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 告 連建發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林徽被 告 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瓏騰鍋物企業社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60,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133、147、148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而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青海路2段242之9房屋1樓店面及2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4月26日在公證人公證處簽訂租賃契約書,原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以承租地址申請「瓏騰鍋物企業社」商業登記,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及2樓做為經營火鍋店使用。
㈡詎被告於113年8月1日未依約繳納房租,歷經原告8月及9月不
斷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欠房屋租金180,000元(113年8、9、10月)、電費58,396元(113年4月至9月)、水費1,265元(113年7月至9月)、管理費12,472元(113年7月至10月應為14,966元,僅請求12,472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合計252,133元。
㈢原告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系爭租賃關係消滅之效果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前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瓏騰鍋物企業社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3元,及自114年5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5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60,000元。⒌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英才郵局2253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美村非凡家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07至1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租金,因未合法送達,復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故原告再以114年5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後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8月至10月份租金共18萬元,且系爭
租約業於114年6月13日終止,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核屬有據。另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瓦斯費、水電費、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電費58,396元(113年4月至9月)、水費1,265元(113年7月至9月)、管理費12,472元,亦屬有據。
㈣瓏騰鍋物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上,負責人為被告張
瓏騰,所在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前開商業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事項,惟被告張瓏騰將瓏騰鍋物企業社商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遷出登記,應屬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4年6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0,000元,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瓏騰鍋物企業社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3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6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60,000元,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