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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原 告 陳映甄(原名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複 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訴外人詹天賜與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42,067元,及自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6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將伊在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792,789元予以扣押。然被告多年來均未曾向伊請求,伊對於系爭債權全然不知,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訴外人詹天賜於84年1月1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銀行合作金庫申請之300萬元購屋貸款,同時設定詹天賜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品。因詹天賜未依約還款,經強制執行後未獲足額清償,經本院先後核發87年度執寅字第10167號、88年度執寅字第12681號、94年度執寅字第16232號債權憑證。嗣伊於98年3月11日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權,隨即於99年4月19日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陸續於103年12月30日、108年7月18日、113年7月5日對原告及詹天賜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多年未主張債權之情形,系爭債權亦因合作金庫及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及詹天賜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合作金庫回覆扣押原告之存款792,789元,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其主觀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構成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與詹天賜於79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101年7月3日經判決離婚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主張詹天賜於84年1月16日因購買系爭建物而有貸款需求,乃協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300萬元,除簽立借據外,並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擔保品,因詹天賜屆期未清償,合作金庫及被告乃先後於89年4月25日、94年4月15日(94年4月21日終結)、99年4月19日(99年4月22日終結)、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3日終結)、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23日終結)、113年7月5日(即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詹天賜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等情,並有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核發歷次執行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232號、99司執字第30115號、113司執字第111964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說明,足認系爭債權即為被告受讓自合作金庫之購屋貸款債權,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自應與詹天賜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稱被告多年來未對其主張系爭債權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四、原告另稱其對系爭債權全然不知云云。惟查,原告於89年2月29日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即為上開貸款所購置之房產兼擔保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嗣系爭建物因詹天賜未清償貸款而遭拍賣,並於89年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原告既於89年2月29日(即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後)始辦理遷出系爭建物,並對於被告或合作金庫歷次執行,均將其與詹天賜列為執行債務人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自無法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諉為不知。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