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 告 劉語詅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張春金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上開變更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雙方約定系爭票據應由被告負責兌現,即被告應於系爭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款匯入系爭票據之原告甲存帳戶(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內,若被告未匯款而由原告先為代墊相關款項,則被告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然如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6、編號8至11號、編號13號所示之票據屆期時,被告皆未依約定匯款或使之兌現,原告為免自身票據遭跳票而影響票信,即先自行存入款項兌現或透過原告兄長帳戶匯款兌現,爰依兩造前開約定之契約或民法第23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曾向原告借用系爭票據,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負責兌現,若由原告兌現或代償,被告則應返還原告該等款項,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票據均已進入票據交換所兌現,且非由被告負責兌現。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號、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按即支票號碼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之支票),均記載「OK已匯」之字樣,即表示該等支票之票款均已處理完畢;此外,本件所涉票據高達13張(按原告於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5、7、12號所示等3張支票已不再主張),借票期間橫跨101年6月9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長達近半年,且部分票據進入票據交換所交換時間亦早於其他票據借用或發栗時間(如編號1至8號支票之借票或發票時間),若被告向原告借票後,自始均未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款項存入系爭甲存帳戶內,原告豈可能在被告未歸還任何款項之際(尤其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已高達588,000元),再度借票給被告,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未合,僅係以10餘年前之舊事,抓準被告難以還原當時金流過程,因而杜撰被告均未依約匯款之情事。
㈡、另由系爭甲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亦可見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且均為支票票據扣款當日或前幾天所存,若非被告以現金方式存入,原告豈會知道於何時存入款項以利支票扣款;復觀諸被告曾於101年9月20日以現金存入6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亦存入票據交換所扣款,又被告也分別於101年9月25日、9月27日存入15萬元及12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後,如附表編號6、編號8所示之支票均存入票據交換所扣款,足見依被告借票習慣,均會在支票扣款前幾日以現金方式存入系爭甲存帳戶內,且與被告所稱係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由原告存入系爭甲存帳戶之主張一致;反觀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代被告清償,實未盡舉證之責。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依鈞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3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1、相對人(按即張春金,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張智銘,下同)10萬元。2、聲請人願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GN0000000之支票予參加調解人(按即原告)」等語,顯見原告取回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並未支出任何費用予訴外人張智銘,且根本未有損害,係由被告分期付款償還張智銘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要旨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借用系爭票據,雙方約定系爭票據應由被告負責兌現,即被告應於系爭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款匯入系爭甲存帳戶內,若被告未匯款而由原告代墊相關款項,則被告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3至161頁),並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6、編號8至11號、編號13號所示之票據屆期時,被告未依前開約定匯款或使之兌現,原告為免自身票據遭跳票而影響票信,先行存入款項兌現或透過原告兄長帳戶匯款兌現或先向持票人清償,因而取回前開票據等情(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然被告既不否認確曾向原告借用系爭票據使用並為前開約定,僅以業依約匯款清償完畢而消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說明如后: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部分:
1、被告抗辯表示,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上均有記載「OK已匯」字樣(見本院卷第157頁),即代表前開各款項均已經被告匯款且現完畢等情,然原告否認之,並表示「OK已匯」等字樣乃原告記載,係指由原告兄長劉益綸即劉裁宇在元大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轉入系爭甲存帳戶之意。經查,依卷附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系爭元大帳戶分別於101年7月9日、8月27日、8月31日匯款18,000元、3萬元、2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內,另於101年9月18日則直接存入4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內,前述款項並各自於101年7月9日、8月28日、9月4日、及9月18日經轉提而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另依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41號卷(下稱他字卷)內所附系爭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載,系爭元大帳戶確為劉裁宇所開立,且亦有前揭交易往來情事,然細繹交易明細,亦可發見前述每筆款項匯款前,均先於同日由ATM存入相同或相近之18,000元、2萬元、29,000元,復參酌被告也曾分別於101年9月20日、9月25日、9月27日自行匯款6萬元、15萬元及12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內,並使如附表編號5至7號等支票兌現等情,除有前開系爭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外,另由原告曾持與本件相同支票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942號為不起訴,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之107年7月16日訊問時也直承:「(檢察事務官)問:依照交易明細,張春金有存入3次現金到上開帳戶,有無意見?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答:沒有。被告(按即張春金)有存入3次現金,存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也就是編號7、8、9的支票(按即本件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支票)。這3張支票我就不告了。」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附在他字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支票之債務業已依約匯款而清償完畢乙情為真(按原告亦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撤回如附表編號5、7號2紙支票票面金額之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則另詳下述)。
2、承上,復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7號之支票存根聯顯示,上開7張支票之存根聯上,除均經原告記載「OK已匯」等字樣外,另分別記載18,000元、2萬元、3萬元、4萬元、6萬元、12萬元、15萬元等金額,再記載被告名字即「春金」及日期等文字,而上開金額及日期等記載,均核與前開現金存入系爭元大帳戶或被告直接匯款至系爭甲存帳戶內之金額或日期大致相符,則依此相互比對結果,堪認被告抗辯均會在支票扣款前幾日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存入或自行存入等情節非虛;尤其是,前述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欄多已填載「春金」或「春金姨」等文字,已足供原告辨認係由何人借用支票,倘非如被告所辯均由其在到期前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予原告匯款或自行匯款,原告實無必要特別在該等存根聯上另行記載「OK已匯」、「春金」、及相關金額與日期以供辨識,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部分,確已將金額交由原告存入而已依約履行且清償等情,業已盡舉證之責,反觀原告就被告前開舉證,卻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6、8號所示之支票部分:
1、原告主張該2紙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文盛借款,但因陳文盛並未軋票,故由原告清償後才取得該等票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雖曾向原告借票,但已將票據款項於101年9月27日以現金方式交付12萬元予原告,並開車搭載原告至銀行辦理存入,囑託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甲存帳戶,故原告也有於支票存根上記載「OK已匯」,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內亦有註記被告姓名等語。次查,被告確已於101年9月27日匯款12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並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兌現,且原告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明不再就該張支票對被告提告等節,都已詳如前述,堪信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
2、復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存支票存根聯上,並未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支票之存款聯上有記載「OK已匯」、「春金」、金額、日期等文字,而無從遽認與前開給付方式相同,惟細譯前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係於101年9月24日即經轉提兌現,而在兌現同日亦先以現金15萬元存入系爭甲存帳戶內,依前開存款及兌現方式均為被告之前清償方式一致,堪信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金額係由其拿現金交予原告存入乙情為真,且原告亦表明不再請求該紙支票之金額。又被告再於101年9月25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中,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亦於其後101年10月1日經轉提兌現,可認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所匯款之15萬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無誤,是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亦已清償而履行完畢,亦可採信。至原告固請求傳喚證人陳柏維即陳文盛到庭作證,經證人陳柏維即陳文盛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01年時,被告是否曾拿票據交予證人貼現?)有。但不記得幾張,印象裡面應該是兩張。(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拿票給你票貼時發票人是誰?)沒有印象。因為我要理賠給原告,他要請領慰問金,所以票應該是原告是發票人,因為是他退的票,所以我有把票的金額扣掉,把票扣掉票面金額,將餘額還有票及退票資料都還給原告,他還因此跟我發生爭執,認為這是兩件事情,不應該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票貼利息如何計算?)我印象中是沒有收利息。我是依票面金額貼現給他。因為他擔任會裡面的組長,我都給他方便,沒有收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印象中只有那一次,兩張票。不記得金額多少。應該至少有一、二十萬元。我記得慰問金扣完票款之後還有餘額,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拿票給你時,你給她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一、二十萬元?)應該有。但我詳細金額忘記了。我不知道被告跟原告的內部關係是怎麼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詞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曾拿2張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證人貼現,而證人也曾扣除要給原告之理賠款項後才將支票還給原告,但證人卻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持支票向其貼現之確切時間,參以,如附表編號6、8號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已如前述,則證人在客觀上亦不可能將已提示兌現之支票返還原告,益徵證人所證述之支票應非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支票甚明,是證人前開證述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9、11號所示之支票部分:原告又主張如附表編號9、11號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小惠」借款,卻由原告自行清償,票據未軋,票據號碼剪下繳回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雖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提出如附表編號9、11號所示之支票存根,惟依系爭甲存帳戶明細顯示,且未有任何提示扣款紀錄,亦未有任何退票理由單云云以為抗辯,然被告既已自認曾向原告借用前開票據,則仍應先就其已為清償或履行兩造間前開之約定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㈦、關於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支票部分: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支票係由其向張智銘以現金贖回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主張係由被告與張智銘和解後取回等語。第查,本院依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1083號損害賠償卷宗,該案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1、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張智銘,下同)100,000元。2、聲請人願交付面額100,000元、支票號碼GN0000000之支票予參加調解人(按即原告)」等語明確,顯見原告得以取回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與張智銘調解成立,並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欠款,張智銘始將該紙支票返還原告,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清償張智銘後取得,因此原告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害,則被告抗辯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業已依約履行,可以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且因被告違約因此受有損害,則均無理由。
㈧、關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部分: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係由其以15萬元贖回,並經彰化銀行為「清償贖回」註記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贖回證明為證,卻仍遭被告否認,並以無該紙支票提示扣款紀錄,且原告未有舉證代被告清償票款之證據云云置辯,然同前開說明,被告既已自認借用該支票,即須先就被告已為清償並履行兩造之約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票之票面金額,依法有據。
㈨、綜合前開各項說明,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11、13號所示支票之金額共35萬元(計算式:10萬+10萬+15萬=35萬),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無須再加論述。此外,被告業已依約履行並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6、8、10號所示之支票票款,則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借用約定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亦無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發生損害等情事,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6、8、10號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依法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借票日期 (民國)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即原告主張) 1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6月9日 101年7月7日 18,000元 「OK已匯」之意係原告記載由806(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轉入原告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之意。 2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7月24日 101年8月31日 20,000元 「OK已匯」之意係原告記載由806(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轉入原告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之意。 3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8月12日 101年8月27日 30,000元 「OK已匯」之意係原告記載由806(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轉入原告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之意。 4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9月3日 101年9月18日 40,000元 「OK已匯」之意係原告記載由806(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轉入原告彰化銀行之甲存帳戶之意。 5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20日 60,000元 此部分撤回。 6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9月11日 101年9月22日 120,000元 該票係被告向證人陳文盛借款,陳文盛未軋票,由原告清償復取得票據。 7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9月11日 101年9月22日 150,000元 此部分撤回。 8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9月11日 101年9月22日 150,000元 該票係被告向證人陳文盛借款,陳文盛未軋票,由原告清償復取得票據。 9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被告向訴外人「小惠」借款,由原告自行清償。票據未軋,票據號碼剪下繳回銀行。 10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11月15日 101年11月15日 100,000元 由原告向訴外人張智銘以現金贖回票據。 11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27日 100,000元 被告向訴外人「小惠」借款,由原告自行清償。票據未軋,票據號碼剪下繳回銀行。 12 劉語詅 GN0000000 不詳 101年10月31日 200,000元 此部分撤回。 13 劉語詅 GN0000000 101年9月26日 101年10月29日 150,000元 以15萬元贖回票據,並向彰化銀行「清償贖回」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