兩事,執票人非因轉讓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票據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蓋票據為設權證券,僅指其票據上權利之發生,以證券之作成並記載為絕對必要,惟一經作成而發生之票據上權利,其權利之存續,則非以證券本身之存在為必要。業經作成之票據,如非基於票據權利人放棄權利之意思而喪失占有,其票據權利並不因而消滅。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未占有系爭2,730,000元本票,惟抗辯兩造曾共用辦公室,後來找不到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即其未執有系爭2,730,000元本票,或喪失對前開本票之占有,並非基於轉讓或放棄票據權利之意思,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執有系爭2,730,000元本票,即認其已喪失就系爭2,730,000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修法施行後,支付命令則具有執行力;又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是被告縱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附以系爭2,730,000元本票而為請求,請求原告履行系爭2,730,000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需提出系爭2,730,000元本票原本始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系爭2,730,000元本票,而無本票權利,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非可採。⒍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2,73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無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規定亦適用於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準此,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兩造已於110年8月19日簽

立系爭轉讓書及授權書,雙方確認被告僅有代墊張清淵臺中商銀410,000餘元之契約債權,及其繼承之權益10分之1由原告概括承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依系爭轉讓書之內容定之,更無2,730,000元之債權存在,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轉讓書之文義,兩造係以系爭房地原約定買賣價金4,100,000元,計算被告所繼承10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為410,000元,並約定以410,000元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10分之1讓渡予原告,並未提及被告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亦無何隻字片語論及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99年協議書,原告主張兩造藉由簽立系爭轉讓書,變更系爭99年協議書及系爭和解債權之約定,或就系爭99年協議書及系爭和解債權再成立其他和解之約定,尚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轉讓書,而就系爭和解債權或系

爭支付命令為債權債務契約內容之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1 0000000 張格明 907,000元 99年7月31日 100年1月1日 2 WG0000000 張格明 2,730,000元 110年4月25日 110年5月1日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