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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原 告 方式釧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被 告 呂振富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刊登於如附表所示論壇之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予以移除。嗣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撤回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醫事檢驗界資深人士,曾任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下稱醫檢師全聯會)第7、8、12及第14屆理事,現任臺灣檢驗醫學發展協會之副理事長,同時擔任facebook社團「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版主,著有《醫檢師的理想國》系列文章。據被告自陳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與原告通電話後,因而撰擬《重述『醫檢師的理想國』,假如全國有0000-0000家社區醫事檢驗所系列(8)-6》一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分別張貼在如附表所示之公開論壇。

㈡被告在系爭貼文中評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

項,是阻礙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惡法,是喪權割地條款,必須移除⋯」云云,固屬對於法律之見解評論,惟被告影射原告是「談出惡法之人」,錯誤指謫:「⋯是他和台北某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合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訂了第3項⋯」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⑴事實錯誤:兩造於111年5月13日之電話通話內容,根本未提

及被告所傳述之不實情節。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

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係在101年1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告當時並未擔任醫檢師全聯會常務理事,亦未擔任醫檢師全聯會任何幹部,更遑論醫檢師全聯會並無所謂常務理事一職,此從醫檢師全聯會網站即可輕易查證。又原告並未參與談判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之增訂,醫檢師全聯會從未委派原告進行該條文之談判,該條文之增訂根本與醫檢師全聯會之立場相左,醫檢師全聯會亦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發文抗議,要求刪除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至於被告雖舉100年6月14日楊麗環立委辦公室會議紀錄,100年8月31日「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紀錄,欲證已盡合理調查云云,惟上開討論法規皆與系爭貼文所討論之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不同,且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之會議中僅任會議紀錄人員,為記錄而掛名執行秘書,職稱並非常務理事,會議紀錄中亦未見任何常務理事職稱,又該會議中「全聯會」發言,皆未具體載明發言人姓名,則被告何以認為所有或某個「全聯會」發言皆由原告發言,此種程度之查證,如何堪稱合理,被告復未舉證查證時點是否在發表系爭貼文之前,實不足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錯誤臆測:被告認為原告「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

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款」云云,然實際上原告之檢驗所未辦理代檢業務,被告之兄之診所為中醫診所,亦與代檢業務無涉,被告基於錯誤事實,錯誤臆測原告有不良動機,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⑶評論錯誤:被告認為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是代檢之法源

依據係屬誤解,已由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局)發函釐清同意刪除。

㈢被告在系爭貼文中雖未指名道姓,惟提及這位催生惡法之人

是「中部的開業大老」、「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等語,分別反映原告在臺中市豐原區經營醫事檢驗所、曾獲選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理事長、原告為中興大學法學碩士,及原告之兄經營中醫診所等事實,已足使同業人士猜測文中所指為原告。被告系爭貼文之意旨,主要針砭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損害醫檢師權益,然被告批評這是喪權割地之惡法,又錯誤指摘原告是談出惡法之人,顯已逾越評論該條文範疇,被告將系爭貼文整體包裝為意見表達,企圖規避不實指摘所造成之侵權責任,洵非可採,則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有疏未查證之過失,應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措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續7日於如附表所示論壇及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張貼澄清啟事(內容即本人呂振富前撰文錯誤指摘方式釧先生爭取增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影射方式釧先生出賣醫事檢驗師權益云云,未經詳盡查證,並非事實,特此澄清,為此本人業已刪除相關貼文,未來必將謹言慎行。」。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並無詆毀原告之真意,原告自應證明系爭貼文之言論已

確實侵害其名譽之結果: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目的,係為評論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對醫檢師之影響,並非係針對原告,且系爭貼文僅以「中部大老」稱呼行為人,一般人閱覽均無法識別所指為何人,並無法與原告為連結。

㈢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前,已就陳述之事實為合理之查證,且所

為之言論,為意見之表達:原告於100年間擔任醫檢師全聯會執行秘書,並於100年6月14日以醫檢師全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中央健保局於100年8月31日召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原告當時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並出席該次會議。原告於100年6月14日、8月31日參加之前揭會議,均以討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為名,而實質討論「代檢業務」,並具體指出「我們希望取消代檢」、「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甚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之名稱在該次會議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檢及代檢作業須知」,所討論之法規縱非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而與系爭貼文中所指關於原告參與會議所討論之法規及當時擔任之職務等事項並未全然相符,然與健保醫療辦法修正後第6條第3項之條文落實轉檢及代檢內容相符,被告亦取得前揭100年6月14日、8月31日之會議紀錄資料,難認被告未為合理之查證。再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批評相關立法,然相關立法是否真如被告所稱為惡法,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並非因被告稱相關修法為惡,觀者即理所當然認同,進而貶低對原告之評價。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醫檢師,被告為系爭貼文之作者,並於111年5月26日將系爭貼文張貼在如附表所示之論壇。

㈡兩造曾於111年5月間電話通話討論醫檢師界相關議題。

㈢原告於100年6月14日11時至13時10分許,以醫檢師全聯會執

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

㈣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擔任中華民國醫

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並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出席中央健保局9樓第4會議室內召開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無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過失?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8、57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第一、二審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㈢而系爭貼文中記載「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

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容如下:『…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處理。』,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而台北某大檢驗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於健保法第71條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年的喪權割地條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大老跟我談約30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貼文張貼於facebook社團之內容即明(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5頁)。又被告於系爭貼文敘及「中部的開業大老」、「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等具有識別身分之資訊,參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論壇之系爭貼文留言區,有暱稱Chihei Mok回覆:「呂老師說的中部大老是豐原的那位方主任、方老師嗎?」(見附民卷第71頁),顯示被告於系爭貼文提及之前揭資訊已足特定指涉之對象為原告。

㈣查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

,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辦理。」,係於101年11月6日增訂,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醫檢師全聯會設有常務理事一職,但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增訂期間並未擔任醫檢師全聯會之常務理事,固有原告提出之醫檢師全聯會第10屆(99年至102年)理監事組織資料可證(見附民卷第56、59頁),惟系爭貼文所稱「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究係指「中部的開業大老」或「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之何人擔任醫檢師全聯會常務理事,其語意並非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當時擔任醫檢師全聯會常務理事一情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

㈤又原告於100年6月14日11時至13時10分許,以醫檢師全聯會

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出席會議人員包括醫檢師全聯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諮詢委員、副主委,依原告製作之會議紀錄載明「全聯會:要求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84年03月10日修正)」、「全聯會:目前代檢作業是由診所醫師開檢驗處方箋後,再將檢體送檢,交由代檢機構負責檢驗,其中代檢機構必須付費給診所醫師開單費,依照目前行情,診所醫師開單費約為代檢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的百分之40〜60。對此,檢驗機構處於極度弱勢而且不公平的經營環境,導致同業間的惡性競爭,更明顯影響檢驗品質」、「全聯會:我們希望取消代檢,即診所醫師必須交付檢驗處方箋給保險對象,再由保險對象自行至其他的醫事檢驗機構採檢交驗」,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4日楊麗環立委辦公室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嗣原告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出席中央健保局9樓第4會議室內召開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該會議中討論之事項包括「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特約醫院、診所與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時,委託端與接受委託端雙方應簽有合作契約,並報本局各分區業務組備查」,亦有被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73655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修正草案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

㈥由上足見,原告先於100年6月14日以醫檢師全聯會執行秘書

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並擔任紀錄,與會人員尚有醫檢師全聯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諮詢委員、副主委,而醫檢師全聯會在該次會議中要求中央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並討論關於「代檢作業」,及希望「取消代檢」等事項,嗣被告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後,另於100年8月31日參加中央健保局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之事項亦包括「代檢作業」等情,是原告於100年6月14日、8月31日參加之前揭會議,雖非直接討論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之修正增訂事宜,然均已實質討論「代檢業務」,並具體指出「我們希望取消代檢」、「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則被告於系爭貼文所指原告參與協商之法規為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一節,縱與原告所參加之前揭會議討論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之法規名稱未盡全然相符,然因前揭會議實質討論之內容係與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轉檢、代檢事項密切相關,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內容未經合理查證,或就系爭貼文資料來源之引用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㈦至原告於100年6月14日參加之前揭會議中,醫檢師全聯會表

達「希望取消代檢」,及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於101年11月6日增訂後,醫檢師全聯會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醫檢全聯字第101201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要求刪除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並表明增訂該條文時並未照會醫檢師全聯會等情(見附民卷第61至62頁),顯示醫檢師全聯會於當時反對增訂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代檢業務,雖與被告於系爭貼文所稱「中部的開業大老...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之言論有語意不一致之情形。惟觀之系爭貼文之言論脈絡,原告係針對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施行後,對於醫檢師開業之影響表示意見,主要內容著重於以數據分析該醫療辦法實施後對於實務上醫檢師開業之影響,則被告於系爭貼文發表前,經其合理查證100年6月14日、8月31日之前揭會議紀錄,以被告參加之前揭會議均已實質討論「代檢業務」,進而主觀認定原告有參與協商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增訂之情,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認知之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足令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仍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形。

㈧從而,因依本件所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就系爭貼

文之內容未經合理查證,或就系爭貼文資料來源之引用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難認已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措施,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續7日於如附表所示論壇及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張貼澄清啟事,及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張貼日期 論壇名稱 論壇性質 1 111年5月26日 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生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 facebook公開社團 2 111年5月26日 0000000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 facebook公開社團 3 111年5月26日 醫檢小論壇 facebook私密社團 4 111年5月26日 醫檢論壇 facebook粉絲專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