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上 訴 人 廖元鋒被 上訴人 廖彩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30日止之利息新臺幣(下同)618,5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5,174元(計算式:3,926,600元+618,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3,926,600元 110年4月6日 113年5月30日 5% 618,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