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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法扶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任)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得被告同意,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中司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書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聲明減縮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原告退休前任職

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嗣因中華電信改制民營化,於105年時原告與中華電信年資結算舊制勞退領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因原告積欠各家銀行及私人借款近千萬元(目前聯徵資料顯示,積欠共1,933,410元),為避免該筆金額遭強制執行扣押,遂經被告同意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未約定消費寄託期限,將該筆金額存放於被告所有之戶頭內,後原告將8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存入其戶頭。嗣原告於109年間退休,中華電信給付原告退休金2,485,530元,於109年3月26日匯入原告於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免再遭強制執行扣押,遂再次將上開退休金中之2,055,500元,於109年3月27日轉帳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内,交由被告保管,前後總計交付保管款共2,855,500元。

㈡於109年10月份,因原告需20萬元支付植牙和假牙費用,原告

遂請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丙○○、大姊夫丁○○、被告之三哥戊○○及四哥己○○,於被告家中協調先將保管款項中之20萬元還給原告用以支付植牙和假牙費用。於次年110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全部保管款項,被告不但不歸還,還拿棒球棍和菜刀意圖攻擊原告。於110年9月份,原告再請丙○○、丁○○、戊○○及己○○介入協調,請求被告先返回30萬元以清償積欠親友之債務,然被告又再度持刀威脅原告,原告只好報警並聲請保護令,並於110年11月2日,於丙○○、丁○○、戊○○及己○○之見證下,被告先返還50萬元予原告後,兩造協議離婚。又兩造於雙方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原告109年3月26日之退休金結算完成,剩餘年資結算金80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寄託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倘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告受領該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又被告經原告幾經催討,仍不願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

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交付被告年資結算金80萬元,原告應就其交付現金80萬元乙事加以舉證,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陳述,僅為憑空杜撰,要無可採。又原告雖於109年3月27日轉帳匯款退休金中之2,055,5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然該筆款項時係原告所贈與,兩造並有簽立協議書。嗣因被告為盡早脫離無以修復之婚姻關係,遂答應原告再為給付50萬元之款項以作為解除婚姻之條件,非原告所指返還寄託物,且兩造復再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針對此部分業已處理完畢,原告明知上揭情形,仍濫行起訴,其行為要非妥適。據上,顯見原告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相悖,均無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前開現金,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聲請調查證人丁○○,其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夫,兩造協議離婚時我有在場,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沒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年資結算金80萬元,他們吵了10幾年才離婚,我要他們自行協議一次了結,他們自行協議之後,才請我們大家來見證簽名,我沒有參與他們協議的過程,原告沒有提過被告曾欠他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曾交付被告80萬元現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自無從認定兩造就此8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並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然

原告不能證明其曾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