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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 告 張逢益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被 告 阮苗禎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複 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或越南國)人,於

民國98年4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於104年1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復於同年10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期間,設法讓親友誤認兩造業已離異,再假借前往越南工作或探親之名義,於113年7月26日在越南另與訴外人Pham Ngoc Nhan公開舉行結婚儀式、設宴款待親友及展示婚紗照,過程並由其母親、叔叔及胞弟等眾多親友見證之下完成婚禮,舉止互動親密,宛如熱烈中之新婚夫妻,完全未避嫌公開2人關係,事後並持續對外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有攜手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之強烈期待。

㈡被告另與Pham Ngoc Nhan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極有

可能會與Pham Ngoc Nhan發生性行為或育有子女,且被告對Pham Ngoc Nhan尚負有同居、扶養、忠誠及協力等義務,足以減少或完全消除兩造之間的親密感,使得彼此的互動變得疏離、冷漠,甚至帶有敵意。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較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嚴重,對婚姻干擾及侵害之強度不言而喻。被告既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惟其卻罔顧兩造仍有婚姻關係,違背夫妻間之同居、扶養、忠誠及協力義務,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存在並維持可運作之機能,徹底摧毀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之本質,嚴重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除涉犯刑法重婚罪,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之離婚事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恐懼等精神上痛苦,受有無法承受之折磨以致傷心欲絕,要屬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婚姻配偶權益所受損害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所以與Pham Ngoc Nhan於越南辦理結婚儀式,係因被

告於越南之母親罹癌,須支付大額醫療費用,經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後,原告卻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僅能先向友人借款,於113年6月28日還款與原告。而被告因原為越南國人,無穩定工作、無親友作保,無法向銀行貸款,迫不得已之下,因Pham Ngoc Nhan承諾被告與其在越南舉辦公開儀式,以應付家中長輩催婚,就會給付被告20萬元酬金,被告方與Pham Ngoc Nhan辦理公開儀式之假婚宴,並在113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酬金後,再還款與友人,被告與Pham Ngoc Nhan並無結婚真意,亦無與越南辦理登記結婚,更無逾越朋友界線或任何親密接觸行為。

㈡被告自越南來臺後,與原告婚姻期間育有2名子女,原告從未

照顧家裡,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無固定工作卻經常與朋友出國遊玩,甚至對被告施暴,在子女面前詆毀被告,導致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反觀被告不僅需在原告父母工作地方協助,沒有領取薪水,另需四處兼職,擔任翻譯,更需獨力負擔子女之學費、生活費、保險費及越南家中之經濟支出及母親之醫療費用,長期面臨巨大經濟壓力。

㈢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然被告既與Pham Ngoc Nhan

未辦理結婚登記,並不符合越南婚姻發生效力之要件,況據刑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並未構成重婚罪,考量本件辦理婚禮之行為地在越南,而原告生活圈在台灣,原告受損情形較為輕微,請求酌減被告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通常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㈢經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於98年4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兩

造於100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復於104年1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又於104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姻過程育有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19、59-61頁)為證,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與Pham Ngoc Nhan結婚,並構成重婚行為一節,並不可採:

⒈據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14年2月28日以越南字第11412711970號

函覆本院表示:依據越南婚姻家庭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婚姻必須依照本法和民事地位法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登記和執行。未依本條規定登記的婚姻不具法律效力。」等語,並檢附越南婚姻家庭法中譯文供參(見本院卷第245、252頁)。是依照越南法律規定,婚姻須經越南國家機關登記方生法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越南國人Pham Ngoc Nhan結婚,並構成重婚

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被告與Pham Ngoc Nhan,有經越南國家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從證明被告與Pham Ngo

c Nhan已依越南法律為結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婚行為,尚不可採。

㈤就被告與Pham Ngoc Nhan於113年7月2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儀

式、宴客等行為,已可認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在越南與Pham Ngoc Nhan公開

舉行結婚儀式、設宴款待親友及展示婚紗照,並在眾多親友見證之下完成婚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群軟體臉書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原告固未能證明被告有與Pham Ngoc Nhan依越南法律為結婚

登記,而發生越南法律結婚之效力。然,結婚儀式、結婚宴客,除涉及各國不同文化、風俗民情而有不同之方式外,其目的不外乎讓欲結婚之新人,其雙方家族成員、親戚、友人均能知悉並參與結婚事實。查,兩造之婚姻自104年10月10日起即存續至今,然被告上開與Pham Ngoc Nhan於113年7月26日在越南舉行結婚儀式、設宴款待親友等行為,當會使參與之家族成員、親戚、友人均認知被告與原告之婚姻已解消,並認為被告與Pham Ngoc Nhan發生婚姻關係,衡諸我國一般社會通念,當可認被告所為已逾越通常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固抗辯因其在越南之母親生病,其有資金需求,而Pham

Ngoc Nhan承諾若被告與其在越南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以應付家中長輩催婚,就會給付被告20萬元酬金,被告方配合與Pham Ngoc Nhan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並無結婚真意云云。然,無論被告與Pham Ngoc Nhan舉行結婚儀式、設宴款待親友其動機、目的為何,被告之上開客觀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對於兩造間就共同維持婚姻圓滿生活之期待,當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㈥既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Pham Ngoc Nhan公開舉

行結婚儀式、設宴款待親友及展示婚紗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逾越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與他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股票投資、不動產租賃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子、股票、保單及現金存款;被告為大學畢業,被告並自陳平日於菜市場幫忙,沒有支領薪水,但會利用閒暇時間接翻譯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以及考量兩造之112年申報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9、1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3至7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