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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 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永平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被 告 嘉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恩澤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1,6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陸續向原告下單組裝指定規格之自行車,並要求原告必須使用被告指定之零組件,其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被告已向原告累計訂購1萬7,222台自行車(下稱系爭全部訂單),每筆訂單雖均有約定交貨日期,但原告仍需依被告指示始能交貨,被告卻僅指示原告出貨其中379台,並要求取消其餘訂單(下稱系爭未交付訂單)。然原告已再將1,710台自行車組裝完成,且就剩餘1萬5,133台自行車已經備料完畢,故不同意取消系爭未交付訂單,並於113年5月17日委由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未交付訂單之受領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507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未交付訂單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訂單(訂單編號17842號,下稱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失,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11年7月15日,原告業已全部組裝完成,然被告僅指示原告出貨其中4台自行車,剩餘76台自行車(下稱系爭76台自行車)仍待被告指示交貨,惟因被告拒絕受領及配合,且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52萬0,4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代理訴外人Orange Mountain Bikes Limited(下稱OMB公司)向原告訂購1萬7,222台自行車,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又被告僅係OMB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兩造係約定暫定之交貨日期,並未確定為111年7月15日,實際交貨日期應先由原告與OMB公司確認後,再由被告訂艙出口至國外,原告卻逕自要求被告受領系爭76台成車,已違背兩造交易慣例,被告並未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非OMB公司之直接代理人,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代理行為,無論係顯名代理或隱名代理,均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其代理之內容係被代理人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倘代理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之結果先歸屬於代理人,嗣再移轉予本人者,亦即學說上所謂之「間接代理」,其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乃存在於間接代理人與他人之間。從而,法院解釋代理人所為契約等法律行為究否為直接代理,即應通觀其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傳送主旨為「Orange整車詢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原告提供「Orange客人整車規格表」,並告知OMB公司產品需求之規格,向原告詢問整車代工之報價乙節,有系爭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稱呼OMB公司為「客人」,應係指OMB公司為被告之客戶,足見被告於締約初期,即未以OMB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接洽,而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詢問能否依其客戶即OMB公司指定之自行車規格代工組裝,並詢問原告之報價,尚難認有何代理OMB公司之意思。

3.又兩造於確認合作後,被告製作之系爭全部訂單標題均記載:「嘉登國際有限公司採購資料」等語,益徵被告確無代理OMB公司之意思,而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自行車;參以被告為貿易商,主要透過產品買賣之價差獲利,且被告自承OMB公司給被告之報酬為原告出貨金額之6%,但須先由被告墊付價金後,OMB公司再連同墊付之價金及報酬一併給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足見系爭全部訂單之款項,亦係由被告先支付予原告,而非由OMB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堪認被告應係先付款取得原告組裝完成之自行車所有權後,再依其與OMB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交付上開自行車予OMB公司,性質應屬間接代理而非直接代理,系爭全部訂單所生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而系爭契約既為系爭全部訂單之一,是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節,難認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均係與OMB公司直接談妥自行車規格,OMB公司再通知被告下單,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係代理OMB公司等語。然被告於締約初期,未表明係OMB公司代理人,且均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下訂組裝自行車,被告與OMB公司間應僅為間接代理之關係,業如前述,縱使原告係與OMB公司直接談妥自行車規格,且知悉被告客戶即為OMB公司,亦無從證明原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有代理OMB公司之意思,僅能證明原告係直接配合被告客戶即OMB公司之要求進行自行車組裝,尚難認被告即為OMB公司之代理人,應僅為間接代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製自行車,已指定原告應依OMB公司所提出之規格組裝,且原告應使用OMB公司所開發,由訴外人煒捷車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車架,就輪圈部分,被告亦指定要使用WTB品牌之輪圈,並依OMB公司之要求,使用特定之輪圈料號等節,有系爭電子郵件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主要係依被告指示,先替OMB公司採購特定規格之車架及輪圈等零組件,再將上開零組件組裝為成車,其中車架部分甚至係由OMB公司所開發,顯見OMB公司主要係看重原告組裝自行車之能力及經驗,而非成車財產權之移轉,堪認系爭契約應重在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三)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日期為111年6月25日,嗣經被告通知改為111年7月15日,有系爭契約及兩造110年2月19日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29至230頁)。而原告完成系爭76台成車後,仍須待被告指示始能出貨予OMB公司,原告嗣於113年5月17日委由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未交付訂單(含系爭契約)之受領義務,該函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該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被告仍未履行,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4,89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已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6台成車之價金,以每台美金615.37元之價格計算,再依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下稱系爭匯率)32.51換算,折合新臺幣152萬0,432元(計算式:美金6

15.37元×32.51×76台,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導致系爭契約解除,是原告應受有無法取得系爭76台成車價金152萬0,432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將系爭76台成車,其中55台以每台美金341.87元之價格直接出售予OMB公司,依系爭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1萬1,281元(計算式:美金341.87元×32.51×55台,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1台則以每台1萬1,155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伍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共23萬4,255元(計算式:1萬1,155元×21台),有原告國外、國內銷貨單及庫存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1至501頁、第524至525頁),應自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原告尚受有67萬4,896元(計算式:152萬0,432元-61萬1,281元-23萬4,255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4,89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152萬0,432元,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萬0,432元等語。然民法第507條所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並非給付義務,縱使被告不為協力,亦不得強制其履行,而不構成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民法第267條規定,係以契約仍有效為前提,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亦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採購單號17842號):

編號 規格 數量(台) 單價(元) 1 MY23 ORANGE Build kit CRUSH PRO S SIZE LESS FORK 5 615.37 2 MY23 ORANGE Build kit CRUSH PRO M SIZE LESS FORK 30 615.37 3 MY23 ORANGE Build kit CRUSH PRO L SIZE LESS FORK 35 615.37 4 MY23 ORANGE Build kit CRUSH PRO XL SIZE LESS FORK 10 615.37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