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57號上 訴 人 張美華視同上訴人 張皓鈞被上訴人 施博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357元【(46,136×77+258,600)×1/3=1,270,3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