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 告 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李金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掩林○杰、其父林○安、其母鄭○慈、其兄林○堂、其姊林○青之姓名,並將其姑姑即原告以代號甲稱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債務人林○安設籍在臺中市○路○巷○號○樓(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屬原告所有,惟因該等動產均已陳舊,並未留存購買證明。至於林○安為原告之弟,雖過去曾寄居在此,但林○安於106年2月與其妻鄭○慈離婚後,即不住在系爭房屋,屋內之動產並非林○安所有,因林○安之子林○杰未成年,林○安離婚後委託宋○香在系爭房屋照顧林○杰,並擔任林○杰之家教,宋○香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並未先查明林○安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未提出林○安占有外觀之證明,上開查封之執行程序實有未當。

㈡被告前於106年8月4日聲請對林○安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

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106年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16日執行查封,原告旋於106年8月24日提出第三人財產執行異議狀,嗣於106年8月28日被告稱林○安已清償12萬元,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即撤回該執行事件,原告亦未於該次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稱106年執行事件受償之12萬元係由第三人拿現金給被告,而系爭執行事件與106年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動產為相同之物品,則前開相同之查封物品,即屬該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將該等物品放置系爭房屋不論係贈與、借放或返還,均非林○安所有,至於其餘查封之動產,既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林○安又不住在此屋內,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是林○安所有,否則當然屬原告所有。

㈢尤其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山葉鋼琴已有50幾年歷史,係60年間

原告之父購入贈與原告作為學習之用,原告後來是當了20餘年音樂老師,主要就是教鋼琴,此鋼琴也是原告作為教學之用,現已退休數年,這是原告生命中記憶及念想之物,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也是原告過去打高爾夫球時所用之球具,林○安既不會彈鋼琴,也不曾聽說他打過高爾夫球或會打高爾夫球,球桿還是女性使用之球桿,故不可能是林○安所有。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林○安為姊弟關係,原告因父母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

並未居住過系爭房屋,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購買證明,係惡意干擾執行程序。而林○安於82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其手機帳單、勞健保通知均寄送到該地址,並設籍在系爭房屋,林○安之子女出生亦居住在該處,且系爭房屋之戶長原為林○安,先改為其女兒林○青為戶長後,再改為其未成年兒子林○杰為現任戶長,又林○杰未成年,林○安不可能留林○杰一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即使宋○香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僅係分租,屋內之動產均為林○安所有。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7日執行查封當日,林○青在場先偽稱姓宋,警察到場溝通半小時後才開門,進門後又改稱是宋○香之學生,最後才承認是林○安之女兒,林○青自幼出生即在系爭房屋生活,證明屋內動產與林○安有關。

㈡又106年執行事件查封時,林○安在場即承認系爭房屋內查封

之動產為其所有,並在查封筆錄上簽名,原告亦未主張該次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或提出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與106年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大致相同,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林○安所有,且於106年執行事件中,第三人受林○安指示攜帶現金12萬元前來,並聲明代林○安交付和解金後即離去,未聲稱擁有查封之動產所有權,被告同意撤回執行聲請,但要求林○安按時還款,後續林○安竟拒絕還款而失去聯絡迄今,被告僅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林○安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06年8月4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安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指封切結,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內之12項動產(即106年執行事件)。

㈢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安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指封切結,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系爭執行事件)。

㈣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與106年執行事件查封之

12項動產,其中相同之動產為附表編號1至3、5、6、9,其餘非106年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林○安所有或原告所有?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林○安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指封切結,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自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9年4月26日即因受贈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2頁)。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權利外觀,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具有系爭房屋之管領使用權限,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自屬原告具占有之權利外觀,並以原告占有為常態事實,即應推定原告所有。㈣被告既執前詞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林○安所有,自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林○安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之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

),固顯示林○安於103年起即設籍系爭房屋,且其女兒林○青、其子林○堂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惟戶籍及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行政管理統計,故戶籍登記地並非必為設籍人之實際住所地,尚無從作為設籍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證明,亦難認設籍人對於戶籍所在地內之動產具占有外觀,自無從認定戶籍所在地內之動產係屬設籍之人所有。

⑵復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林○安於查封當時並不在場,自稱承租人之宋小姐不願開門,警與之溝通後,開門並承認係債務人林○安之女兒林○青。而林○青在場稱:系爭房屋現在是由宋○香老師及其弟林○杰居住使用,屋內之物品就其所知,並非林○安所有,其回來借住幾天而已等語。又在場執行人員詢問被告:林○青表示房子內物品非林○安所有,林○安非居住於此,鄰居亦表示林○安未居住於此,是否仍進行查封?被告則稱:確定要查封等情,固可知林○安之女兒林○青於執行查封當時在場,並先自稱為承租人宋○香,之後始承認其真實身份,然此舉仍無從推斷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即屬林○安所有。況林○青當場已表示林○安非居住於此,鄰居亦表示林○安未居住於此,難認林○安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有何占有外觀之存在。至於被告所稱林○安之手機帳單、勞健保通知均寄送至系爭房屋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未能舉證林○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縱林○安之子女林○青、林○杰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從以此反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係屬林○安所有。

⑶又被告前於106年8月4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安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指封切結,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房屋內之12項動產,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與106年執行事件查封之12項動產,其中相同之動產為附表編號1至3、5、6、9等情,此有各該執行指封切結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而觀之106年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

頁),債務人林○安於查封當時在場,經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當場查封債務人之12項動產,並經林○安簽名等情,雖顯示林○安曾承認該查封之12項動產為其所有,然林○安單方承認該等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尚非等同林○安就該等查封之動產具占有之權利外觀。況原告就106年執行事件已於106年8月24日提出第三人財產執行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表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均為其所購買,並非林○安之持有之財產,林○安僅係借放戶籍,並未實質入住等語,足見原告於106年執行事件已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均為其所有,並無明示或默示承認該等查封之動產為林○安所有。又被告於106年8月28日表示林○安已清償12萬元,雙方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撤回執行,嗣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具狀表示雙方已完成和解,故撤回執行異議等情,此有執行筆錄、原告撤回執行異議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223至225頁),被告亦自承此係因第三人受林○安指示攜帶現金12萬元前來,並聲明代林○安交付和解金後即離去,被告同意撤回執行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顯示該次執行係由林○安自行清償債務12萬元,待被告撤回該次執行聲請,原告始行撤回異議,尚未見原告於該次執行程序中曾同意或任令該等查封之動產遭執行拍賣之情形,自無從僅憑林○安曾單方承認該等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即推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係屬林○安所有。

㈤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放置在系爭房屋內

如附表所示動產具占有之權利外觀,即應推定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林○安就如附表所示動產具占有之權利外觀,自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林○安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編號 物品 型號 指封切結書編號 1 SONY電視1臺 KDL-46W700A 1 2 日立分離式冷氣2組 RAS-63RS、RAS-32RQ 2、3 3 LG洗衣機1臺 15KG 4 4 SHARP微波爐1臺 R-390F(S) 5 5 松下冰箱1臺 NR-452AHV 6 6 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 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 7、11 7 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 8 8 奇美電視1臺 TL-49A100 9 9 山葉鋼琴1臺 10 10 禾聯電視1臺 HF-39AC1 12 11 DYSON電風扇1臺 UOTVKUSY 13 12 TOYOMI煤氣暖爐1臺 KS-67H 14 13 TOSHIBA+ONKYO音響6件組1組 15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