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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 告 謝金標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被 告 江澤佑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蔡奕平律師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日止,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所命按年給付新臺幣6,336元,於給付總額逾新臺幣1,348,500元後,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069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9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5,79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1,6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年以新臺幣5,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21,9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年以新臺幣65,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6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31,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63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訴請通行訴外人何進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64-8地號土地)、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59、196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各有7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通行權訴訟前案)。嗣被告為將1963地號土地供作建築為四層店鋪住宅使用,復向何進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主張袋地通行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另各有2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通行權訴訟後案),有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就1959、1960地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認定有通行權之部分(共20平方公尺)對被告提起給付通行償金訴訟,請求扣除已繳納之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0年之通行償金共1,348,500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認定通行權訴訟前案確認之14平方公尺,因被告已給付通行償金,故原告不得再予請求;通行權訴訟後案確認之6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通行償金為6,336元,判決被告應於1,348,500元之範圍內,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6,336元(下稱通行償金訴訟)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而袋地通行權及通行權償金係本於土地所有權而生之權利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前開確認通行權及請求通行償金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1963、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繼受人。是以,原告自何進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讓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前開確認通行權及請求通行償金訴訟判決效力所及,則就1959、1960地號土地:㈠經通行權訴訟前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14平方公尺)部分;㈡經通行權訴訟後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6平方公尺)於1,348,500元範圍內,按年給付6,336元之部分,原告於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權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3月5日取得1964-8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6日取得1959、196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所有196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前訴請通行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各有7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嗣經通行權訴訟後案判決確認被告對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另各有2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前開通行1964-8地號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通行1959、1960地號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5平方公尺,又前開土地位於中清路旁,工商繁榮且交通便利,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每年給付通行償金共82,689元。故原告就1964-8地號土地部分,請求108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通行償金共331,874元;就1959、1960地號土地,請求112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通行償金共27,104元,合計358,978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2,68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196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963地號土地前均係自

陳平段10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196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及讓與之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得通行1964-8地號土地,且原告不得請求通行償金;另通行1964-8地號土地之95平方公尺部分可能為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原告亦不得請求通行償金。

㈡1959、1960地號土地經前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14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業已給付永久通行償金367,500元予國有財產署,此為原告所得輕易知悉,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公示周知,故被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通行償金協議已生債權物權化效果,原告取得1959、1960地號土地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通行償金。

㈢1959、1960地號土地經後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6平方公尺部

分,業經系爭通行償金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通行1959、1960地號土地合計6平方公尺部分,於1,348,500元之範圍內,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6,336元,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自國有財產署取得前開土地,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為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是其再行起訴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3月5日取得1964-8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6日自中華民國取得1959、1960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196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以1963地號為土地訴請通

行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各有7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為將1963地號土地供作建築為四層店鋪住宅使用,另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另各有2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㈢19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陳平段10-74 、陳平段131 地號土

地)、196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陳平段10-67 、陳平段130地號土地)於63年3月7日自陳平段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本院卷第133、139頁)。

㈣1964-8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9日自196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本院卷第113頁)。

㈤1959、1960地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前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1

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與國有財產署成立通行償金協議,被告已給付國有財產署通行償金367,500元。

㈥1959、1960地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後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6

平方公尺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被告應於1,348,500元之範圍內,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6,3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通行1964-8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通行1959、196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給付通行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1963地號土地前經通行權訴訟前案、後案判決對原告所有1959、1960地號土地及196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償金,尚非無據。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被告抗辯,詳述如下:

⒈1959、196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經查:

⑴原告就1959、1960地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前案認定有通行權

(合計14平方公尺)部分;及通行權訴訟後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6平方公尺)於1,348,500元範圍內,按年給付6,336元之部分,其請求給付通行償金均應受前開通行償金訴訟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已如前述,不予贅敘。

⑵而通行權訴訟後案認定就有通行權(合計6平方公尺),按年

給付6,336元,於給付總額逾1,348,500元之通行償金部分,則非前開通行償金訴訟請求範圍,故非既判力所及。又該案業已就1959、1960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計算為實質審理,並經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較為公允;1959、1960地號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通行土地面積合計為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通行償金為6,336元等語,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通行權償金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等情,已說明如上,惟原告提出1959、1960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資料(本院卷第53至54、57至59頁),可知1959、196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現為每平方公尺10,560元,則於非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原告主張1959、1960地號土地應更正以每平方公尺10,560元計算通行償金部分,即非無據,是本件應認原告就通行權訴訟後案所認定有通行權(合計6平方公尺),應按年給付6,336元,於給付總額逾1,348,500元之通行償金部分,原告得按年請求通行償金5,069元(計算式:10,560×6×0.08=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964-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1963、1964地號土地均係自陳平段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被告所有之1963地號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得無償通行1964地號土地及自196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1964-8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62年11月13日、65年12月11日航測圖、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地籍套繪圖等(本院卷第205至209、235至237頁)為證,然觀諸62年11月13日、65年12月11日航測圖,被告所有之1963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固未臨圖面左方中清路,然無法證明該部分土地斯時與其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提其餘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地籍套繪圖等均非斯時之土地通行狀況,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196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故原告就1964-8地號土地不得向其請求通行權償金等情,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抗辯:1964-8地號土地通行範圍為法定空地或既成道

路,原告不得請求通行償金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網站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地籍套繪圖、位置圖(本院卷第211至213、235、345頁)為證,並就1964-8地號土地是否包含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等情,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經查:

❶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1964-8地號土地縱包含法定空地,亦非他人得當然通行之土地。再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所載,被告斯時將1963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聰凉作為停車場使用,許聰凉再向何進添承租1964-8地號部分空地作為停車場對外聯絡通道之用,足認1964-8地號土地係何進添出租予許聰凉,而本於租賃關係提供予許聰凉作為停車場聯絡通道使用,其性質自與既成道路有別;又1964-8地號土地共95平方公尺部分係因通行權訴訟前案及後案判決認定,始供196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自難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數十年之既成道路。從而,被告抗辯1964-8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性質,屬長久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不足採信。

❷此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4年8月6日以中市都建字第

1140170016號函覆(本院卷第387頁):1964-8地號土地南側有本局66年590~591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3年開始陸續套匯,經114年7月29日查閱建築套繪圖及建築執照內容,目前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惟該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或本局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法令規定以事實認定。是依前開函覆內容,亦無從認定1964-8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❸從而,本院審酌1964-8地號土地位於中清路旁,工商繁榮、

交通便利,又該土地是否包含法定空地,僅涉及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難認對通行償金之計算有何影響,是應同於19

59、1960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計算,即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較為公允,而1964-8地號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9,805元、8,657元、8,65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通行1964-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9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於109年前、後每年應給付之通行償金分別為:74,518元、65,793元(計算式:9,805×95×0.08=74,518;8,657×95×0.08=65,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1959、1960地號土

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日止,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所命按年給付6,336元予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於給付總額逾1,348,500元後,仍應按年給付5,069元予原告,至原告就1959、1960地號土地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得主張之通行權償金為107,712元(計算式:17個月×6,336元=107,712元),然此部分在1,348,500元之範圍內,既為判決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8年3月5日取得1964-8地號土地,於自108年9月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109年前、後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通行償金分別為:74,518元、65,793元,是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得請求之通行權償金為331,874元(計算式: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4/12年×74,518元=24,840元;109年至113年8月止【4+8/12】年×65,793元=307,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840元+307,034元=331,874元),自113年9月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得按年請求被告給付65,793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通行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㈠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1959、196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日止,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所命按年給付6,336元,於給付總額逾1,348,500元後,按年給付原告5,069元;㈡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1964-8地號土地(合計面積9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793元;㈢應給付原告331,874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及主文第3項,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償金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