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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 告 楊嘉修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陳柏凱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系爭合議書係遭被告脅迫簽訂,且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先前有向被告借款,系爭合議書係兩造就原告先前借款之協議,然原告就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債務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債務存在,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狀態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上處於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承諾共同投資開發不動產,惟因遲延給付投資

資金致被告受有損害,要求原告賠償,並以賠償充為借款,脅迫原告償還,嗣因原告無力再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遂於112年12月14日偕同訴外人張維哲至原告家中索要,並當場提出不詳本票與文件撕毀,要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高玉女亦必須償還,礙於被告前開脅迫,原告於當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同年月15日先匯款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餘80萬元應於113年2月7日支付完畢。嗣高玉女於112年12月15日代理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合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訂,原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合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縱原告未遭被告脅迫,且如被告所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合議書

前有積欠其96萬6,400元借款債務及違約金30萬元,然原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匯款共計137萬9,000元給被告,該匯款數額已超過該筆借款及違約金之總額126萬4,000元,是該筆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縱又如被告所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有再向被告借款49萬8,000元,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0月5日止,亦有匯款共計43萬元給被告,若有不足亦可以前開匯款超過部分予以抵充完畢,是兩造應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合議書所示之系爭債務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合議書所示之系爭債務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議書之債務源於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6

萬9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於112年3月29日向被告借款49萬8,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就第一筆借款部分,因截至110年9月16日止,原告尚有96萬6,400元未為清償,兩造遂於110年9月16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由原告每月給付1萬元,剩餘部分於111年9月16日一次清償完畢,如原告未履行,須另外給付違約金30萬元,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公證。就第二筆借款部分,因原告前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本不欲再借,但出於袍澤情誼,仍允諾借款,惟為免原告再度違約,第二筆借款除有約定遲延還款之違約金30萬元外,另有約定原告不得無故失聯或未接電話,若有違反,原告願賠償本金三倍之違約金,嗣原告確實未清償完畢且無故失聯,是第二筆借款債務本金加計違約金後約230萬元。而後原告未再清償且失聯,被告才於112年12月14日至原告住處拜訪,討論還款事宜,經兩造統整協商後,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協議,並簽訂系爭合議書,而原告迄今僅匯款20萬元予被告,剩餘部分則均未給付,是系爭合議書所示之系爭債務仍存在,被告並無恐嚇脅迫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餘80萬元應於113年2月7日支付完畢,而原告母親高玉女於112年12月15日代理原告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訂系爭合議書,及縱認原告先前對被告有借款債務,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債務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議書所示之系爭債務存在?㈡若有,原告以下述事由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合議書之意思表示?⒉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㈢若前述㈡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議書所示之系爭債務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又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議書所示之系爭債務不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就系爭債務存在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債務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第一筆、第二筆

借款,因該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統整協商後,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公證書、借據、本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並有卷附之系爭合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17頁)。復觀諸系爭合議書約定內容為:「本人(借款人)楊嘉修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21:30分與(債權人)陳柏凱達成協議,於112年12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債權人)指定帳戶貳拾萬元整 台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餘額捌拾萬元整於113年2月7日前支付完畢,合計總金額壹佰萬元整,往後有任何法院支付命令或私人債權支付一律無效 口說無憑 立此契約」等語,可知兩造於系爭合議書並無載明任何原因關係,係直接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7日各給付20萬元、8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被告,並以此拘束原告對於被告負擔獨立之給付義務,是系爭合議書後段方會明確記載:「往後有任何法院支付命令或私人債權支付一律無效」等關乎被告拋棄其餘債權請求之文字內容。再佐以本件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已據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及該兩筆借款發生時點在前、兩造簽訂系爭合議書在後等情(詳參附表時間序),則被告前開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就原告先前債務統整彙算,並於當日達成和解協議等節,應堪信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議書之性質應屬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

⑵原告固否認兩造間有第二筆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存在,被告就

第二筆借款雖亦僅能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惟被告主張係因該借據及本票正本已於兩造協議當日當場撕毀,參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亦有提及「簽立此合議書時,被告當場提出不詳本票與文件撕毀」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前開主張,尚非無稽。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第二筆借款清償期屆至日即112年5月30日,有傳送第二筆借款借據截圖照予原告,並詢問原告該筆債務處理得如何,而原告當時係回覆「快忙完了等等在大(按應為打)給你」等語,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9頁),倘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第二筆借款及借據存在,何以原告於當下未予否認或不予置理,反係積極回應被告會再聯絡,是綜觀上開各情,原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第二筆借款係如何交付,然查,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額,業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第二筆借款之借據所示,該筆借款已於當日以現金如數交付予原告親收點訖,原告並有於該借據上簽名,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就第二筆借款交付之要物性要件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既無提出任何反證為證,則其上述所辯,實難認可採。

⒊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議書應為債務拘束契約,而依系

爭合議書所示,原告對於被告負有100萬元之給付義務,惟原告僅於112年12月15日給付20萬元予被告,剩餘80萬元迄未清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主張系爭債務仍存在一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合議書意思表示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係遭被告脅迫方簽訂系爭合議書等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訴狀既已自陳簽訂系爭合議書當日,有其母親高玉女、胞兄楊嘉仁在場,楊嘉仁並為系爭合議書見證人之一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13頁),足見原告當時並非僅獨自一人與被告協商,則其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方簽訂系爭合議書等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部分:

⒈原告固於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共計匯款137萬

9,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共計匯款43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惟查,原告前對被告有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存在,嗣雙方於112年12月14日就原告先前借款協商,並簽訂系爭合議書成立和解,約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債務之給付義務,是系爭合議書所示之系爭債務應係兩造就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協商統整後,另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縱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匯款137萬9,000元予被告,且金額高於第一筆借款本金與違約金之總和126萬6,400元,惟此尚不包含兩造前開協商統整之範圍尚有第二筆借款部分,自不得逕以第一筆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遽認系爭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⒉再者,依第二筆借款之借據所示,原告第二筆借款本金為49

萬8,000元,加計兩造約定遲延還款之違約金30萬元及原告違反不能失聯約定之違約金149萬4,000元(即本金49萬8,000元×3=149萬4,000元),第二筆借款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29萬2,000元,扣除原告主張就第一筆借款多匯款予被告之11萬2,600元,及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匯款予被告之43萬元,與第二筆借款債務總金額仍尚有174萬9,400元之差額(計算式詳參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云云,自非可採,且上開情形反更可證系爭合議書係兩造統整原告先前借款債務金額後另外成立之協議,被告因而拋棄其餘債權金額之請求等情,應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合議書所示之系爭債務存在一節,業已提出上述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議書有遭脅迫之情事存在,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已就系爭合議書之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則其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合議書所示之系爭債務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債務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清償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就108年12月20日第一筆借款債務簽訂清償協議書。清償協議書於110年9月16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公證。 本金96萬6,400元。 違約金30萬元。 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共計匯款137萬9,000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 137萬9,000元-126萬6,400元=11萬2,600元。 合計:126萬6,400元 2 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書面借據,原告於同日簽發本票予被告。 本金49萬8,000元。 違約金30萬元。 違約金149萬4,000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計匯款43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 43萬+11萬2,600元=54萬2,600元。 229萬2,000元-54萬2,600元=174萬9,400元。 合計:229萬2,000元 3 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簽訂原證1之合議書。 100萬。 原告僅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20物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其餘80萬元迄未給付。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