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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 告 劉卉婧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被 告 戴筱翎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未還,乃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再向伊借款40萬元,雙方約定10日後連同上開20萬借款一併返還,並由伊預扣10日利息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百分36.5)。伊隨於同年月22日匯付39萬4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屆期未償還59萬4000元借款(20萬+39萬4000,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4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即同年2月22日之1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59萬4000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惟伊於108年5月間出資100萬元,與原告以隱名合夥或以一般合夥方式,成立環球佳人二店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伊已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聲明退出隱合合夥,或將一般合夥之出資額讓與原告。兩造復達成將原告同意返還其之100萬元出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僅返還其40萬元之合意。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合意,伊亦得以該100萬元出資額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是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況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屆期後之利率,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亦應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其借款59萬4000元,約定10日後償還,屆期並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之LINE訊息、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2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㈠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由其預扣10日

利息6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百分之36.5),實際交付59萬4000元借款,應依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屆期後之利率,應以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參照)。析言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預扣利息部分,既不得成立金錢借貸,自不得將其用以巧取利益之預扣利息利率,據為遲延利息之利率,憑以落實民法第206條之立法意旨。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取。是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

三、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將原告同意返還其之100萬元出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及預扣利息後,原告僅返還其40萬元之合意云云,難認屬實:

㈠被告辯稱:伊於108年5月間出資100萬元,與原告以隱名合

夥或合夥方式,成立環球公司,伊已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聲明退夥,或由將出資額讓與原告,且兩造已達成將原告同意返還其之100萬元出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及預扣利息後,原告僅返還其40萬元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據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被告與環球

公司會計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169、171頁),惟查,綜觀上開LINE訊息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0年4月8日同意向環球公司董娘要求,從環球公司匯款4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但未匯款成功,並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將原告同意返還被告之100萬元出資額,扣除系爭借款及預扣利息後,原告僅返還被告40萬元之合意。析言之,依上開LINE訊息所示,固能證明原告有同意向環球公司董娘要求,從環球公司匯款40萬元予被告,惟尚難遽認原告已同意由其「個人」匯付被告40萬元。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環球公司會計王憶芹,欲證明原告有要求該證人將40萬元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核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認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100萬元債權存在,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㈠伊於108年5月間出資100萬元,與原告以隱名合夥或合夥方式

,成立環球公司,其已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聲明退出隱名合夥,或將一般合夥之出資額讓與原告,自得以原告應返還其之100萬元出資額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㈡查被告前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參以被告與相關告訴人、證人於該刑事案件所為之指述、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與原告所成立之合夥,並非屬隱名合夥,而係由被告出資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原告借予被告),與被告、訴外人黃立昕、吳淑玲、郭沛埁(原名郭香蘭)、賴蔚芯所成立之一般合夥(全體合夥人出資額合計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7、143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成立環球公司,其得向原告聲明退出隱名合夥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已將上開一般合夥之出資額讓與原告,其對

原告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僅據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被告與環球公司會計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7、169、171頁),惟綜觀上開LINE訊息,僅得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聲明退夥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被告將上開一般合夥之出資額讓與原告之合意。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銘宏,欲證明兩造討論相關事宜時,曾在場親自見聞原告對被告表示要將原告之股份「吃」下來(見本院卷第185頁),因原告已陳明並不認識該證人,未曾在該證人在場下,與被告見面協商(見本院卷第191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認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㈣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成

立環球公司,其得向原告聲明退出隱名合夥,或兩造有達成被告將一般合夥之出資額讓與原告之合意,則其辯稱:其對原告有1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4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