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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李芷淳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9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6,3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4項各期給付,於原告屆期分別以新臺幣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1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與原告約定成立借名法律關係,由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駿毅汽車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復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車輛之車輛保固協議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仍由被告使用、管理,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每月1萬2,925元為1期,分60期償還,原告僅取得9萬5,000元之貸款,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以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僅需清償2,125元,其餘1萬800元由被告於每月指定時間匯款予原告,再由原告繳納貸款。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匯款予原告,原告自111年1月至6月已墊付2萬元,至111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共墊付貸款17萬2,800元(計算式:1萬800元×16=17萬2,800元),另系爭車輛112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亦由原告墊付,合計共墊付19萬8,980元(計算式:2萬元+17萬2,800元+6,180元=19萬8,98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其代墊之貸款、燃料使用費,另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分期約定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元等語。

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頁),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均屬有據。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支出系爭車輛112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時為被告支出系爭車輛貸款19萬2,800元,共計19萬8,980元,此均係原告基於兩造借名契約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9萬8,980元,為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800元之系爭車輛貸款部分,查原告以其名義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僅須償還2,125元,其餘1萬800元由被告於每月指定時間匯款予原告,再由原告繳納貸款,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後,因系爭車輛貸款係由原告名義辦理,原告仍有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義務,則112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5日止,共4期,總計4萬3,200元均已到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3年3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止之系爭車輛貸款部分,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屆期,屬未到期之請求,被告於111年7月即無法聯繫,可見被告亦將拒付未到期之本息,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類推適用民法54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98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3至4項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