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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許素霞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被 告 王小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四人共同複 代理人 涂奕如律師追加 被告 粧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訴訟等)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增建廠房(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增建廠房,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

三、經查,本件被告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口黛公司)另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係金口黛公司借名登於本件原告名下,實際為金口黛公司所有等語,請求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金口黛公司或金口黛公司指定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本件被告之訴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原告得否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