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 告 李秀眞訴訟代理人 薛守友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高旺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持有之「南港」、「元大台灣價值高息」、「永豐台灣ESG」、「復華富時不動產」、「農林」、「兆勁」等上市上櫃之公司證券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前因房屋貸款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一事,迄今已逾20餘年,原告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就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我國郵政業務如此發達且便捷,期間,被告卻惡意隱匿原告該筆債務之存在,從未催告原告還款,令原告誤以為債務已不存在,原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圖,僅因法律知識不足,錯失清償債務之機會,被告此舉導致原告之債務利息一直累計,須背負沉重利息,不透明、不公平且不正義,有失誠實經營原則,原告目前已退休,無力清償如此高昂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0年1月28日邀同其訴訟代理人薛守友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因未依約還款而於94年4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其不動產,被告受償15萬1582元,不足額21萬8386元;被告另於99年4月執行原告及薛守友之存款及薪資受償2125元。之後於104年1月、108年12月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故被告均依法中斷債權憑證時效,直至本次因原告名下有營利所得及不動產,惟被告僅聲請執行其股票,受償16萬9411元,尚不足45萬5714元。被告均係依法執行原告財產,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原告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所持有之集中市場上市上櫃股票執行,本院執行處受理後於113年10月29日發扣押命令予國泰綜合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命就原告於該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21萬8386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43計算之利息,及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3元及執行費1萬6900元範圍內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執行處並於114年2月17日發函予國泰證券公司命就前開扣押之股票匯撥至本院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之集保帳戶;嗣國泰證券公司完成匯撥程序,臺銀證券公司並於114年2月24日函覆本院表明上開股票已賣出,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匯費,淨得款16萬9411元已匯至本院之專戶內等語;被告於114年4月受償上開16萬9411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本院執行處於114年4月10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自無從撤銷。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