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 告 鋒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訴訟代理人 林毅被 告 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于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2,8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97,6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2,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器料等貨物,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33,202元(含稅),被告迄今僅給付386,210元,扣除兩造間折讓金額54,115元,尚有3,592,877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92,877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尚欠貨款金額3,592,877元不爭執,因公司資金周轉出問題,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訂購買水電器料等,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應付買賣價金共計4,033,202元,扣除已給付386,210元及折讓金額54,115元,尚積欠貨款3,592,877元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彙總表、請款聯、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92,877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1
1、113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2,87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