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 告 廖應整
吳筑筠廖寶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被 告 岱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英祝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禁止被告自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內所製造之振動,侵入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禁止被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振動,侵入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㈡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振動,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逾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震震度分級表震度分級1級之標準;自晚上7時至上午7時,不得超過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震震度分級表震度分級0級之標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A03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聲明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變更聲明之順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01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A01與A02為夫妻,A03則為渠等之女兒,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鍛造廠房遷至鄰戶即系爭廠房,惟系爭廠房內鍛造機臺並未施作完足之防震工程,致系爭廠房機台運作所生之振動(下稱系爭振動)侵入系爭房地,於平日上班時間,系爭振動之強度達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震震度分級表震度分級2級之標準(下逕稱震度級數),於平日加班及假日時段,系爭振動之強度則接近震度分級2級之標準,系爭振動已侵擾居住舒適度,導致原告出現焦慮、恐慌、失眠等不適症狀,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且振動侵入程度非屬輕微。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所造成系爭振動之侵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禁止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振動,侵入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⒉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振動,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逾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震震度分級表震度分級1級之標準;自晚上7時至上午7時,不得超過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震震度分級表震度分級0級之標準。㈡被告應給付A0110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02、A03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出之資料,2級震度既有類似卡車經過、時間短暫之
特性,兩造所處之區域設有其他廠房,難認該等振動均為被告所為。況系爭廠房內之機臺底部已建置完善之防震設施,且噪音值既在合格範圍內。而原告主張相當於1級至2級之系爭振動,類似卡車經過,歷時很短,應屬民法第793條但書所稱之輕微入侵,或依土地形狀、地方習慣,不至對原告造成侵害。
㈡對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監測報告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然該報告中有關2880次有感2級震度之持續震害、對結構物強度降低等是否屬實,尚有疑義,遑論振動是否侵害居住舒適度並非土木技師可鑑定之範圍。
㈢A01、A03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是否與系爭振動有關
,均未見原告舉證,且被告僅於113年6月11日曾加班至晚上7點外,其餘時日夜間均未運轉,如何造成A01、A03失眠之情形,遑論A02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
㈣A01為監測所支出之費用與侵害原因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等費用既屬私鑑定,性質上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廠房內進行鍛造工作,A01所有之系爭房
地與之毗鄰,其餘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9頁)、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並有被告廠房內4台機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原告出現焦慮、恐慌、失眠等不適症狀
,已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進行鍛造工作之過程中,是否產生系爭振動而侵入鄰地之情形?⒉如為肯定,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是否有據?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01102萬元、A02、A03各2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進行鍛造工作之過程中,已產生系爭振動而侵入鄰地之情形:
⑴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自承在系爭廠房內設置鍛造機臺,且上班時間為
平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又經本院履勘現場,履勘結果略以:系爭廠房內部右側兩台鍛造機今日有工作,於距離3公尺處站立時,約每10秒感受疑似從地板傳達之振動,另目視廠內機器確實有施作避震工程。經被告維持4台機器其中2台運轉、另2台空機運轉,系爭房屋與系爭廠房圍牆邊,經觸摸可感受輕微振動,同時亦得感受地板傳達之微弱振動,就振動幅度而言,圍牆振動約略較工廠振動小一半,地板振動又較圍牆振動小一半;而在系爭房屋內部,振動伴隨鍛造機聲音傳入,惟該振動於站立、穿著運動鞋時感受十分輕微,而在客廳木椅以坐姿感受時較為明顯,然均屬低頻,而地震測試儀則顯示當日最大振幅為4gal(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堪認系爭廠房內之鍛造機運轉時,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內確實可以感受到系爭振動。
⑶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第114-112
號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從4月份分析繪製之MAX趨勢圖,可以明顯發現鄰房鍛造廠一般上班日皆有a(垂直)方向震動較大之波型,且時間皆位於上班時間約從早上8點至下午5點30分,中午時段有明顯下降。由MAX趨勢圖中顯示上班時間垂直震動最大值皆位於2.5gal至8gal。震動之強度已達每日承受高達2880次有感震度二級脈衝振波之持續震害,持續性的有感震動已侵擾居住舒適度(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且經比對後可確認該等振動係由特定鍛造項目產生,並具明確脈衝特徵,非屬背景干擾或其他作業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被告自述工作時間相符,且系爭廠房內之鍛造機不運作時,於系爭房地內所測得之振動顯然低於運作時所生振動,足見系爭廠房內之鍛造機運作時所產生之振動,有侵入系爭房地之情形。被告辯稱已建置完善防震措施、系爭振動難認均係系爭廠房所製造等語,均不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受有系爭廠房鍛造機運作所生振動侵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禁止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振動侵入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⑴民法第793條所規定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經該局以環境振動管理指引為回覆,有臺中市環保局114年6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114007764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然觀諸該管理指引之意指係為「防制環境中營建工程以及陸上運輸系統營運時所引發之振動對生活環境造成的影響」,難認與本件情形相符;再參諸本院向環境部函詢,經該部函覆略以:目前對於工廠之振動尚無訂定管制標準,惟考量環境中振動之頻率介於1-80Hz,與低頻噪音之頻率有部分重疊,實務上環保機關接獲振動相關陳情時,仍可藉由落實低頻噪音之相關稽查工作,避免工廠作業產生振動影響民眾之生活品質,有環境部114年6月27日環部空字第114001284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堪認我國尚無主管機關之管制標準,然則環境部所提示之噪音管制標準,仍不失為本件判斷振動是否相當之參考標準之一。⑵經查,系爭廠房內之鍛造機不運作時,於系爭房地內所測得
之振動顯然低於運作時所生振動,且系爭振動已達每日承受2880次,在客廳木椅以坐姿時得以感受,難認其侵入為輕微,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禁止之。又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固然為「丁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興建系爭廠房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7頁),惟此並不妨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本文禁止被告之侵害。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符合同條但書「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情事,自無從主張免責。徵以我國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妨害安寧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將管制時段區分為日間、夜間及晚間,而夜間及晚間時段為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原告請求被告禁止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振動之範圍,應參考上開管制標準之時段限制,以調和兩造相鄰關係。從而原告以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自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就其所使用於系爭廠房內之鍛造機所生振動,禁止侵入系爭房地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即無庸再審理備位之請求,併予敘明。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01102萬元、A0220萬元、A0320萬元,均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主張被告應賠償A01102萬元、A0220萬元、A0320萬元,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查:
⑴就A01部分:
①A01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託訴外人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設監
測儀器費用21萬元、訴外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1萬元,均無理由:
查被告所製造系爭振動侵入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而A01固為鑑定系爭振動之情形,自行裝設監測儀器以測量系爭振動,並提出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儀器之發票及出貨單、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發票收據為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第381至385頁),然A01未能舉證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被告經本院認定之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A01請求賠償此二筆費用,應無所據。
②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無理由:
查A01固主張其出現焦慮、恐慌、失眠等症狀,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然未證明與系爭振動有何因果關聯,自難供作A01因系爭振動因此受有損害之憑據。⑵就A02、A03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亦均無理由:
查A02、A03固主張其出現焦慮、恐慌、失眠等症狀,並提出佑全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信原堂藥局之藥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佐,然並未證明與系爭振動有何因果關聯,自難供作A02、A03因系爭振動因此受有損害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93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禁止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所製造之振動,侵入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A01 委託訴外人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設監測儀器費用 21萬元 委託訴外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61萬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A02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A0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