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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45號上 訴 人 江澤佑被 上訴人 謝金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㈠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1959、1960地號土地)之日止,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所命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336元,於給付總額逾1,348,500元後,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69元。㈡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95平方公尺,下稱196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5,793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874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上開原審判命上訴人定期給付部分,係以上訴人終止通行1959、1960、1964-8地號土地之日為給付終期,無法推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償金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53,164元(計算式:6,336元×10年+65,793元×10年+331,874元=1,053,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償金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