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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 告 廖彩雁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廖元鋒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贈與契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廖金地基於財產規劃,而將其名下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應贈與原告及其他姊妹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及其他姊妹與廖金地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廖陳碧霞相約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在被告住家討論贈與細節,被告當時已明確同意各贈與2,0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姊妹(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嗣於110年3月2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怡婷匯款1,607萬3,400元予原告,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尚應給付原告392萬6,600元(計算式:

2,000萬元-1,607萬3,400元)。又被告本應給付2,000萬元予原告,卻僅委由陳怡婷匯款1,607萬3,400元予原告,被告受有392萬6,600元之利益,係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給付原告392萬6,600元。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6條、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原告於另案判決審理時已自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於本件自得為不同主張,另案判決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被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業已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92萬6,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一)原告為被告姊姊,兩造父親為廖金地,母親為廖陳碧霞。

(二)被告委由陳怡婷於110年3月2日,自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匯款1,607萬3,400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

(三)陳怡婷於110年3月16日透過LINE傳送「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件予原告,並表示要請原告在該文件上蓋章;原告則於110年3月18日回傳另一「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文件予陳怡婷,並表示這是最新格式。

(四)被告委由王全中律師以110年3月17日110年度中律函字第1100317001號律師函通知原告應儘速將1,607萬3,400元返還被告,原告並於110年3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原告委由真亮法律事務所林亮宇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7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110年3月26日(110)亮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要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92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於110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六)被告委由王全中律師以110年4月5日110年度中律函字第1100405001號律師函通知原告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或已撤銷,原告應於函到當日返還1,607萬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392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5日内起訴,原告嗣於110年4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被告土銀帳戶存摺內頁中,關於轉帳支出1,607萬3,400元之欄位記載:「贈與」之文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另案判決起訴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並請求原告返還1,607萬3,400元予被告;原告於本件則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成立,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392萬6,600元,足見本件與另案判決所爭執之重要爭點均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參以兩造於另案判決前,已歷經2個審級之實質攻防,另案判決亦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而本件係與該案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兩造均為該案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先予敘明。

3.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乙節,另案判決以:被告委由陳怡婷於110年3月2日自被告土銀帳戶匯款1,607萬3,4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且陳怡婷曾於110年2月27日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下星期二銀行營業我中午煮好飯就去匯款」,經原告詢問:「今年不是有220萬免稅?2000萬-220萬後扣除後的金額,再去扣除10%稅金嗎?」,陳怡婷答以:「那個我不清楚我老公他說匯多少我就匯多少金額」等語。又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後,隨即上傳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陳怡婷亦於上傳部分稅賦計算表後表示:「我老公叫我下禮拜二匯的金額是這樣的」等語。陳怡婷嗣於110年3月2日上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並通知原告:「下午去查本子就應該有進去」,原告則回以「收到了,謝謝」等語。原告再於翌日即110年3月3日詢問陳怡婷:「怡婷,請問00000000的算法是如何計算的,可以請會計師算給我看嗎?謝謝妳」等語。陳怡婷另於110年3月16日、18日傳送動產所有贈與契約書予原告。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表示:「這條2千萬的你從頭到尾問我好幾次,我都跟你說,那時你也是做這位子,我坐二姐那位子。我就說你不要再講了,要是有多賣到時候再說。我沒有答應一定多給你,但二千萬的部分我一定要先賣的時候……」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2,000萬元之贈與契約等語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2,000萬元之系爭贈與契約為其判斷基礎。該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確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被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辯稱原告於另案判決已自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故被告於本件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即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9年10月13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等節,應屬實在。

(二)被告依民法第408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1.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

2.證人即原告女兒賴靖玟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係原告女兒,曾於109年10月13日陪同原告至被告住處參與兩造商談,在場人有兩造、陳怡婷、廖金地、廖陳碧霞、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廖桂甘、廖秀美、廖秀敏、廖秀端。被告當日即表示要給所有姊妹各2,000萬元,但大家後來對於要如何履行上開贈與就開始生氣吵架。被告要贈與2,000萬元給所有姊妹的原因是因為廖金地很早之前就有說等被告將土地賣掉之後要分給大家2,000萬元,但伊不清楚具體地號,僅知道是廖金地以前的農地,重劃之後會分到中央公園附近,當時係為了要分到完整土地,才會先將上開土地移轉給被告,而不是分給各個兄弟姊妹後再重劃。廖金地以前曾說過他有一塊土地要幫每個姊妹都蓋1間房子,過年的時候大家都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見廖金地當時應係為了能在土地重劃中獲得面積較大且完整之土地,而將參與重劃之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對其他姊妹為金錢補償,即每人各分得2,000萬元,藉此妥適安排其財產,使其子女均能有相當之生活保障,並由其獨子即被告負責執行。是被告依廖金地之意願,贈與原告2,000萬元,應符合社會通念之倫理觀念,而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

3.參以兩造及其他姊妹於109年10月13日係討論如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業如前述,並爭執贈與稅應由何人負擔,足見被告贈與各2,0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姊妹之意願並不高,並認為贈與金額2,000萬元應先扣除被告負擔之贈與稅後,始為原告及其他姊妹實際取得之金額,堪認被告之所以同意贈與原告2,000萬元,應係基於尊重廖金地之意願,該金額應係由廖金地所決定,被告僅負責執行廖金地對於各子女之生活保障規劃,而非出於被告之個人意願,應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若被告係出於其個人意願,欲贈與被告一定之金錢,兩造實無必要討論2,000萬元之贈與稅應由何人負擔,被告應得自行評估其願意付出之總金額再贈與原告,而非先確認贈與金額為2,000萬元後,再討論贈與稅分擔問題。

4.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既係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成立,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系爭贈與契約既未撤銷,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餘款392萬6,600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萬6,600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