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16號上 訴 人 楊嘉修被 上訴人 陳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於112年12月14日所簽立如附件之合議書所示之債務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第二項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為120萬元,而其第三項上訴聲明則係本於該債務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清償之20萬元,是第三項上訴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與第二項上訴聲明一致,此部分爰不併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