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被 告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五字第18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分配表次序2、4、5,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於同年10月 15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佩茹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五字第18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辦理分配(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訂於113年10月24日進行分配,惟對於參與分配之人被告林志明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代位行使時效抗辯,則被告應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佩茹提存金、孳息及補償金,於113年9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分配表所列次序第2項執行費3萬4,876元、次序第4項票款360萬元,及其利息分配所得債權金額66萬6,857元,及次序第5項程序費用2,000元,分配所得債權金額302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黃佩茹因與被告借款360萬元,遂與訴外人陳冠學於109年12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每張面額120萬元,共計三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自110年底開始即屢次催告陳冠學及黃佩茹返還款項,最近一次催告時間為112年11月底,黃佩茹亦表示已在籌措資金願意清償票款,即有承認債務,復於113年5月間黃佩茹收到本票裁定後,再次向被告表示願意清償,即已承認被告之票據債權,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被告對黃佩茹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被告自有權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佩茹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不得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黃佩茹證稱:我先生陳冠學與被告為朋友,因我們有資金需求,遂於109年12月向被告借款360萬元,於同年月5日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現金,並由我和我先生共同簽發3張面額各為120萬元之本票,共計360萬元予被告以擔保我們的借款,並約定一年還一張,但我們在110年底時沒有順利歸還,嗣因得知元大銀行要聲請強制執行,我希望被告也有機會可以受償,就主動通知被告這件事情,看他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121至122頁),復經證人陳冠學為一致之證述,亦承認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並表示願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證,被告與黃佩茹間確實存有該筆本票債務,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復查,系爭本票債務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屬見票即付之本
票(見113年度司執字第93640號卷),三年間不行使,本票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其自110年底即有陸續向黃佩茹催討票款,且經黃佩茹明確承認該筆債務表示願意清償等語,黃佩茹到庭證稱:110年12月底被告有向我和先生催款,之後雙方陸續見面時,被告都會催討款項,我和被告一年大概會見3至4次面,每次見面都會提到還款的事情,只要被告向我和先生催款,我們都會表示有能力時就會清償,在本件訴訟之前就有不斷承認該筆債務,也願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雖至113年5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且從未對黃佩茹提起訴訟,惟被告自110年12月底即有陸續對黃佩茹催討本票債務,黃佩茹亦已明確承認上開債務,依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即已中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黃佩茹確認清償意願,經其表示同意清償,不為時效抗辯,益證黃佩茹已明示承認該筆本票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則黃佩茹既承認債務在先,時效已告中斷,原告卻行使時效抗辯在後,自不得對抗債務人自願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是以被告於113年6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640號卷),自難認為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佩茹提存金、孳息及補償金,於113年9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分配表所列次序第2項執行費3萬4,876元、次序第4項票款360萬元,及其利息分配所得債權金額66萬6,857元,及次序第5項程序費用2,000元,分配所得債權金額302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