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8號原 告 劉皇昇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戴采彤(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瑩(住居所詳卷)被 告 王崇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戴采彤為被告,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崇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妙慈(下稱王妙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其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均係基於王妙慈自殺是否導致原告房屋成為凶宅,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致被告二人應否於繼承王妙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於112年10月3日與訴外人巫秉謙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戴采彤為巫秉謙之同居人,戴采彤與王崇杰為王妙慈之父母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王妙慈於113年8月10日晚上,因在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而死於系爭房屋社區1樓廣場,伊欲出售系爭房屋時,仲介告知系爭房屋涉及凶宅問題,出租困難且出售嚴重貶值,經查證始知悉王妙慈有精神問題。自殺行為屬極端終止生命方式,非社會所認可,對被告亦屬不孝行為,有悖於善良風俗,王妙慈自殺時為25歲,對此行為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等,難謂不知悉,應屬故意侵權行為。又被告為王妙慈之繼承人,繼承王妙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於繼承王妙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㈠戴采彤:伊原本有工作,沒有和王妙慈一起住,王妙慈原本
在其他地方租房子,後來她說她生病,伊才把她接回來在伊這邊工作,不管她的情緒如何,作父母的都不會不管。伊接她回來的時候,有跟她說一起重新來過,媽媽會陪在她身邊,那陣子王妙慈的情緒狀態一直都很穩定,不是如原告所稱明知她情緒狀況,還一同承租高樓層房屋,至於割腕部分,只有一次手上有劃傷,沒有就醫紀錄,不是割腕自殺,所以王妙慈的情緒狀況在伊面前是穩定的,也沒有如原告所說因試圖自殺而被退租,在系爭房屋之前,伊沒有跟王妙慈一起居住過。又王妙慈是在系爭房屋外面過世,伊也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如果伊知道王妙慈會自殺,王妙慈的工作有意外保險500多萬元,伊就會說是意外,不會說是自殺,因此伊不知道也沒有辦法預料王妙慈會自殺。而且退租時,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訴訟問題,押金被原告收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崇杰:伊沒有拋棄繼承,如果王妙慈是死亡於社區,系爭
房屋是否是凶宅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妙慈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係對其有利之事實,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凶宅並非法律名詞,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係建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他人加工致死(如凶殺)或自行加工致死(如自殺、自行求死故意服藥過量中毒致死)之情形;如非他人加工或自行加工,而係因病死或非求死行為致死(如非故意服藥過量中毒致死),與前述因凶殺、自殺或自行求死行為致死之凶宅有別。又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為揭露事項。再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則以:「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為凶宅之定義(下稱系爭函釋)。是以,凶宅認定之重點,並非僅在求死或殺害行為發生地,死亡結果地亦包含在內,如從專有部分跳樓,而未當場死亡,係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未致死,縱其後送醫死亡,仍難認屬系爭函釋所稱之凶宅。
㈡經查,王妙慈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在系爭房屋客廳陽台
自窗戶外往下跳,墜落於系爭房屋所屬社區A棟大樓健身房前草地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5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是王妙慈上開行為應屬系爭函釋所稱在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惟王妙慈是否於墜落後當場死亡,相驗卷宗內記載不一,113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3223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記載王妙慈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生命跡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並記載王妙慈未送醫急救;113年8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楊舜文之職務報告卻記載救護人員將王妙慈送往臺中榮總急救,經判定已無生命跡象;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0日、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王妙慈於113年8月10日21時13分因墜樓由臺中市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急診就醫,到院前失去呼吸心跳,經緊急心肺復甦術30分鐘無恢復自主呼吸心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相字第16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則記載「死亡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民總醫院」。依上開資料,王妙慈係墜樓後當場死亡、送醫急救路上死亡,抑或是到院後死亡,記載不一,其死亡時間、地點尚有疑義,自難單以報驗書之記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既無從認定王妙慈係於專有部分內因求死行為致死,即難認系爭房屋因此成為系爭函釋所稱之凶宅,王妙慈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故無須再審究系爭房屋是否有交易性價值貶損,或被告應否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於繼承王妙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原告已捨棄上訴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