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 告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光麃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 林秀玲
林秀云顏碧嬋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饒漢光徐元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5平方公尺之建物A(符號186⑶A)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顏碧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8平方公尺之建物B(符號186⑵B)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平方公尺之建物C(符號186⑴C)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90元,及就其中新臺幣7453元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6137元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各應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每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
六、被告顏碧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顏碧嬋應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
八、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63元,被告饒漢光並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被告徐元秀並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被告林秀玲並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應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17日、民國114年4月26日、民國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拆除第三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每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5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玲、林秀云連帶負擔百分之30,由被告顏碧嬋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6000元為被告林秀玲、林秀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5000元為被告顏碧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3000元為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以民國114年2月20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4年4月1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陳阿弟、杜慶昌、林秀云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83-87、139-146頁),嗣以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撤回對陳阿弟、杜慶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9-242頁),因陳阿弟、杜慶昌均於起訴前死亡,是均於原告撤回時生撤回起訴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待查)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日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45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及應拆除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並配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0日正土測字第7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特定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與追加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數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40-34
1、391-392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首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因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棒球場正在進行拆除重建相關作業,原告於勘查時,發縣系爭土地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號及6號之建物(下分別稱4號、5號及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將球場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修繕改建至合於使用之狀態,有損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應將4號建物,顏碧嬋應將5號建物,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應將6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實務見解,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向過去起算5年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就4號建物部分)自追加變更聲明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被告顏碧嬋(就5號建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就6號建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拆屋還地為止,以附表一「將來之月不當得利」欄為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共有之4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之186⑶A範圍,被告顏碧嬋事實上所有之5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之186⑵B範圍,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共有之6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之186⑴C範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85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7頁);被告林秀玲、林秀云、饒漢光、徐元秀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至於被告顏碧嬋部分固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然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表示5號建物其自來水用戶姓名目前為顏碧嬋,於103年6月26日停用併案過戶,105年7月26日廢止,迄今未再申辦任何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應可認被告顏碧嬋確為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堪認為真。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應將4號建物拆除,請求被告顏碧嬋應將5號建物拆除,請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應將6號建物拆除,並均請求將上開建物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被告林秀玲、林秀云、饒漢光、徐元秀於收受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後,未予爭執,並且就被告顏碧嬋部分,因依自來水公司前揭函文表示自103年6月26日後自來水用戶即為顏碧嬋,則亦可認108年10月25日以前被告顏碧嬋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可認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在原告棒球場外圍,實際出入方式難稱便利,又系爭土地近臺中市北區雙十路、精武路,生活機能尚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查詢之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85、387頁),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認定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基準,較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之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尚非可採。
3.再者,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均為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彼此間為共有關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均為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彼此間為共有關係,則上列被告就其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考量各建物占有面積、無權占有期間、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各建物之共有人人數為分別計算。
4.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就4號建物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①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共受有不當得利如
附表三所示,為4萬7180元,因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就4號建物為共有關係,平均受有利益,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各應負返還予原告2萬3590元(計算式:4萬7180元÷2=2萬3590元)不當得利之義務。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變更聲明(二)暨調查證據狀繕本係
於114年5月3日送達被告林秀玲、林秀云(見本院卷第168-9頁、第237頁),又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於113年間就4號建物每月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為:113年度申報地價4,472元/每平方公尺×年息5%×45平方公尺÷12=83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至返還4號建物占有土地為止每月各應給付原告419元(計算式:
838元÷2=419元),亦屬有據。
⑵被告顏碧嬋就5號建物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共受有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為3萬9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顏碧嬋於113年間就5號建物每月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為:113年度申報地價4472元/每平方公尺×年息5%×38平方公尺÷12=70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顏碧嬋應給付3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61-265頁)起至返還5號建物占有土地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708元,亦屬有據。
⑶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就6號建物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①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共受有不當得利如
附表五所示,為7萬3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就6號建物為共有關係,平均受有利益,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各應負返還予原告2萬4463元(計算式:7萬3390元÷3=2萬4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當得利之義務。
②被告饒漢光係於114年4月16日收受送達原告之民事追加變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徐元秀係於114年4月25日收受送達原告之民事追加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林秀玲係於114年4月24日收受送達原告之民事追加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35頁),又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於113年間就6號建物每月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為:113年度申報地價4472元/每平方公尺×年息5%×70平方公尺÷12=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分別自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26日、114年4月25日起至返還6號建物占有土地為止每月各應給付原告435元(計算式:
1304元÷3=43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各給付2萬3590元,請求被告顏碧嬋給付3萬9794元,請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各應給付原告2萬4463元,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分別請求上列被告給付自收受送達原告載有聲明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書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金額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就原告對被告林秀玲、林秀云之請求部分:
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4項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應給付原告9萬4617元,及其中2萬2360元自追加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7萬225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變更聲明(二)狀其聲明第4項除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尚併列杜慶昌(嗣後撤回),則應認原告僅以該書狀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各給付7453元(計算式:2萬2360元÷3=7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就各應給付之2萬3590元,其中7453元自114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68-9頁、第237頁),其餘1萬6137元自115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81、385頁頁),加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
⒊就原告對被告顏碧嬋之請求部分:
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5項係:「被告顏碧嬋應給付原告7萬9899元,及其中2萬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萬7539元自擴張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實無從認定起訴狀繕本送達屬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催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顏碧嬋就其應給付之3萬9794元,加計自擴張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9-36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
⒋就原告對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之請求部分:
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6項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應給付原告14萬7182元及其中2萬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2萬482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實無從認定起訴狀繕本送達屬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催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就其各應給付原告之2萬4463元,分別加計自擴張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饒漢光為115年1月10日、被告徐元秀為114年12月30日、被告林秀玲為115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67、383、38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固於聲明第4項後段及第6項後段表明被告林秀玲、林秀
云就其等之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就其等之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彼此間應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云云。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就4號建物為共有關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就6號建物為共有關係,上列被告各自應按共有比例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列被告係各自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列被告之給付義務彼非同一給付,自不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應將4號建物即附圖建物A(符號186⑶A)拆除,請求被告顏碧嬋應將5號建物即附圖建物B(符號186⑵B)拆除,請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應將6號建物即附圖建物C(符號186⑴C)拆除,並均請求將上開建物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各應給付2萬3590元,並就其中7453元自114年5月4日起,其餘1萬6137元自115年1月10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顏碧嬋給付3萬9794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各應給付原告2萬4463元,並就被告饒漢光自115年1月10日、被告徐元秀自114年12月30日、被告林秀玲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玲、林秀云自114年5月3日起至拆除4號建物即附圖建物A(符號186⑶A)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止每月各應給付原告419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顏碧嬋自114年8月9日起至拆除5號建物即附圖建物B(符號186⑵B)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708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分別自114年4月17日、114年4月26日、114年4月25日起至拆除6號建物即附圖建物C(符號186⑴C)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止每月各應給付原告4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0日正土測字第07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共3頁)。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10%÷12月(元以後四捨五入) 地號 圖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年份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自起訴日起算過往5年) 月數 自起訴日過往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 將來之月不當得利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6⑶A 45 153 109 4091元 108/10/25-113/10/24 60 94,617元 1,677元,自追加變更聲明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算。 110 4091元 111 4186元 112 4186元 113 4472元 186⑵B 38 109 4091元 108/10/25-113/10/24 60 79,899元 1,4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110 4091元 111 4186元 112 4186元 113 4472元 186⑴C 70 109 4091元 108/10/25-113/10/24 60 147,182元 2,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110 4091元 111 4186元 112 4186元 113 4472元
附表二:原告之最終聲明㈠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5平方公尺之建物A(符號186⑶A)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顏碧嬋應將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平方公尺之建物B(符號186⑵B)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應將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0平方公尺之建物C(符號186⑴C)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林秀玲、林秀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17元,及其中22,360元自追加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72,25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玲、林秀云並應自追加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元。上給付倘任一被告於本項應給付之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顏碧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99元,及其中2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7,539元自擴張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碧嬋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元。 ㈥被告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82元及其中2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24,82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饒漢光、徐元秀、林秀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聲明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元。上給付倘任一被告於本項應給付之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附表三: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0000000 0000000 4091 45 5 1/1 20,150 0000000 0000000 4186 45 5 1/1 18,837 0000000 0000000 4472 45 5 1/1 8,193 合計 47,180附表四: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0000000 0000000 4091 38 5 1/1 16,968.71 0000000 0000000 4186 38 5 1/1 15,906.80 0000000 0000000 4472 38 5 1/1 6,918.16 合計 39,793.67元附表五: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0000000 0000000 4091 70 5 1/1 31,343.78 0000000 0000000 4186 70 5 1/1 29,302.00 0000000 0000000 4472 70 5 1/1 12,743.98 合計 73,38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