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 告 林淑珍
林永敏林永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被 告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被 告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ㄧ、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林淑珍新臺幣76萬9438元、新臺幣32萬2035元,及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林永敏新臺幣14萬3742元、新臺幣8萬6701元,及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林永專新臺幣14萬3742元、新臺幣8萬6701元,及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永裕應提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由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五、被告林永智應提出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2所示文件,由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68,餘由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淑珍依序以新臺幣25萬7000元、新臺幣10萬8000元為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76萬9438元、新臺幣32萬2035元為原告林淑珍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永敏依序以新臺幣4萬8000元、新臺幣2萬9000元為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14萬3742元、新臺幣8萬6701元為原告林永敏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永專依序以新臺幣4萬8000元、新臺幣2萬9000元為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被告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14萬3742元、新臺幣8萬6701元為原告林永專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永裕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股東,被告林永裕、被告林永智分別為被告兄弟公司、被告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均發現名下各有來自被告兄弟公司、被告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然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除曾於民國111年1月間給付原告110年度分派之盈餘外,其餘年度均未給付原告應獲分派之盈餘。爰依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235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兄弟公司給付原告林淑珍108年度分派盈餘32萬3112元、109年度分派盈餘44萬6326元共76萬9438元,請求被告永裕公司給付原告林淑珍108年度分派盈餘9萬3672元、109年度分派盈餘22萬8363元共14萬3742元;請求被告兄弟公司給付原告林永敏109年度分派盈餘14萬3742元,請求被告永裕公司給付原告林永敏109年度分派盈餘8萬6701元;請求被告兄弟公司給付原告林永專109年度分派盈餘14萬3742元,請求被告永裕公司給付原告林永專109年度分派盈餘8萬6701元。
㈡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長年以來未依法給付原告應分派之
公司盈餘,且被告林永智於112年間未向股東說明具體原因,逕將被告永裕公司辦理停業,原告為了解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營業情形,於113年6月發函請求被告林永裕、林永智提出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歷年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原告查閱,然被告林永裕、林永智收受上開函文均置若罔聞,迄未提出各項文件簿冊供原告查閱,更以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名義發函聲稱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於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原告承認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嗣原告委請專業會計師協助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各該公司112年度之帳務仍有部分疑義,遂於11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表示不同意前揭各該112年度之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亦無具體回應。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永裕應提出被告兄弟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簿冊及文件,由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請求被告林永智提出被告永裕公司如附表2所示之簿冊及文件,由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兄弟公司、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林淑珍76萬9438元、32萬20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兄弟公司、被告永裕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林永敏14萬3742元、8萬6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兄弟公司、被告永裕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林永專14萬3742元、8萬6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永裕應提出被告兄弟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簿冊及文件,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5.被告林永智應提出被告永裕公司如附表2所示文件,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6.就上列第1-3項聲明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兄弟公司為林氏家族企業,原始股東為被告林永裕、林
永智、訴外人林禈燦、原告林淑珍、林永專等人,之後於93年間為節稅設立被告永裕公司,原始股東為被告林永裕,林永智、原告林淑珍、訴外人林揮燦、林德璋等人。嗣林揮燦於108年間死亡後,被告二家公司之股權由其配偶陳秀省繼承,陳秀省過世後,再由原告共同繼承。被告兄弟公司主要業務為蘭花種苗培育販賣,被告永裕公司主營項目為花卉栽培業及後苗,兩家公司由林氏家人交叉持股,每人都是身兼數職。被告林永裕擔任被告兄弟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任總經理,被告林永智擔任被告永裕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則由林永智擔任,兼任總經理,原告林淑珍擔任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副總經理,主責兩家公司之會計及帳務,其他股東基於至親信賴關係,對於原告林淑珍經手之財務及帳務完全信任,不曾查帳或干涉原告林淑珍之作帳內容。若依原告林淑珍製作之公司收支帳,每年股東都有分配盈餘,原告林淑珍並製發扣繳憑單,支付盈餘分配款亦是由原告林淑珍辦理匯款,之後會計師依原告林淑珍提供之支出憑證及扣繳憑單查核製作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倘如原告未收到歷年股東盈餘分派款,理應於收到國稅局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即應向國稅局提出異議,或向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但原告未就國稅局核定之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營利所得提出異議,亦未曾向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提出請求給付,渠等現提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原告應就國稅局核定通知就渠等有取得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為核定錯誤及未領到盈餘分派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林永裕、林永智提出如附表1及附表2之文件,其中會計憑證逾5年及帳簿及財務報表逾10年內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工資清冊亦已逾5年保存年限。又原告林淑珍自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設立登記即擔任公司會計,並為各項會計帳簿、表冊、憑證之實際製作及管理者,但原告林淑珍於111年8月15日離職時,並未將保管之公司帳簿及表冊、憑證等辦理交接,僅將交付被告兄弟公司之國泰世華活期存摺及外幣存摺、台灣銀行空白支票本予之後擔任會計業務職員,並手寫有關被告兄弟公司留存若干外幣及貸款每月應還款金額,被告曾要求原告林淑珍交付公司帳簿及表冊、憑證等文件,但迄今被告林淑珍仍未交付。之後接替原告林淑珍之會計業務之職員為申報111年度之營業稅,只能以電子郵件向公司前委任之記帳人員王瓊珠索取公司之財務資料,但王姓記帳士僅提供102年度、103年度、106年度之財簽。原告林淑珍既未交接帳簿及表冊、憑證等文件,原告要求查閱被告永裕公司、兄弟公司之會計憑證、表冊等文件,自應向原告林淑珍請求提出,另經被告查找僅存部分文件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公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
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含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盈餘分派之議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承認,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股東因此取得請求公司給付盈餘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盈餘予股東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股東,被告兄弟公司應分派原告林淑珍108年度盈餘32萬3112元、109年度盈餘44萬6326元共76萬9438元,被告永裕公司應分派原告林淑珍108年度盈餘9萬3672元、109年度盈餘22萬8363元共14萬3742元,被告兄弟公司應分派原告林永敏109年度盈餘14萬3742元,被告永裕公司應分派原告林永敏109年度盈餘8萬6701元,被告兄弟公司應分派原告林永專109年度盈餘14萬3742元,被告永裕公司應分派原告林永專109年度盈餘8萬6701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公司章程、原告林淑珍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林永敏、林永專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卷第53-56、89-95、109-113、121-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給付前開應分派給原告之公司盈餘,於法有據。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取前開公司盈餘,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將前開公司盈餘給付原告,空言抗辯即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開公司盈餘,應予准許。
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2項、第48條規定甚明。所稱財產文件,係指公司所擁有之財產之文件,所謂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又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得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原告為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股東,被告林永裕、被告林永智分別為被告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永裕提出被告兄弟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簿冊及文件,由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被告林永智提出被告永裕公司如附表2所示之簿冊及文件,由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5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10年,原告請求查閱簿冊及文件,部分超過前開保存期限5年,被告僅找到部分文件等語,然法律規定會計憑證、工資清冊保存期限至少5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至少10年,並非規定逾保存期限後,會計憑證、工資清冊、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即應銷燬,縱因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亦僅原告聲請執行有無效果問題,並非原告不得請求查閱之理由。被告又抗辯原告林淑珍原任職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會計,於111年8月15日離職時未交付公司帳簿及表冊、憑證等文件等語,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亦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永裕提出兄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由原告或其等選任之會計師查閱,請求被告林永智提出永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由原告或其等原告選任之會計師查閱,亦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兄弟公司(見卷第185頁),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永裕公司(見卷第18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被告兄弟公司自113年12月8日起,被告永裕公司自同年11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
2、235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兄弟公司給付原告林淑珍108年度分派盈餘32萬3112元、109年度分派盈餘44萬6326元共76萬9438元,請求被告永裕公司給付原告林淑珍108年度分派盈餘9萬3672元、109年度分派盈餘22萬8363元共14萬3742元;請求被告兄弟公司給付原告林永敏109年度分派盈餘14萬3742元,請求被告永裕公司給付原告林永敏109年度分派盈餘8萬6701元;請求被告兄弟公司給付原告林永專109年度分派盈餘14萬3742元,請求被告永裕公司給付原告林永專109年度分派盈餘8萬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兄弟公司自113年12月8日起,被告永裕公司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永裕應提出被告兄弟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簿冊及文件,由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請求被告林永智提出被告永裕公司如附表2所示之簿冊及文件,由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共同以閱覽、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就原告聲明第1-3項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範圍 一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起迄今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申請退稅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二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迄今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齡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計算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其相關原始憑證 三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起迄今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書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四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起迄今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1.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2.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五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1.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2.聯徵資料 3.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六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起迄今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七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起迄今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八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1.授權合約 2.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3.委託銷售合約 4.委託製造合約 5.其他法律訴訟、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九 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起迄今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1.盈餘分派通過會議紀錄 2.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紀錄 十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十一 海外投資明細 1.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2.移轉訂價報告 3.投審會核准文件 4.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範圍 一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申請退稅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二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11月1日迄今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齡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計算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其相關原始憑證 三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迄今各年度之財務報告書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四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迄今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1.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2.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五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1.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2.聯徵資料 3.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六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迄今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七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迄今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八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1.授權合約 2.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3.委託銷售合約 4.委託製造合約 5.其他法律訴訟、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九 永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迄今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1.盈餘分派通過會議紀錄 2.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紀錄 十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十一 海外投資明細 1.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2.移轉訂價報告 3.投審會核准文件 4.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