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 告 姜OO被 告 鍾OO (已遷出國外,現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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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OO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鍾OO應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被告朱OO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OO(下稱鍾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鍾OO於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三次結婚,嗣於112年3月22日再次離婚。又鍾OO於111年9月30日桃園春日路1155號10-11處整理衣物時,因一直有男性友人不斷撥打電話,經原告追問後始知悉鍾OO曾於111年9月19日墮胎,孩子是被告朱OO(下稱朱OO),推算鍾OO與朱OO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時間,應仍是原告與鍾O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鍾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㈡、朱OO則略以: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其栽贓小孩是朱OO的說法為補風捉影。朱OO與鍾OO係在八大行業的理容KTV認識的,其間二人只有喝酒、聊天並無親密行為,係某日朱OO見鍾OO神色不佳,追問後得知鍾OO與其他酒客出場吃飯喝酒後發生關係而懷孕,鍾OO也不知孩子是哪個客人的;又因被告2人為酒客之服務關係,故雙方言談中多有羶腥挑逗而狀似親密,然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無親密行為,且當時鍾OO另有男朋友為訴外人劉OO(下稱劉OO),嗣後鍾OO利用朱OO之同情心,不但一再借款,更要求朱OO出借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致朱OO被牽連捲入刑事詐騙官司中。此外,原告與鍾OO歷經三次結婚及三次離婚,今誣指鍾OO墮胎的孩子為與朱OO所生,朱OO合理懷疑原告與鍾OO為「仙人跳」,欲誆騙朱OO錢財,其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鍾OO之前配偶,二人於108年5月8日第三次結婚,於112年3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2年6月1日辦理登記離婚完畢,且鍾OO曾於111年9月間墮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外,並有鍾OO個人戶籍資料、桃園○○○○○○○○○114年1月20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00488號函所檢附原告與鍾OO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81至87),且為朱OO所不爭執,而鍾OO亦未具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朱OO知悉鍾OO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與鍾OO發生婚外情,並導致鍾OO發生墮胎之結果,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朱OO雖不否認於上開期間與鍾OO在八大行業理容KTV中飲酒消費而結識,並基於朋友情誼而關心鍾OO墮胎事宜,惟否認與鍾OO有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兩造之爭執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說明如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朱OO雖辯稱不知鍾OO為有配偶之人,並表示與鍾OO間僅為酒客消費關係,更無與鍾OO發生親密關係,且非鍾OO111年9月間墮胎孩子之父親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供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阿男(按即朱OO,下同):我很愛妳唷、任何事情一起面對、不用擔心太多...。小優(按即鍾OO,下同):停診。阿男:沒開。小優:不行我就去彰化或桃園。.
..阿男:老婆出門。..。小優:如果這可以要來陪我嗎。只能引,不能刮。阿男:好。幾點。不用住院?。小優:沒人敢做。嗯,我去彰化。不行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見鍾OO於墮胎時確曾與朱OO討論,且期間也要求朱OO陪同前去,朱OO更於對話中稱呼鍾OO為「老婆」,足見兩人關係親密,絕非僅為一般酒客與小姐間之消費關係;此外,另據原告所提出被告間於111年9月30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小優(按即鍾OO,下同):不想害你。分手吧。好嗎?。...。阿男(按即朱OO,下同):我有在怕嗎?...我知道你有老公、請問我有在怕嗎/硬我也很硬...。小優:不想害你。阿男:不用怕。我就不怕。小優:分手。沒有為什麼。阿男:我怕嗎?小優:我怕。阿男:不用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再者,鍾OO於原告協議離婚時,亦曾與朱OO聯繫討論,而依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現:「小優(按即鍾OO,下同):每月給2萬。阿男(按即朱OO,下同):明白。到18歲。要立好清楚。小優:好。阿男:今天報簽字?小優:協議書簽好。...我已經害死一個孩子了...必須簽...
。阿男:我們的?小優:不然誰的。阿男:了解。...要幫我生就對了。小優:我想。阿男:你舒服了。...小優:好愛你。阿男:我不愛妳嗎?小優:愛。...。」(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語。除顯現被告自鍾OO墮胎後至111年9月30日間,甚至迄鍾OO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前仍持續交往外,朱OO更均知悉鍾OO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鍾OO曾因害怕雙方交往情事遭原告而主動要求與朱OO分手,卻遭朱OO拒絕,朱OO甚至更向鍾OO表示不害怕,均與朱OO所辯前開情詞不符,而朱OO於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既均知悉鍾OO為有配偶之人,卻仍繼續與鍾OO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期間多次明白示愛,甚至以老婆稱呼鍾OO,還要求為其生小孩,雖不能僅以鍾OO片面指述即遽認該墮胎之子確為朱OO與鍾OO所生,惟被告間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更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無疑。至朱OO另辯稱該等言談間雖似親密,然均僅為酒客間的打情罵俏,惟細究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間或就墮胎手術就醫之接送、術後之飲食照料、或就鍾OO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細節等情加以討論,該等對話非屬酒客間言談之風花雪月,難認朱OO所辯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交往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確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告間上開行為,對原告與鍾OO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與鍾OO離婚,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㈤、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10餘萬,名下財產總額為220元,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鍾OO為五專肄業,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1,137元、112年度所得為0元;朱OO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財產總額為988,304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99,961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25等情,業經原告、朱OO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朱OO,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朱OO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算;另應送達於鍾OO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因其國外應受送達住所不明,依原告聲請於114年4月24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所得請求鍾OO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6月24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朱OO自113年11月24日起、鍾OO則自114年6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朱OO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朱OO聲請及為衡平鍾OO之利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分別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