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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 告 王堯天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弘光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弘毅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當庭具狀提起追加返還遭違法扣薪金額之訴,並聲明為「被告應另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151至158頁)。惟原告起訴主張係以105年違反學術倫理檢舉事件,於106年撤銷原告副教授職級,嗣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等事實,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則係另主張於113年違反學術倫理檢舉事件重啟調查後,仍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職級,追回薪資差額之新事實,追加之訴及原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從而,原告主張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月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弘毅,並經蘇弘毅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資訊工程學系(現已更名為智慧科技應用系)之助理教授,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惟於105年間有檢舉函指稱原告升等副教授送審之參考著作: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

hm f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s(2011)期刊文章(原告為單一著作人)涉及自我抄襲,被告依弘光科技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由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依規定成立被告學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進行調查。審議小組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送請3位校外學術倫理專家(下稱3位學倫專家)審查,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另1位學倫專家認定不成立。嗣105年11月10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再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下稱3位審查委員)就原告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經審查結果該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其中2位審查委員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通過;另1位變更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不通過。被告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送審實質審查作業準則(下稱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外審委員評審成績加總平均達75分以上始為及格之規定,再送請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後,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75分。被告就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再次進行答辯後,將3位審查委員上述審查意見及重新評分,提經106年1月12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及106年3月21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經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至少參考著作涉有自我抄襲情況,就比例原則應負起責任,建議書面懲處;另其重新評分平均未達75分,乃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校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由被告以106年5月5日人字第10604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以106年6月1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轉知教育部鑒核原告因涉學術倫理案件經查屬實,報請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按其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嗣經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高教(5)字第1060084703號函略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請校教評會補正。校教評會於106年8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確實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被告並以106年9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4423號函報教育部備查。經校教評會依審議小組於106年4月25日決議撤銷副教授資格等懲處(下稱系爭處分),嗣於106年5月5日將系爭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對系爭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行政判決),認定審議小組所送3位學倫專家學者審查,其中有2位資格之專業領域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不同,其等審查意見應無法供校教評會參考,故校教評會所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不合法;另審議小組成員有2位與學倫專家重疊,難認審議小組之組織合法成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故自106年5月至112年11月,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導致原告副教授職級遭撤銷降級為助理教授,薪資及相關福利遭刪減,升等及申請補助機會被阻斷,申請國科會計畫之機會幾乎為零,並被扣上違反學倫的帽子,名譽受貶損,長期身心煎熬,導致因壓力過大而致雙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病變、慢性結膜炎等病症,被告實有重大過失,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致系爭處分存有瑕疪經法院撤銷,造成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健康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被動接獲學術倫理檢舉案件,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等規定進行調查及審議。行政判決固就「相關學者專家」之規範用語為不同解釋適用,而撤銷原處分,然因原告被檢舉之事由為「違反學術倫理」,故系爭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小組決議送3位「學倫專家」進行審查,暨依檢舉案之性質(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選聘「學倫專家」為審議小組成員,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文義,且被告亦無以行為介入審議小組之調查程序;縱令事後經法院判決對於上開規範為不同之解釋適用,亦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有別。又原告雖稱其升等、申請補助機會阻斷、申請國科會計畫機會為零云云,然迄今未見原告有提出升等、申請補助或國科會計畫之證明,且被告為教育部授權就教師升等事務得自審教師資格之學校,就原告教師升等送審著作涉有抄襲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進行調查及審議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或健康權,尚屬二事,是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工作權、名譽權或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情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上開疾病,尚無從認定上開疾病之病因與被告進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程序有關,被告否認原告罹患前開疾病與被告因接獲檢舉而進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程序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3頁)㈠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判決,認被告教評會為調查學

倫案件所組成之學倫專家(教評會送學倫專家學者審查,其中有兩位資格非屬相關學術領域),及審議小組組織不合法(被告重組後之審議小組成員有2位與學倫專家重疊),因而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適當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被告資訊工程學系(現已更名為智慧科技應用系)之助理教授,前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惟於105年間有檢舉函指稱原告升等副教授送審之參考著作: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

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s(2011)期刊文章(原告為單一著作人)涉及自我抄襲,被告依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由被告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依規定成立被告學校審議小組進行調查。審議小組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送請校外3位學倫專家審查,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另1位學倫專家認定不成立。嗣105年11月10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再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就原告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經審查結果該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其中2位審查委員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通過;另1位變更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不通過。被告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外審委員評審成績加總平均達75分以上始為及格之規定,再送請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後,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75分。被告就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再次進行答辯後,將3位審查委員上述審查意見及重新評分,提經106年1月12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及106年3月21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經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至少參考著作涉有自我抄襲情況,就比例原則應負起責任,建議書面懲處;另其重新評分平均未達75分,乃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校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由被告以106年5月5日人字第1060425號函通知原告,並以106年6月1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轉知教育部鑒核原告因涉學術倫理案件經查屬實,報請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按其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嗣經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高教(5)字第1060084703號函略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請校教評會補正。校教評會於106年8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確實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被告並以106年9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4423號函報教育部備查。經校教評會依審議小組於106年4月25日決議撤銷副教授資格等懲處(即系爭處分),嗣於106年5月5日將系爭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對系爭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認定審議小組所送3位學倫專家學者審查,其中有2位資格之專業領域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不同,其等審查意見應無法供校教評會參考,故校教評會所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不合法;另審議小組成員有2位與學倫專家重疊,難認審議小組之組織合法成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等事實,有行政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46、149頁),堪認屬實。是系爭處分已經行政法院認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之違法,被告依此所為之系爭處分即非適法,已告確定。則屬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處分是否違法,既經行政法院為上開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之本院就該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即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係屬違法處分自屬有據。

二、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 (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89號、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尤其是涉及學位授予及撤銷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資格認可及撤銷之評審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屬行政處分,不服者亦得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惟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及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但大學對學生為撤銷學位及教師資格撤銷之處分行為,關係當事人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保證對於學生及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62號參照)。查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雖被告為私立大學,惟其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為確保教師之資格具備一定之水準,於接獲學術倫理檢舉案件,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及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等規定進行調查及審議,實為前述大學自治精神之展現。而其中處理原則第8點係規定:「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而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審議小組成員3至7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人士參與。前項審議小組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擔任或指定召集人,其他成員得包括被檢舉人所屬之系或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另得依檢舉案之性質選聘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第7條規定:「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等內容,審定教師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決議撤銷教職,並據以作成撤銷教職、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之系爭處分,此既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被告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則其在此授權範圍內處理畢業或學位事務時,如上說明,即為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地位之行政主體,且所作成規制教師權利義務之撤銷教職決定即屬行政處分,此觀原告以此向行政法院提起前揭之訴請求撤銷處分並經判決確定即明。

三、據此,被告就系爭檢舉案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係基於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依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所授與公權力之行使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雖系爭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之違法而經撤銷,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基於所授與公權力為執行職務之行政行為,本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縱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 (如國家賠償法第4、2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