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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 告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光麃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 林秀云

顏碧嬋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㈤狀聲明:「㈠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中正複丈成果圖)所示45平方公尺之建物A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顏碧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中正複丈成果圖所示38平方公尺之建物B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中正複丈成果圖所示70平方公尺之建物C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17元,及其中22,360元自追加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72,25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玲、林秀云並應自追加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7元。上開給付倘任一被告於本項給付之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㈤被告顏碧嬋應給付原告79,899元,及其中2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7,539元自擴張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顏碧嬋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416元。㈥被告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應給付原告147,182元,及其中2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24,82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聲明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609元。上開給付倘任一被告於本項給付之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1頁)。

三、就原告上開聲明主張被告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之建物C及顏碧嬋之建物B分別無權占有如中正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86⑴C、186⑵B之土地,並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原告即已主張遭無權占有,並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應適用修法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並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13年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林秀玲、林秀云之建物A無權占有符號186⑶A之土地,並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於114年4月14日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39-146頁),其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應適用修法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並以追加請求時之公告現值(114年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四、是以,本件聲明第2、3、5、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32,169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936元/平方公尺×(38+70)平方公尺=4,205,088元〕+79,899元+147,182元=4,432,1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本件聲明第1、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957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652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1,829,340元〕+94,617元=1,923,9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原告共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037元(計算式:44,956元+24,081元=69,0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48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