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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85號原 告 張瓊美

張尹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楫豐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張貴程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奕婷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蔡旻樺被 告 江瑞彬

江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瓊美、張尹瑄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九十六點四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貴程、江瑞彬、江柏勳就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張瓊美、張尹瑄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張瓊美、張尹瑄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貴程、江瑞彬、江柏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張瓊美、張尹瑄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張貴程、江瑞彬、江柏勳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張瓊美、張尹瑄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張瓊美、張尹瑄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並於同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張瓊美、張尹瑄就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為115年4 月15日雅土測字第52400號,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6.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張貴程、江瑞彬、江柏勳就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張瓊美、張尹瑄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張瓊美、張尹瑄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29、4

83、48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3、613之1、614、614之1、614之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張瓊美、張尹瑄與被告張貴程等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張瓊美、張尹瑄各4分之1,被告張貴程2分之1。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5地號土地,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張瓊美、張尹瑄與被告張貴程等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張瓊美、張尹瑄、被告張貴程各3分之1。以及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張貴程、江瑞彬、江柏勳等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江瑞彬、江柏勳各457940分之40285,被告張貴程457940分之377370。(二)系爭土地之四周係由其他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且坐落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6.49平方公尺,自70年間起即為巷道,供通行至今,及其向南可聯絡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2段301巷,原告2人自幼時起即通行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至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2段301巷,迄今已數十年之久,然原告2人於10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被告張貴程卻再三告知原告2人不得通行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張瓊美、張尹瑄就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6.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張貴程、江瑞彬、江柏勳就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張瓊美、張尹瑄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張瓊美、張尹瑄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張貴程則以:被告張貴程與原告2人為兄妹關係,及被告張貴程已另案訴請分割其與原告2人共有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審理中。且因另案分割結果為本件通行權之先決問題,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瑞彬、江柏勳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13、613之1、614、614之1、614之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張瓊美、張尹瑄與被告張貴程等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張瓊美、張尹瑄各4分之1,被告張貴程2分之1。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15地號土地,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張瓊美、張尹瑄與被告張貴程等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張瓊美、張尹瑄、被告張貴程各3分之1。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張貴程、江瑞彬、江柏勳等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江瑞彬、江柏勳各457940分之40285,被告張貴程457940分之37737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5至197頁、第433至455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四周係由其他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及坐落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6.49平方公尺,現為巷道,供通行之用,向南可聯絡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2段301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83、199頁),且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15年7月22日以雅地二字第115000706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67頁、第373至403頁、第411至41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復查,系爭土地之四周係由其他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及坐落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現為巷道,供通行之用,向南可聯絡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2段301巷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及原告主張通行坐落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8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由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被告張貴程與原告2人為兄妹關係,及被告張貴程已另案訴請分割其與原告2人共有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171頁),應堪信為真實,可見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判決確定。

4.綜上以析,被告張貴程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未判決確定,且該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四)另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又查,原告就坐落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62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該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6-10-07